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4民初11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05410C。

法定代表人:陈淑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8170XC。

法定代表人:孙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天津工人疗养院)、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施工款161523.62元(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工人疗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方位是对暖气管道、家属楼外墙粉刷、保温等进行改造及改装。该工程中土建部分的工作全部是由原告带队施工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完工并已完成审计,土建部分审计后的金额为161523.62元,尚有161523.62元未结。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施工款,但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令所请。

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辨称,一、涉案工程为天津工人疗养院家属院外墙保温及暖气改造项目,该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海一建筑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海一建筑公司中标后开始入场进行施工,全部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天津工人疗养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8日分三次向海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1199280元,后经审计,工程款总金额为1365222元,尚欠165942元,因涉及诉讼未支付,经贵院其他案件已经出具的民事判决书结果,剩余费用均为外墙保温工程的费用,并不包含土建部分费用。二、天津工人疗养院经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海一建筑公司,直至有人到天津工人疗养院单位主张工程款才知晓工程存在分包情形,因此,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只能由原告和海一建筑公司通过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天津工人疗养院并不清楚原告与海一建筑公司之间的具体关系。三、之前已述,剩余工程款均非土建部分费用的工程款,因此天津工人疗养院不再拖欠工程款,依法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四、因为本案涉及违法分包,因此实际施工人能够主张的仅有其实际支出的材料款和人工费,本案审计报告中涉及的规费、生产文明施工费均应予扣除,因原告根本无法直接向发包人出具正规发票,税也不应支付原告,原告需举证工程实际支出。综上,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海一建筑公司辨称,原告带领班组到海一建筑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不是海一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只是带领班组在现场完成了外网及土建部分的施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工程的违法分包关系,任何一个工程都需要由若干个班组来完成整个施工任务,原告到海一建筑所承包的该项工程施工是基于天工所要求的才来到该项目进行施工,不存在海一建筑违法分包,海一建筑是在天工的要求下同意原告带领班组施工,对于原告施工的事实海一建筑认可,对于应当给付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是在天工给付海一建筑之后,由海一建筑再向原告支付,由海一建筑公司向被告天工开具工程款发票,对于原告主张的带领班组施工的土建部分的工程款和工程量,海一建筑公司原则上同意按照天工的审计报告中此部分的审计结果作为计价依据,对于此部分审计中所涉及的文明施工费,税费等应当由天工支付给海一建筑。同时双方的给付是以天工给付海一建筑剩余工程款及对此部分给付的金额作为海一建筑给付原告的依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通过招投标程序,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将其家属院外墙保温粉刷及暖气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海一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同日,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与被告海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开工日期2019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1日;合同价为1498800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分三次向被告海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199280元。经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846356元,合同金额1498800元,审定金额为1365222元。被告海一建筑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数额有异议,但对本案涉及原告施工的土建、外网、内网主管道施工审计金额158410.53元(包括措施费12488.91元)无异议。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海一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属于班组承包关系,不属于分包主体,原告是代表海一建筑公司完成这一部分施工。

另查,秦皇岛禄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工人疗养院、海一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冀03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一建筑公司给付秦皇岛禄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33699.09元;对此天津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在欠付工程款16594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当事人已上诉,尚未有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审核报告、(2020)冀03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海一建筑公司给付施工款,被告对原告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施工款数额经核对应为158410.53元。被告海一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施工款158410.5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因原告自认与被告海一建筑公司属于班组承包关系,不属于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施工款158410.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刘贵毅

人民陪审员  韩志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