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4民初11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5日,汉族,现在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东经路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401205410C。

法定代表人:陈淑英,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8170XC。

法定代表人:孙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语振,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女,196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仲,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天津工人疗养院)、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王语振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楠、被告海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温国仲、被告王语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和海一建筑公司给付施工款68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被告海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是对暖气管道、家属楼外墙粉刷、保温等进行改造及安装。该工程中的39号楼和43号楼的粉刷及外墙保温工作全部是有原告带队施工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现工程已完工并已经完成审计,该部分审计后的金额为274148元,部分工程款已结,尚有68400元未结。原告多次要求支付施工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判令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王语振、***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语振和海一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施工款68400元,天津工人疗养院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初,被告王语振找到原告,称天津工人疗养院内有个外墙保温粉刷的工程,问原告能不能接,因原告与王语振之前有过合作,就欣然同意。双方商定好人工费计算方式和给付时间后,原告就带领工人进驻天津工人疗养院施工,施工的是39号、43号楼。施工后原告得知该工程劳务部分是***找的王语振,王语振找的原告。王语振分别于2019年11月6日给付10000元,2019年11月7日给付10000元,11月9日给付5000元,11月11日给付5000元,11月13日给付14000元,11月14日给付5000元,11月15日给付1000元,11月16日给付6000元,11月18日给付5000元,11月21日给付18000元,11月23日给付2000元,12月30日给付10000元,期间原告退给王语振1000元。王语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总共给原告90000元人工费,还欠98400元,一直拖延不予给付。后原告及其他工人到北戴河劳动监察大队向海一建筑公司索要人工费,因天津工人疗养院未给海一建筑公司结清工程款,所以直接给原告结算了30000元,且注明给付的是***拖欠的工人工资。截止目前尚欠原告68400元人工费未给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及其他法律的规定,申请追加二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人工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工人疗养院辩称,一、涉案工程为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家属院外墙保温及暖气改造项目,该项目经招投标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确定海一建筑公司为成交供应商。海一建筑公司中标后开始入场进行施工,全部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天津工人疗养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8日分三次向海一建筑支付工程款,付款金额分别为449640元、449640元、300000元,已付款总额为1199280元,后经审计,工程款总金额为1365222元,尚欠165942元,因涉及诉讼未支付。二、在原告起诉前,已有秦皇岛禄君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君门窗公司)起诉海一建筑公司和天津工人疗养院,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请求支付工程款,该案件一审认定禄君门窗公司为39、4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已经判决天津工人疗养院将剩余未付工程款支付给禄君门窗公司,该案二审尚未开庭。在本案中,天津工人疗养院仅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另案判决生效,则天津工人疗养院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均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天津工人疗养院经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海一建筑公司,直至有人到天津工人疗养院主张工程款才知晓工程存在分包情形,因此,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只能由海一建筑公司和其他案件参加人通过举证、质证予以确认,天津工人疗养院并不清楚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无法对实际施工人身份提出具体意见。综上,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海一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是我公司通过招标中标取得,中标之后由我公司组织施工,我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秦皇岛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劳务公司),我公司负责管理、采购,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尚未进行实际结算,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收到天津工人疗养院工程款1199280元,这笔款项我公司分别给付秦皇岛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312300元以及工人工资、材料款873639元、招标费13493元,本案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分包或者实际施工合同关系,我方认为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基于贵院作出(2020)冀03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确认禄君门窗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的天津工人疗养院39、43号楼外墙保温、粉刷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那么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以及施工范围,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如果原告是39、43号楼外墙粉刷、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判决确定的禄君门窗公司就不可能成为实际施工主体,对于施工主体的认定应当依据实际施工人或者劳务分包人与被告海一建筑公司所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或者工程量、完工证来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海一之间存在分包以及现场工程量确认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请。1、***是禄君门窗公司职员,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代表禄君门窗公司,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故不应将***列为本案被告。2、《外墙保温粉刷包清工合同》系由禄君门窗公司与王语振所签,***虽也在上面作为代表人签字,但不能据此推定合同是***代表自身与王语振所签,虽然在工作过程中,***经常以个人身份出现,但不能据此否定禄君门窗公司与王语振之间的合同关系。3、无论是***还是禄君门窗公司均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理由是:本案中原告只是劳务提供者,不具备施工人资格,其未提供除劳务外的资金投入、材料购买、施工设计和组织等工作,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条件要求,因此作为一般的劳务合同关系其只能向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被告王语振主张权利,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禄君门窗公司以及海一建筑公司和天津工人疗养院主张权利。二、禄君门窗公司已经通过***按合同约定向王语振支付了费用,本案中既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更不应对同一劳务重复支付费用。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自述,可以清楚的看出,是王语振组织了原告等人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原告向王语振进行权利主张合情合理,但是将其他被告牵连其中,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且结合案涉工程审计的客观结果看,禄君门窗公司已经通过***按合同约定向王语振支付了全部费用,如果再判决向原告支付费用,就会产生重复支付费用的问题,这会明显侵害禄君门窗公司的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王语振辩称,是我找的***给干的活,原告说的付款9万不对,我有转账记录证明已给他92300元,不欠原告劳务费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资发放表,经北戴河区劳动监察大队与天津工人疗养院和海一建筑公司确认,由天津工人疗养院直接先行给付工人工资3万元。证据二、考勤表,证明从2019年10月31日原告带领20余位工人开始施工,2019年11月28日是施工的最后一天,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证据三、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是***本人向天津工人疗养院项目负责人项目小组提供,项目小组人员工程总务王铎,组长朱连成,成员夏秀成三人签字确认该工程39、43号楼外墙保温及粉刷雨水管安装、拆除、卫生垃圾清扫都是***带领工人完成。证据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以及计价表(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证明39、43号楼墙面粉刷的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审定金额为274148元。证据五、原告(微信昵称孤狼)与被告王语振(微信昵称是缘分)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从2019年11月6日到2019年12月30日王语振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共给付原告9万元。

天津工人疗养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成交通知书一份,证明家属院外墙保温及暖气改造项目经招投标程序由海一建筑公司中标进行施工,工程承包人为海一建筑公司并非本案原告。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及请款单一张,证明天津工人疗养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8日分三次向海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49640元、449640元、300000元,总额为1199280元。证据三、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3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禄君门窗公司起诉海一建筑公司和天津工人疗养院,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请求支付工程款,该案件一审认定禄君门窗公司为39、4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已经判决天津工人疗养院将剩余未付工程款支付给禄君门窗公司。天津工人疗养院仅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如判决生效,则天津工人疗养院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均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证据四、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华诚博远(2020)结3-27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工程量清单中包含39、43号楼保温粉刷等工程款。

海一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海一建筑公司与建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回单3张、建兴劳务公司出具的劳务费发票4张,证明此工程的劳务由建兴劳务公司分包。3、海一建筑公司与秦皇岛秦强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燕星聚氨酯有限公司、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秦皇岛双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四份及支付凭证、发票,证明其施工过程中购买原材料的情况。

***提供如下证据:12名农民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墙保温粉刷包清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收款证明及款项说明、支付凭证复印件20张、电动吊篮租赁合同、涂料供货合同、微信转账截图、禄君门窗公司与秦皇岛双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挤塑板销售合同、销售单、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3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王语振形成合同关系的是禄君门窗公司而非***;按照案涉工程合同的约定,禄君门窗公司已经向王语振支付了全部费用;原告只是案涉工程的劳务提供者,不是实际施工人。

王语振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转款截图,证明已通过微信支付原告劳务费923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提供的证据:

1、天津工人疗养院质证意见,在劳动监察大队我方付给海一建筑公司30万元,据我们了解给付***等这3万元应该是海一建筑公司支付的。考勤表是个人制作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情况说明实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产生于2021年1月18日,当时朱连成和夏秀成都已经退休了不是疗养院的职工,王铎也调离了天津工人疗养院。工程量清单包含原材料和人工的综合价格,不能作为原告计算人工费依据。对于付款的情况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2、海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我方的劳务分包给建兴劳务公司,***的工人工资由***结算与海一建筑公司无关,海一建筑公司不知情。对情况说明,做出说明的主体是本案的原告,并不是天津工人疗养院或者海一建筑公司,故海一建筑公司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分包或者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量清单没有经海一建筑公司确认,本工程海一建筑公司和疗养院尚未进行结算,故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与被告海一建筑公司无关;原告与王语振之间协商的劳务分包,其现场完成的工程量与价款应当有王语振确认,该份工程量清单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作为原告向海一建筑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依据,对于原告现场完成的工程量应当由王语振予以确认,故该份证据对其主张的海一建筑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证明依据。微信聊天记录都是与王语振进行的沟通和往来与海一建筑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海一建筑公司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

3、***质证意见:基本质证意见同疗养院,对给付的3万元不知情。工程量清单中的价格和人工费无法区分的情况下,原告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得的劳务费用。依据该计价表已经超额向王语振支付了全部的工人工资,对微信截图的三性都不予认可。

4、王语振质证意见:已支付给***92300元,不欠原告劳务费了。

对天津工人疗养院提供的证据:

1、***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及转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海一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认定禄君门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对该判决书不予认可。原告是按照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提供的结算审核报告第7页39、43号楼和洽商部分确定的工程量,对第7页的报告内容认可,其他与原告无关。

2、海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及付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实我方是合法的施工主体、双方实际履行施工合同转款的情况。对判决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审中3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海一建筑公司并不认可禄君门窗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已经提出上诉,该份判决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收到过工程结算审核单,暂不能发表意见。

3、***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只是海一建筑公司和天津工人疗养院的形式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工程是***所在的禄君门窗公司组织工人、购买原材料进行的实际施工,而且禄君门窗公司也已经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对证据三都没有异议,该判决系经过天津工人疗养院和海一建筑公司、禄君门窗公司三次庭审充分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认定的海一建筑公司和天津工人疗养院有形式的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禄君门窗公司而不是***。认可天津工人疗养院的结算审核报告,在373号案件中采信了这份证据,据审计的平米数及与王语振签订的合同,应该支付王语振的人工费是101704.36元,实际是已经支付给109530元,超额支付了7825.64元,不欠任何工人工资。

4、王语振质证意见,认为其与***签订的39、43号楼保温粉刷的包清工合同,人工费归我负责,原材料归***负责。不认可这个审核报告中的平米数,应按照***给我提供3000多的平米数计算。

对海一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

1、***质证意见,认为不了解其中的关系,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2、天津工人疗养院质证意见,因为工程是不允许分包的,我方认为劳务分包合同及其他分包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具体的分包过程,天津工人疗养院不知情,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

3、***质证意见,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海一建筑公司和所谓的建兴劳务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该分包协议,海一建筑公司利用这份合同将工程实际向三个不同的主体进行了分包,禄君门窗公司只是其中一个实际施工主体,其他两个主体都已出庭作证,法院向建兴劳务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在373号判决书中确认建兴公司只是出具了一个账户向三个不同的施工人进行了劳务款的支付。***所在的禄君门窗公司负责购买原材料,把保温粉刷劳务包给王语振,王语振找了***和其他人。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形成时相关的施工都已经结束,两栋楼的涂料用不了这么多,不符合施工常理和客观情况。而且海一建筑公司没有举出该证据的产品的品名,运送地点和接收地点,不能证实是案涉工程施工所用。

4、王语振质证意见,***找我雇的我施工,我找***雇的***。对合同我不知情。

对***提供的证据:

1、***质证意见,***提交的工人身份证是***提供给王语振的工人身份证,和我们的考勤表基本一致,但是人数要比这个多。工程分为四股有温全忠负责暖气改造外网、土建工程,王学斌负责暖气改造内网工程,赵军峰负责40号楼保温粉刷工程,***承包43、39号楼保温粉刷,43、39号楼清工劳务是由***实际完成的,还有一些土方清运杂活是赵洪奎完成的。认可***与王语振签订的包清工合同。

2、天津工人疗养院质证意见,证明***是否属于单位员工应当以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为证,单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3、海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海一建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建兴劳务公司,具体组织哪些工人到现场施工我方不清楚。我方有采购材料、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禄君门窗公司是施工主体。***和王语振之间的合同,与禄君门窗公司没有关联。

4、王语振质证意见,***出示的合同与我手里的合同不一样,我和***签的合同没有禄君门窗公司的章,不知道禄君门窗公司和***的关系,就是和***个人签的字。租吊篮和我也不发生关系。

对王语振的提供的证据:

1、***质证意见,王语振和原告之间除了天津工人疗养院之间的活,还有一个其他的活,2019年11月27日给付400元,11月26日还支付400元。

2、天津工人疗养院、海一建筑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天津工人疗养院与海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华诚博远(2020)结3-27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王语振与***签订《外墙保温粉刷包清工合同》、王语振与***微信转款截图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通过招投标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将其家属院38号、39号、43号楼外墙保温、粉刷及暖气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海一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招标价格为1498800元。同日,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与被告海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天津市北戴河工人疗养院家属院外墙保温及暖气改造项目;地点位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2、工程范围对院内暖气管道、住户室内暖气管道、家属楼外墙保温等进行改造及安装,详见清单及图纸;开工日期2019年11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1日;合同价为1498800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质保金为5%,保修期为12个月结束后结清。

工程完成后,经天津工人疗养院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外墙保温粉刷、暖气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了华诚博远(2020)结3-27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1846356元,合同金额1498800元,审定金额为1365222元。其中,该审核报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含材料费)显示:39号楼保温隔热墙面审定工程量927.79㎡、工程款80180元;抹灰面油漆工程量1238.48㎡;工程款28027元;43号楼的保温隔热墙面审定工程量1168.16㎡、工程款100952元;抹灰面油漆工程量1450.13㎡;工程款32816元;洽商部分保温隔热墙面440㎡;工程款32173元。

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海一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分别为449640元、449640元、300000元,合计1199280元。

2019年11月16日王语振与***签订《外墙保温粉刷包清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天津工人疗养院家属住宅楼改造工程的外墙保温涂料粉刷清工委托王语振施工,工程造价外墙保温的铺贴综合单价28元/平方米,外墙粉刷的综合单价16元/平方米,面积暂估2000平方米,以甲方(***)确认实际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保温铺装完毕经总包及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60%,粉刷工程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款95%,剩余5%作为质保金,2019年12月底之前付清。***于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通过微信给付王语振105000元。

王语振并未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将39、43号劳务清工转包给***,由***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原告***主张其与王语振口头协商39、43号楼保温粉刷劳务费按混米(包括门窗洞口)40元/㎡计算,劳务费共计188400元。王语振主张双方口头协商保温按30元/㎡、粉刷按15元/㎡,据实面积计算劳务费。2019年11月6日至12月30日期间,王语振通过微信支付***92300元。***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工程款往来(未提供证据)。2021年初***等人通过北戴河劳动监察大队索要劳务费30000元(注明给付的是***拖欠的工人工资)。

另,本院2021年2月4日受理王语振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语振要求***给付天津工人疗养院39、43号楼工程的人工费、质保金2万元,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禄君门窗公司为共同被告。***、禄君门窗公司认可天津工人疗养院审计核算的工程量,即39号楼保温隔热墙面927.79平方米、抹灰面油漆1238.48平方米;43号楼保温隔热墙面1168.16平方米、抹灰面油漆1450.13平方米。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系天津工人疗养院经人介绍由海一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并通过招投标程序由海一建筑公司与天津工人疗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后被告海一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解成三部分,将其中暖气管道改造项目分包给王学斌实际施工;将40号楼外墙保温粉刷项目分包给赵军峰实际施工;将39号楼和43号楼的外墙保温及粉刷项目分包给禄君门窗公司实际施工,均未签订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海一建筑公司后,海一建筑公司将应支付给禄君门窗公司及王学斌、赵军峰的工程款,通过秦皇岛建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秦皇岛双杰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等方式支付给原告等三个施工队。***系禄君门窗公司员工,禄君门窗公司系39号、43号楼外墙保温、粉刷工程实际施工人。本院于2020年7月1日受理禄君门窗公司与天津工人疗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被告天津工人疗养院的申请,依法追加海一建筑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做出(2020)冀030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海一建筑公司给付尚欠原告禄君门窗公司工程款233699.09元;天津工人疗养院在欠付工程款16594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一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该案现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与王语振之间就天津工人疗养院39、43号楼保温粉刷工程的劳务部分形成承揽关系,王语振应向***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主张39、43号楼保温粉刷劳务费为188400元,尚欠其68400元,王语振不予认可,***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向***、海一建筑公司、天津工人疗养院主张权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禄君门窗公司)与天津工人疗养院、海一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王语振与***、禄君门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均已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做评判。天津工人疗养院自行委托华诚博远公司所做结算审核报告包含材料款及劳务费等,无法区分出劳务费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