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4民初395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莹,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
负责人:王德利职务:经理
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东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孙耀职务:经理
被告: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宗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铁,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颜鹏,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施工,原住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办事处张家村颜家南北大街**。现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王德利,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新闻里******,现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v>
法定代表人:冯明耀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厂,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程,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厂,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程,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一第九分公司)、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公司)、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颜鹏、王德利、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秋莹,被告海一第九分公司、金发公司、颜鹏、王德利、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撤回对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中铁建工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至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第五、六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原告的直接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签订了章丘杨胡安置房项目三标段屋面工程合同,承包杨胡安置房项目C区三标段11栋楼屋面及车库顶板,约定进场十日付生活费每人2000元;每三栋楼全部完成屋面及车库顶面结算2栋工程量,全部工程完工结算百分之百工程款。同时原告于2019年6月份从被告颜鹏处承包B区二标段11栋楼屋面、车库顶板、幼儿园屋面、两个商铺屋面。被告颜鹏是原告承包C区三标段、B区二标段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同时是被告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且进行了绝大部分维修,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百分百工程款。202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德利、颜鹏进行结算,并在被告中铁建工公司项目经理王孝磊的参与下,达成三方协议,约定付原告70%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用于工程维修,三方处理完毕。经三方对账,最终书面约定同意中铁建工拨付地面工程款由金发劳务王德利付给***肆拾万元整,一周内到账。协议内容由被告颜鹏书写,由王德利及原告***签字按印。但是被告并未如期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原告拾陆万元,尚有24万元未付。2020年8月11日、2020年8月18日,在章丘区清欠办工作人员协调下,被告颜鹏分别为原告书具付款承诺及付款说明一份。均约定欠原告24万元于9月25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打印件一份,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网上打印),《章丘杨胡安置房项目三标段屋面工程合同》一份,颜鹏为原告书具的结算依据一份,2020年6月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由颜鹏书写,并有原告与王德利签字),2020年8月11日被告颜鹏书写的工资付款承诺书一份、2020年8月18日被告颜鹏书写的付款说明一份,盖有秦皇岛金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支付单打印件一份。
海一第九分公司、王德利共同辩称:涉案工程在未完工验收的情况下,因原告工人闹事,我们简单给原告进行了决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全部需要维修,我们让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并未进行维修,后中铁公司对我方处罚了二十余万元,我们又进行了部分维修。
海一第九分公司、王德利未提交证据。
海一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发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认为是自相矛盾,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如果是工资,不应向任何其他单位主张,如果主张工程款,应该按合同相对性主张,原告与其他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不应向金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金发公司的主张。
颜鹏辩称,我是现场具体负责的,原告是与被告一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三虽然与中铁签订的合同但未实际执行,是被告一具体执行的。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中铁项目部下达了相关通知,我们也给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到了2020年3月份复工,所干的工程量有90%以上全部返修,与原告协商后,原告拒不返修,我方又安排别的队伍进行返修。
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共同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其中原告与本案中被告一签有合同,应由原告与被告一执行上述合同,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六、七的主张。
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分别为: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与海一公司签订),章丘杨胡安置房项目三标段屋面工程合同(海一第九分公司与***签订)。
当事人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9年6月19日,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与金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章丘区2017年棚改旧改杨胡村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采购项目,作业地点:济南市章丘区福康路以北,福安路以南,世纪西路以西,西侧为规划路。劳务分包内容:三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屋面包括地下车库顶板、主楼屋面、商业屋面等。工期60天,自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8月18日。合同价款:948042.02元。工程款的支付:工程竣工通过验收30日内,分包人报结算资料,进行最终结算,分包人提供发票并在承包人与建设单位总包结算一年内,付至分包结算值的95%,另5%为工程质保金。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劳务分包人处还有委托代理人颜鹏的签字。
2019年9月8日,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与金发公司就新增工程量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增内容为二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屋面包括地下车库顶板、主楼屋面、商业屋面等,新增补充协议暂定金额为936995.90元,总价格亦增至:1885037.92元。
2、2019年6月20日,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与海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章丘区2017年棚改旧改杨胡村改造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采购项目,作业地点:济南市章丘区福康路以北,福安路以南,世纪西路以西,西侧为规划路。分包内容:五标段楼地面及墙砖工程。工期105天,总价款3522957.58元。结算方式与前述合同一致。
3、后海一第九分公司与***签订“章丘杨胡安置房项目三标段屋面工程合同”一份,承包内容为以本工程屋面及车库顶板清包工人工费,承包价格杨胡安置房项目c区三标段11栋,价格84万元。质量要求;合格。结算与付款:进场10日内付生活费每人2000元,每三栋楼全部完成屋面及车库顶面结算2栋工程量,全部工程完工结算百分之百工程量。
4、***入场后遂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涉案B区二标段11栋楼屋面、车库顶板、幼儿园屋面、两个商铺屋面亦由原告承包、施工。在完成施工进行维修时,因海一第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及时遂带领工人撤场,剩余维修由他人接手。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5、2020年6月9日,王德利(海一第九分公司负责人)与***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内容:中铁建工王孝磊、金发劳务王德利,施工队***,经三方商定,中铁建工同意,把地面工程量结算完毕,中铁拨付地面工程款由金发劳务王德利付给***40万元,一周内到账。后王德利支付16万元。
2020年8月11日,因***至清欠部门去找,颜鹏(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具体负责人员)在征得王德利同意后,以王德利的名义出具“关于***工资付款承诺”一份,内容:鉴于***承包金发劳务安置房屋面工程,总共24万,于9月25日付清。
2020年8月18日,因***又至清欠部门去找,颜鹏又在征得王德利同意后,以王德利的名义出具“付款说明”一份,内容:经公司王德利董事长同意,对于杨胡安置房屋面项目,欠***24万元,于9月25日前结清。
本院认为,***与海一第九分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屋面施工合同,因***无施工资质,该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按无效合同的付款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所欠***工程款,海一第九分公司负责人王德利已明确系24万元,故现***主张海一第九分公司支付该24万元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海一第九分公司系海一公司的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按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其民事责任海一公司应一并承担。金发公司非***的合同相对方,依法律相关规定,***不得向其主张权利。颜鹏、王德利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不妥。庭审结束后,***撤回了对中铁建工济南分公司及中铁建工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
被告海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24万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秦皇岛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焕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玉静
书记员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