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321民初1375号之二
复议申请人:魏志宏,男,1970年2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委托代理人:赵翀阳,山西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阳泉市创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贤,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阳泉平定县冠山镇东大街13号。
委托代理人:刘静,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俊,山西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阳泉市创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志宏、被告平定县诚逸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晋0321民初137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复议申请人魏志宏不服,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魏志宏复议称,请求贵院撤销对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保全。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阳泉市创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收到贵院作出的(2021)晋0321民初13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对此不服,主要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系阳泉市创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定县诚逸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非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2、根据阳泉市创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状内容及司法鉴定申请可知,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损失是多少等事项还未确定。在上述事项未确定的情况下,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明显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被申请人阳泉市创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魏志宏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张文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