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江阴市宇晟科技有限公司诉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3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阴市宇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中山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路351号2号楼601AE-1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宇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为民,被上诉人华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晟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前半部分及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后半部分,改判华存公司向宇晟公司退回预付款8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存公司提供的货物不是为宇晟公司专门定制的,不符合适用编号为ECD-2-2013-0060-1的《销售合同》第8.2.2条的前提;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销售合同》第8.2.2条的本意是弥补华存公司因合同解除受到的损失。800,000元预付款过分高于华存公司受到的损失,本案应该适用第8.2.5条的违约金条款。
华存公司辩称,该《销售合同》第8.2.2条合法有效,宇晟公司对于违约后果是明知的。合同履行期间,华存公司多次请求交货,宇晟公司一直拒收,属于严重违约。由于IT产品贬值幅度大,宇晟公司的拒绝收货给华存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宇晟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华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晟公司向华存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0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算至宇晟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1”的《销售合同》之日即2016年6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解除华存公司、宇晟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1”的《销售合同》,华存公司不予退还宇晟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3.判令宇晟公司支付违约金200,400元(以合同金额1,002,000元X20%);4.判令宇晟公司承担经济损失633,390元。
宇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华存公司、宇晟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1”的《销售合同》;2.判令华存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物预付款800,000元;3.判令华存公司支付违约金20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华存公司、宇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的《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华存公司向宇晟公司销售EMCVNX5500、EMCAvamar、EMCDatadomainDD640、EMCVPLEX、EMCISILON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3,340,000元。2013年4月10日,宇晟公司向华存公司支付了货物预付款800,000元。2013年6月,华存公司办妥了涉案设备的进口手续,完成了备货工作。而宇晟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华存公司送货和安排接收设备。
2014年6月12日,经华存公司、宇晟公司及案外人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三方共同协商,将上述2013年签订的《销售合同》进行拆分,将上述《销售合同》中宇晟公司的部分权利、义务移转至XX公司。由华存公司分别与宇晟公司及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1”、“ECD-2-2013-0060-2”的《销售合同》。2014年6月12日,华存公司、宇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1的《销售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由华存公司向宇晟公司销售VNX5500存储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02,000元;交付期限,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货物的运输费用由华存公司承担,保险费用由华存公司承担;质量与技术标准,以符合货物说明书的相关说明为准;货款的支付方式,宇晟公司已支付800,000元合同款给到华存公司,剩余202,000元货款,华存公司收到全额货款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给宇晟公司。宇晟公司完全付清货款之时,货物所有权由华存公司转移至宇晟公司;结算方式,除必须用现金结付外,一律采用银行(含票据)结算的方式。对于买卖双方交接发票等事宜,双方一致认同:宇晟公司取得发票并不代表宇晟公司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宇晟公司货款全部到华存公司指定账户为准;华存公司延迟交货的,每日按延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宇晟公司支付违约金,华存公司延期30天仍未交货的,宇晟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支付的货物预付款并要求华存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宇晟公司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华存公司支付违约金。宇晟公司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华存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已交付的全部货物,并要求宇晟公司承担合同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如果货物是华存公司根据宇晟公司的要求专为宇晟公司而准备的,宇晟公司在交货日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未能安排接货或无故拒绝接货的(包括宇晟公司中途退货),视为宇晟公司单方违约,若宇晟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则华存公司不予退还,同时宇晟公司应向华存公司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以外,还应赔偿华存公司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若本合同签订后,宇晟公司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单方取消合同,宇晟公司除应向华存公司支付本合同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还应赔偿华存公司因此造成的其他损失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宇晟公司未通知华存公司送货和安排接收设备。2015年9月22日,华存公司向宇晟公司发出《公函》,该函内容如下:就VNX5500存储设备买卖事项,贵公司与我公司已于2014年6月签订《销售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早已完成备货工作,而贵公司多次表示:贵公司客户的机房建设尚未完成,无法安排接收设备。因贵公司未接收设备,已给我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诸多麻烦和困难。现以书面形式向贵公司询问通知: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公函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我公司合同约定设备的接收时间和接收地点。2015年9月28日,宇晟公司以《公函》回复华存公司称,就VNX5500存储设备购买事项,我公司向贵公司说明:目前我公司已经与XX公司签订合同转让协议,此设备购买事宜已经完全转交于XX公司,请贵公司与XX公司作进一步沟通。庭审中宇晟公司确认,其未与XX公司签订过合同转让协议。
一审审理期间,华存公司、宇晟公司一致确认本案所涉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同时双方还确认,2013年4月10日宇晟公司向华存公司支付的800,000元作为本案合同所涉的预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华存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2”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中涉及的货物是EMCAvamar、EMCDatadomainDD640、EMCVPLEX、EMCISILON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338,000元。因XX公司也没有通知华存公司送货和安排接收设备,因此华存公司已起诉XX公司,一审法院以(2016)沪0115民初36480号案件立案受理,并已依法判决。
经华存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的相关价值进行评估。但该评估公司认为,委估标的物为定制零配件,无法单独销售,无可参考的市场价值标准,因此无法对标的物进行评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存公司、宇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1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交货期虽作了明确约定,但双方对交付货物的地点没有约定,结合华存公司、宇晟公司往来的函件及庭审中宇晟公司确认其未与XX公司签订过合同转让协议,而宇晟公司却以与XX公司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为由拒收涉案设备,因此本案货物未能交付的责任在宇晟公司,宇晟公司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期间,华存公司、宇晟公司一致同意涉案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故对华存公司及宇晟公司诉请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存公司要求已收宇晟公司的800,000元预付款不予退回的主张,根据合同第8.2.2条约定“如果货物是华存公司根据宇晟公司的要求专为宇晟公司而准备的,宇晟公司在交货日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未能安排接货或无故拒绝接货的(包括宇晟公司中途退货),视为宇晟公司单方违约,若宇晟公司已支付预付款,则华存公司不予退还……”的内容分析,华存公司的上述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且也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华存公司要求不予退回8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华存公司要求宇晟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由于本案中涉案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故不存在货款的支付问题,也就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因此华存公司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存公司要求宇晟公司支付违约金200,400元的诉请,虽然本案的违约责任在宇晟公司,但华存公司要求不予退回800,000元款项的主张已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故华存公司上述主张的违约金从金额上来讲足以得到了弥补,因此对华存公司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华存公司要求宇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33,390元的诉请,由于宇晟公司对该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且华存公司申请对涉案损失进行评估也无法评估,又考虑到华存公司计算该损失时所采用的基数并不正确,因此对华存公司的上述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华存公司以后有了相应的证据可就损失事宜另行向宇晟公司主张。
宇晟公司反诉要求华存公司退回800,000元预付款的诉请,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说理,对宇晟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宇晟公司反诉要求华存公司支付违约金200,400元的诉请,宇晟公司的该项诉请是基于华存公司存在延期交货,但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在宇晟公司,故宇晟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7日判决:一、华存公司、宇晟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1的《销售合同》于2016年6月7日解除;华存公司已收宇晟公司的800,000元不予退回;二、驳回华存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宇晟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692元,由华存公司负担10,166元,宇晟公司负担9,52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宇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宇晟公司支付的预付款800,000元是否应该予以退还。华存公司、宇晟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ECD-2-2013-0060-1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8.2.2条约定,如果货物是乙方(即华存公司)根据甲方(即宇晟公司)的要求专为甲方而准备的,甲方在交货日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未能安排接货或无故拒绝接货的(包括甲方中途退货),视为甲方违约,若甲方已支付预付款,则乙方不予退还,……。据该条款内容分析,在甲方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时,已支付的预付款即具有违约金性质。在合同签订后,华存公司依据合同附件列明的配置清单按时完成了涉案货物的备货工作。双方仅约定了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作为买受方,宇晟公司应负责及时明确告知华存公司交货地点及收货人,但履约过程中宇晟公司一直拒绝收货。宇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己方没有提货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该违约行为已符合涉案《销售合同》第8.2.2条列明的违约情形,宇晟公司应据此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已有三年之久,宇晟公司从未收货,违约恶意明显。现华存公司尚有86件本案合同项下设备无法转售,设备价值显著贬损。由于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及惩罚性双重功能,综合宇晟公司过错程度、IT设备贬值幅度、华存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判决宇晟公司支付的800,000元预付款不予退还并无明显不当。宇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800,000元预付款应予退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7元,由上诉人江阴市宇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成阳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俞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