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999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B-7。
法定代表人:韩国民,董事长。
被申请人: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峨山路****陆家嘴软件园**楼南塔**西
法定代表人:林建民。
原告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99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25000元以内财产。因双方已庭外和解,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恒达文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案号为(2020)津0104执保917号案件对被申请人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