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3执5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406295XU,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为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MA1P6H1QX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科技园****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DANIELISIDORKIRCHERT,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华存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存数据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知行新能源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256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知行新能源公司应向华存数据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98340元;二、知行新能源公司向华存数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1、以欠付货款人民币69834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基础上加收50%,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2、以欠付货款人民币548340元为基数,按照前述利率,自2020年2月27日起算至2020年4月9日;3、以欠付货款人民币498340元为基数,按照前述利率,自2020年4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知行新能源公司应向华存数据公司偿付律师费人民币70000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8187元,全部由知行新能源公司承担,知行新能源公司应向华存数据公司支付人民币58187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华存数据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7日裁定该裁决书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信息;
3、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结果如下: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证券登记信息,其名下银行存款已被本院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A×××**、苏A×××**、苏A×××**的车辆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此外,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车辆安全防护系统及方法”等105项专利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上述专利权;
5、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反馈结果如下:无;
6、本院执行员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科技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在此经营;
7、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多家法院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大多均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8、因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据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9、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华存数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萍,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以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区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逾期不提交申请导致查封、冻结效力消灭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陈 猛
执行员 周 峰
执行员 胡晓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