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12民初815号
原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行村。
法定代表人:蒋育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精成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首。
法定代表人:潘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路**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王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广友。
委托代理人:祁卫,扬州市江都区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江公司)与被告江苏精成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扬州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董广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通盛公司、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被告董广友的委托代理人祁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江公司诉称:
2015年3月26日,被告董广友以被告通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润江公司向被告通盛公司承建由被告金城公司所开发的“金城•西城映像4#5#6#工程供应混凝土,其中合同第4.1条约定“结算方式:月结砼款70%,依此类推,余款在主体封顶后的9个月内付清”,第4.6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送达,并及时结清所欠的全部货款,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预拌混凝土协调组进行协调或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润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该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11月7日原告润江公司累计供应价值为3024077.5元的混凝土,此后被告通盛公司也未再使用原告润江公司的预拌混凝土。2015年9月30日被告通盛公司仅支付了296000元货款,剩余货款2728077.5元至今未付,原告润江公司就此货款曾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董广友以被告通盛公司的名义就“金城•西城映像4#5#6#及商铺两栋”工程预拌混凝土的供应与原告润江公司签订合同,而通盛公司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金城公司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原告润江公司所供应的预拌混凝土均使用于该工程,因此三被告均应承担货款支付的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728077.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728077.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年6%的四倍,自2016年3月8日计算至完全付清价款为止,直至完全付清价款之日;2、律师代理费135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润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被告董广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3、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4、价格调整确认函复印件一份;
5、砼供应结算单复印件四份;
6、承兑汇票两份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
7、2015年9月8日的《质量专题会议的纪要》复印件一份;
8、混凝土浇筑报审表复印件一份及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复印件八份;
9、被告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刚的录音资料复印件一份;
10、被告董广友录音资料复印件一份;
11、江苏省律师收费服务标准表复印件一份;
12、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证明一份。
被告通盛公司、金城公司共同辩称:
两被告并未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买卖,所以本案与上述两被告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
被告金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刚情况说明一份;
2、江苏苏奥电梯有限公司说明一份及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董广友辩称:
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有出入。1、被告董广友确实与原告润江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不是以通盛公司名义,而是以自己的个人名义进行了实际的履行,所购混凝土一是售于通盛公司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朱遂桂;二是售于本区麾村镇的赵安林;2、本案合同签订后,只是部分履行,并未完全履行,因原告与被告董广友产生纠纷后,原告停止供货。对原告诉称的所欠2728077.5元货款基本认可,具体数字有待于进一步核实;3、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逾期付款的利息无事实依据,董广友不予认可;4、原告润江公司与董广友存在着其他的经济纠纷,这是导致董广友不能给付原告货款的主张原因。对其他纠纷,如果能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得到调解处理,董广友愿意给付上述款项,如不能得到有效处理,董广友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5、原告庭前通过法院向董广友送达的本案买卖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合同完全不符,我们在庭前已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董广友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26日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2、混凝土送货单二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6日,原告润江公司与被告通盛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所提供的合同),合同约定:“金城•西城映像工程”4一6号楼及商铺两栋所使用的混凝土,由原告润江公司提供,供货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种、价格、质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润江公司按约履行共向被告通盛公司供应了混凝土9612.5立方米,另向案外人赵某某供应了混凝土23立方米,合计总金额为3024077.5元,原告润江公司仅收到货款296000元,剩余货款,被告通盛公司未能及时给付。2015年11月7日后,原告润江公司停止了向被告通盛公司供应混凝土。
另查明,“金城•西城映像工程”4一6号楼及商铺两栋,被告通盛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金城公司为建设单位。庭审中,被告董广友陈述其与原告润江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如果能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得到解决,其愿意给付上述款项,否则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润江公司撤回了向案外人赵某某所供应的23立方米混凝土价值7049.5元的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降低为2721027.9元,超出的部分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同时撤回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告润江公司与被告通盛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被告通盛公司未加盖公章,但从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原告润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润江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供给了被告通盛公司所承建的“金城•西城映像工程”4一6号楼及两栋商铺”使用,故可以认定被告董广友在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通盛公司承担,上述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通盛公司拖欠原告润江公司货款不付,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通盛公司、董广友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润江公司要求被告金城公司共同给付上述款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润江公司撤回向案外人赵某某所供应的23立方米的混凝土价值7049.5元的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降低为2721027.9元,超出的部分予以放弃不再主张,同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原告润江公司要求被告以272807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年6%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久拖原告货款不还,必然使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精成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721027.9元;
二、被告江苏精成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21027.9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扬州润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6015元,由原告负担2447元,被告通盛公司负担33568元。其中被告通盛公司应负担的33568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岩
人民陪审员 赵奎璧
人民陪审员 王 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