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精成通盛实业有限公司

4913某某与某某、江苏精成通盛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12民初4913号
原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苏精成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新都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潘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宁,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城工业园黄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翁恒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精成通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成通盛公司)、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江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勇、被告***、被告精成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舜天江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7046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开始,原告随被告***后面从事水电工工作,工资为每天180元,每个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1500元不等,年终全部结算,工资由被告***以现金方式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精成通盛公司承接了被告舜天江都公司的厂房和宿舍楼建设工程,水电以及土建分别分包给***、翁晓宁。2018年3月10日起,被告***安排原告在翁晓宁手下,在宿舍楼打眼,用于拉墙筋。3月12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原告和另一水电工朱瑞荣,在被告舜天江都公司宿舍楼第二层用电锤打眼,因电锤打到梁内钢筋,致使电锤反震,伤到右手。原告休息至第二天,手部肿痛严重,经江都中医院检查为右手第四掌故骨折,需要手术。原告于3月13日在苏北人民医院做了内固定手术,于3月21日出院,于8月31日到苏北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并没有每天180元。被告***对原告受伤不知情,是第二天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
被告精成通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受伤情况不予认可。原告受伤时没有和任何人讲,所有在现场的人不知道原告受伤。第二天,原告去苏北人民医院看病开刀,才知道原告受伤了,对原告是否在工作时受伤存有异议。对原告去苏北人民医院看病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与被告精成通盛公司无关。
被告舜天江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2017年8月31日,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和被告舜天江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舜天江都公司将机加工和精加工车间厂房工程交由被告精成通盛公司施工。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水电工工作,主要从事落水管安装以及自来水焊接等事项。
2018年3月10日,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打眼工作,主要是用电锤在墙面、梁等位置进行打眼,该电锤是由被告***提供,打眼不属于水电工种工作范畴。2018年3月12日,原告用电锤在梁下打眼的过程中,因电锤打到钢筋,致电锤反震,伤到原告右手。
2018年3月13日,原告至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2018年3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2018年8月31日,原告再次至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2018年9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第四掌骨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休息1至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
2018年6月23日,原告就其受伤一事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砖桥派出所报警。扬州江都区公安局砖桥派出所派警至现场处理,并形成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经了解,***反应自己在做工时不慎将手弄成骨折,经民警协调,双方约好再支付医药费的基础上再支付27500元的误工费用,报警人:***,纠纷当事人:***。
2020年5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摇号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20年5月15日,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后果不构成伤残等级。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原告曾向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被告舜天江都公司的劳动关系申请仲裁。2018年12月17日,该委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8]第342号仲裁裁决书,对***要求确认与舜天江都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
现原告和各被告因赔偿一事争执成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构成,本院依法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9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7张。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异议,主要认为原告应提供去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证明以及在医院拍摄的影像片,确认原告伤情是否是因电锤受伤所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有选择就诊机构的权利,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和受伤情况,原告选择苏北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不存在扩大损失情形,本院对原告选择苏北人民医院就诊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苏北人民医院两次出院记录,其中在入院情况中载明“患者因右手外伤致肿痛伴活动受限1天余入院”,结合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在分析说明中明确“被鉴定人***因工作中电锤反震致右手掌骨受伤,临床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结合被鉴定人***伤后病史及影像学辅助检查,其上述损失予以认定,与本次外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和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是治疗伤情所致的实际支出,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21674.5元,核减其中的伙食费支出合计66.25元(39.5元+26.7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1608.25元;
2、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两次入、出院时间,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其人员收入状况,根据原告伤情护理期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60元(住院期间80元/天×12天+出院后50元/天×48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00元(180元/天×120天)。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被告***认为和原告商谈的工资是15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水电工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收入状况,结合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地劳动力市场报酬行情、原告并非固定收入等因素,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160元,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200元(160元/天×120天);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60元。被告***、精诚通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2226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并不构成伤残,鉴定费中的鉴定伤残程度费用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1026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精诚通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交通费数额,考虑到原告检查治疗伤情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以及复诊次数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合计48274.25元,其中被告***垫付原告费用1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水电工,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治疗伤情具有连续性,可以认定原告是在用电锤打眼过程中受伤。基于原告是受被告***安排从事打眼工作,是在用电锤打眼过程中,电锤打到钢筋,以致电锤反震,伤到原告右手,原告***受伤前的行为从时间及空间上均未超出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原告要求雇主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本次事故发生实际状况,被告***明知原告是从事水电工作,仍安排原告从事打眼事项,未能明确告知安全注意事项,亦未提供有效的安排防护措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曾使用过电锤,明知使用电锤打眼过程中存在触及钢筋的安全危险,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适当的过错责任。
根据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精成通盛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专业企业,应当知晓被告***个人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仍将承建的厂房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施工,应与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舜天江都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原告要求被告舜天江都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舜天江都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80%即38619.4元(48274.25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已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9000元依法在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被告***尚需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619元(38619.4元-19000元,小数点四舍五入),被告精成通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619元;
二、被告江苏精成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江苏精成通盛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德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