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25民初116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伦胜,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起诉被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华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超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