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1084号
原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乐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江伦胜,总经理。(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67985号关于第30896217号“三江及图”(被误写为“三江”)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1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图形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江伦胜自主设计完成,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设计思路、文字外形、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予注册将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三、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二、三被撤销的可能性极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注册号:5901446)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673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三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服务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 第167985号《关于第30896217号“三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30896217号“三江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迎
人 民 陪 审 员 宋巧丽
二○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婧
书 记 员 赵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