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246号
原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3581019D。
法定代表人:江伦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昕,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路**(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67536359Q。
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3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正星、程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53088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鼎盛公司将滁州市鼎盛鑫城1#、2#楼阳台及户内花园架空层封堵工程发包给三江公司施工,2016年4月,工程竣工。三江公司共承包1#、2#楼房屋阳台改造408户,工程款为953088元。现业主已全部入住,但鼎盛公司除支付70万元外,尚剩253088元至今未付。
鼎盛公司未作答辩。
三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2、增值税普通发票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3、工程结算申请。鼎盛公司未出庭,放弃了对三江公司举证的证据质证和申辩的权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三江公司举证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江公司举证的证据3无鼎盛公司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三江公司(乙方)与鼎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鼎盛鑫城1#、2#楼阳台及户内花园架空层封堵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20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总价核定,总价核定后一次性支付工程总0%,三个月后付到总价款的80%,六个月后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三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三江公司共向鼎盛公司出具了945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鼎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0元,余款245200元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三江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三江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鼎盛公司亦支付了700000元的工程款,三江公司向鼎盛公司出具了9452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鼎盛公司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5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三江公司主张的超出245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5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60元,由原告安徽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滁州市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
人民陪审员  耿 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
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开发区支行
账号:13×××96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