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

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1673号

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临泉路7363号正奇金融广场A座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186347。

法定代表人:李德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凌,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殷元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雨,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与淮河北路交叉口金鼎花园小区15#楼0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97046145L。

法定代表人:周先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89964451。

法定代表人:尚毛茂,董事长。

被告:安徽东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大别山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905750X9。

法定代表人:尚毛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城鼓楼宾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836448085。

法定代表人:董金生,董事长。

被告: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与莲花路交口综合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2190XC。

法定代表人:季向华,执行董事。

被告:周先斌,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尚昌文,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周宏,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徐光芬,女,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尚毛茂,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周先发,男,汉族,1979年6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王菊红,女,汉族,1982年9月6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科贷公司)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建设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东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尚毛茂、周先发、王菊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国正科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丁丽凌及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雨、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东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尚毛茂、周先发、王菊红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正科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65866元(自2019年2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之后以本金4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002元,暂计476868元。2、判令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东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尚毛茂、周先发、王菊红对上述第1项确定的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1日,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借字0252号《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建海建设公司发放贷款7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5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实际借款金额、日期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2、借款期超过三十日的,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3、若建海建设公司逾期清偿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4、若建海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5、若建海建设公司违约,其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及上述合同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分别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保字0252-1号《保证合同》;与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保字0252-2号《保证合同》;与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保字0252-3号《保证合同》;与安徽东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保字0252-4号《保证合同》;与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保字0252-5号《保证合同》;与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年保字0252-6号《保证合同》;与周宏、徐光芬、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周先发、王菊红签订编号为2018年保字0252-7号《保证合同》。七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建海建设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借字025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2018年5月31日,原告将实际借款本金70万元转入被告建海建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建海建设公司仅支付了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

证据一:2018年借字0252号《借款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目的:1、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2、原告向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入借款本金70万元。

证据二:2018年保字0252-1号《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2018年保字0252-2号《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2018年保字0252-3号《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2018年保字0252-4号《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2018年保字0252-5号《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2018年保字0252-6号《保证合同》及《股东会决议》、《送达地址确认书》;2018年保字0252-7号《保证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目的: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东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尚毛茂、周先发、王菊红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证据三:1、《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徽商银行电子回单》;2、《委托担保合同》、《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1、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万元(为涉案0252号合同及另案0528号合同共同支付)。2、诉讼保全担保费为1002元。根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建海建设公司未到庭,关于借款事实由法院核实;关于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公司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否则担保无效。我司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上签章虽然真实,因无我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故我公司对外担保无效。因案涉借款与我司无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承担。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东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尚毛茂、周先发、王菊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签约、放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原告将实际借款本金70万元转入被告建海建设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截至2019年2月21日,被告建海建设公司仅支付了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

还查明:2018年5月31日,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经本公司2018年第1次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建海建设公司向合肥市国正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2018年借字0252号,期限六个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授权我公司负责人与贵公司签署与上述担保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本公司股东会共有股东2人,本次出席2人,决议的形成和签署人数符合本公司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本决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在该决议中有股东周宏(占5.45%股份)及股东周先斌(占90.21%股份)的签名。

还查明:国正科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保全担保费1002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及保证合同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率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缔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国正科贷公司依约放款,建海建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将利息、罚息标准核减为月利率2%,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自2019年2月22日起算,截至2019年10月25日,建海建设公司尚欠国正科贷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65866元。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建海建设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提供了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已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故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东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尚毛茂、周先发、王菊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1万元、保全担保费1002元,均属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且数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及罚息65866元(利息及罚息自2019年2月22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之后按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国正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1002元;

三、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东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尚毛茂、周先发、王菊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07元由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东皖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周宏、徐光芬、尚毛茂、周先发、王菊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静雯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