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

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0973号
原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463号盛景大厦商业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43781988G。
法定代表人:徐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章梅,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BQDK4C。
法定代表人:余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与莲花路交叉口综合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EMFT4U。
负责人:周先斌,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开源磬居D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Q8CJE6K。
负责人:周先斌,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与淮河北路交叉口金鼎花园小区15#楼0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97046145L。
法定代表人:周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殷元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89964451。
法定代表人:尚毛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淮南路与凤山路交口大富新领地6幢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9U665G。
法定代表人:裴佳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先斌,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尚昌文,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尚毛茂,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网金公司)与被告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项目管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君置业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国元网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元网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28750.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万元(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20年8月6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本金19.5万元及滞纳金45727.5元(滞纳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19.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3、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357.39元;4、判令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214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国元网金公司系一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负责旗下互联网贷款平台(域名:www.gywj.com)的运营管理,依法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居间服务。2019年3月28日,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被告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被告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和被告融君置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平台出借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然签署了编号为GYWJ-1901005001的《共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每笔借款以实际放款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借款期间内不变动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以该四名被告与出借人在“国元网金”平台签署的电子版《借款合同》为准,对于电子版《借款合同》中该四名被告任一主体向出借人的借款,该四名被告的所有主体均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9、被告10、被告11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19005001-5、19005001-3、19005001-4、19005001-2的《担保书》,被告8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9005001-6的《担保书》,分别约定:担保人对被告1至被告4在主合同(编号为GYWJ-1901005001《共同借款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服务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差旅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及经司法拍卖、变卖和抵债财产过户的税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1至被告4于2019年3月28日还与原告签订了《服务费协议》,约定服务费用为19.5万元,支付时间为在原告委托其指定的资金存管机构向被告1至被告4指定账户划款前一次性支付,每延误一天须按未支付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但被告1至被告4至今未能支付该服务费。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互联网贷款平台上发布了借款人为被告1、被告2、被告3,额度分别为100万元,总额为300万元的融资产品。随后被告1、被告2、被告3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多名投资人作为出借人、原告作为居间人三方签订三份编号为GYWJ-1901005001-3、GYWJ-1901005001-1、GYWJ-1901005001-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东皖项目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2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3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借款期间内不变动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国元网金平台向被告1、被告2、被告3发放300万元借款。然而,自2019年5月21日付息日起各被告开始拒还利息,经原告催要一直未有还款。2020年4月25日借款本金到期,原告支付了该三名被告对所有出借人的欠款本息,受让了上述债权。受让债权后,原告向各被告书面告知了转让事宜并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与出借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然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通过原告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受让案涉债权,各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违约催收、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但合同内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应为22.5万元,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1、2、3、4与原告签订的服务费协议中约定,在原告向被告1、2、3、4指定账户划款前,被告1、2、3、4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已经实际支付,不存在拖欠服务费问题。
经审理查明:国元网金公司是互联网域名为www.gywj.com的网络贷款平台运营管理人。2019年3月,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因资金需求欲通过国元网金公司的网络运营平台申请借款。同年3月28日,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乙方、共同借款人)与国元网金公司指定的网络运营平台各出借人(投资人)的代理人丁然(甲方、出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YWJ-1901005001的线下共同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由4个共同借款人构成,甲方向乙方中任一主体出借款项,均系4位借款人向甲方共同借款。乙方所有主体,对甲方均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400万元,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放款数额为准,实际放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不属于甲方违约。双方以实际借款金额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在上述期限内,乙方可一次或分次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实际发生的单笔借款合同为准。具体借款合同以乙方与资金出借人在“国元网金”平台签署的电子版《借款合同》为准,电子版借款合同原则上由乙方中的各共同借款人分别签署,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中任一或全部主体履行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实际放款当日为起息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乙方选择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债权存续期间,甲方有权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进行转让。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该债权转让协议视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或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担保人未代偿的,甲方有权寻找收购方收购甲方本合同项下债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等];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还款日未全额偿付本金或利息的,则为逾期。乙方除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利息、服务费外,还需从逾期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与资金出借人在贷款平台签署的具体电子借款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电子版借款合同为准。同日,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国元网金公司(居间人、乙方)还签订服务费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在其运营的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软件平台(互联网域名为www.gywj.com)为甲方提供融资信息居间平台服务,且甲方已签订了编号为GYWJ-1901005001的共同借款合同,双方就居间服务收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在平台发布的融资标的所对应的借款金额足额募集后,或募集期限届满而自己未足额募集,但甲方同意仅接受当时已募集资金后,应在乙方委托其指定的资金存管机构向甲方指定账户划款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19.5万元(300万元×6.5%)平台服务费;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将服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每延误1日甲方须按未支付服务费总额的0.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认可乙方已为其在“国元网金”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软件平台上的融资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解答咨询、资格审查、风险预估、账目检查、信息咨询、账户管理、撮合服务等服务。当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书项下债务的履行,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分别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通过国元网金公司贷款平台申请的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服务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约定到期日另加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国元网金公司撮合并提供账户管理等服务,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借款人、甲方)于2019年4月25日分别以各自名义与国元网金公司互联网平台的众多投资人(出借人详见合同附件1、乙方)、国元网金公司(丙方、居间人)通过国元网金公司的互联网平台形成了三份编号为GYWJ-1901005001-3、GYWJ-1901005001-1、GYWJ-1801031004-2号的电子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借款合同为编号GYWJ-1901005001共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月利息=借款本金×当月实际使用天数×日利率。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还款详情见附件二《还款计划书》;各方确认丙方有权就为本合同借款所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咨询、信息审核、账户管理、借款交易管理、撮合服务、贷后管理等)向甲方和乙方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具体的收取标准见丙方平台的费用规则或《服务费协议》的相关约定;若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的当日未将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息存入还款账户中,受让方可将受让价款划转至甲方在丙方指定资金存管机构所开设账户中进行还款,或将受让款直接划至乙方在丙方指定资金存管机构所开立账户。上述情况下,乙方与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从属债权)转归受让方。债权转让后,乙方委托丙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站内信、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多种方式通知借款人。丙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视为借款人收到该等通知并生效;本合同经乙方按照平台的规则,通过在平台上对甲方发布的借款标的点击“投标”按钮确认时,合同成立;自乙方点击平台“投标”按钮时起,即视为乙方已向丙方发出不可撤销的授权,授权丙方或丙方指定人员代为办理本合同项下事宜(代为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代为进行违约提醒和催收);本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等;各方通过丙方平台以在线点击确认或使用电子签名等方式签署本电子合同,各方均认可该签署方式及该形式合同的效力。上述三份电子借款合同书附件一对于每位出借人(投资人)的基本信息、具体的出借金额、本息收益等进行了约定;附件二对于借款人每期利息的偿还时间、每期本息的偿还金额,以及每份电子借款合同项下总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6250元等作出约定(注:因计息过程中四舍五入,导致甲方实际应缴利息与乙方实际收益之间存在差异的,以乙方应得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上述电子合同签订当日,田某某等投资人随即将每份电子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通过国元网金公司的互联网平台分别转账发放至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指定的账户。2019年5月21日以来,因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每份电子借款合同项下借期内每期利息,国元网金公司陆续为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向各投资人垫付借期内利息。截至2020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因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对于3份电子借款合同项下各投资人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国元网金公司实际代为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陆续向借款合同项下各投资人履行了3228750.03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本金300万元,利息228750.03元)。2020年4月26日及8月5日,国元网金公司以站内信及EMS快件的形式向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等发出受让债权通知函,明确其实际代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向各平台投资人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3228750.03元本息债务,依约受让了各投资人债权,取得了债权人资格。至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对于上述代偿的借款本息以及服务费协议项下服务费19.5万元未向国元网金公司清偿,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也未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2020年8月,国元网金公司委托安徽至达事务所追索本案项下债权,为此支出律师费18357.39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贷款申请书、申请、股东会决议、编号GYWJ-1901005001的共同借款合同、编号为GYWJ-1901005001-1的电子借款合同、GYWJ-1901005001-2的电子借款合同、GYWJ-1901005001-3的电子借款合同(包括出借人明细表、还款计划书)、送达地址确认函、委托划款通知书、担保书5份、服务费协议书、借款人即被告1-4和投资人在国元网金平台的登记信息、平台放款流水清单、平台代偿流水清单、徽商银行账户往来流水清单、平台投资人债权转让列表、站内信、债权转让通知函、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诉讼保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国元网金项目操作流程纸质版和光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服务费协议书并通过原告管理的国元网金平台向平台众多投资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上述4被告在实际取得平台各投资人300万元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原告19.5万元服务费并偿还各投资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作为国元网金平台的管理方,已履行了案涉借款的撮合、账户管理等居间服务,且在4被告发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后,截至2020年4月25日已代为4被告向各投资人垫付了借款本息3228750.03元。依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债权受让的相关约定,原告已合法受让债权,其有权依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被告之间的服务费协议书向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支付服务费协议项下19.5万元的服务费、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4月25日的借款本息3228750.03元以及此日之后的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的实际融资成本以及原告已经对300万元逾期借款本金实际主张了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各方在借款合同书中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酌情确定为1万元。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21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以及各方协议书对于担保债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关于各保证人即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8750.03元;
二、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95000元;
四、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2214元;
五、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予以追偿;
六、驳回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19元。由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1元,由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承担40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0973号
原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黄山路463号盛景大厦商业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343781988G。
法定代表人:徐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章梅,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BQDK4C。
法定代表人:余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门路与莲花路交叉口综合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REMFT4U。
负责人:周先斌,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开源磬居D幢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2MA2Q8CJE6K。
负责人:周先斌,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怀路与淮河北路交叉口金鼎花园小区15#楼0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97046145L。
法定代表人:周先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芦岭路康城水云间1号商办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015719。
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丽,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2766184U。
法定代表人:殷元芝,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三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89964451。
法定代表人:尚毛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淮南路与凤山路交口大富新领地6幢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T9U665G。
法定代表人:裴佳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先斌,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尚昌文,女,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尚毛茂,男,汉族,1992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元网金公司)与被告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项目管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君置业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国元网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萍,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元网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228750.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万元(自2020年4月25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20年8月6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本金19.5万元及滞纳金45727.5元(滞纳金自2019年4月25日起,以19.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0年8月6日,此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3、判令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357.39元;4、判令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5、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214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国元网金公司系一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负责旗下互联网贷款平台(域名:www.gywj.com)的运营管理,依法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居间服务。2019年3月28日,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被告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被告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和被告融君置业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平台出借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然签署了编号为GYWJ-1901005001的《共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每笔借款以实际放款期限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借款期间内不变动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以该四名被告与出借人在“国元网金”平台签署的电子版《借款合同》为准,对于电子版《借款合同》中该四名被告任一主体向出借人的借款,该四名被告的所有主体均负有共同还款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9、被告10、被告11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19005001-5、19005001-3、19005001-4、19005001-2的《担保书》,被告8于2019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19005001-6的《担保书》,分别约定:担保人对被告1至被告4在主合同(编号为GYWJ-1901005001《共同借款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服务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差旅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险费)及经司法拍卖、变卖和抵债财产过户的税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被告1至被告4于2019年3月28日还与原告签订了《服务费协议》,约定服务费用为19.5万元,支付时间为在原告委托其指定的资金存管机构向被告1至被告4指定账户划款前一次性支付,每延误一天须按未支付服务费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但被告1至被告4至今未能支付该服务费。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互联网贷款平台上发布了借款人为被告1、被告2、被告3,额度分别为100万元,总额为300万元的融资产品。随后被告1、被告2、被告3分别作为借款人与多名投资人作为出借人、原告作为居间人三方签订三份编号为GYWJ-1901005001-3、GYWJ-1901005001-1、GYWJ-1901005001-2《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东皖项目管理公司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2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被告3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借款期间内不变动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国元网金平台向被告1、被告2、被告3发放300万元借款。然而,自2019年5月21日付息日起各被告开始拒还利息,经原告催要一直未有还款。2020年4月25日借款本金到期,原告支付了该三名被告对所有出借人的欠款本息,受让了上述债权。受让债权后,原告向各被告书面告知了转让事宜并要求各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告均没有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1、被告2、被告3、被告4与出借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然签订的《共同借款合同》,通过原告平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5、被告6、被告7、被告8、被告9、被告10、被告11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受让案涉债权,各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违约催收、实现债权费用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未提供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无异议,但合同内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应为22.5万元,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1、2、3、4与原告签订的服务费协议中约定,在原告向被告1、2、3、4指定账户划款前,被告1、2、3、4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已经实际支付,不存在拖欠服务费问题。
经审理查明:国元网金公司是互联网域名为www.gywj.com的网络贷款平台运营管理人。2019年3月,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因资金需求欲通过国元网金公司的网络运营平台申请借款。同年3月28日,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乙方、共同借款人)与国元网金公司指定的网络运营平台各出借人(投资人)的代理人丁然(甲方、出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YWJ-1901005001的线下共同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由4个共同借款人构成,甲方向乙方中任一主体出借款项,均系4位借款人向甲方共同借款。乙方所有主体,对甲方均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400万元,借款金额以甲方实际放款数额为准,实际放款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的,不属于甲方违约。双方以实际借款金额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在上述期限内,乙方可一次或分次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实际发生的单笔借款合同为准。具体借款合同以乙方与资金出借人在“国元网金”平台签署的电子版《借款合同》为准,电子版借款合同原则上由乙方中的各共同借款人分别签署,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中任一或全部主体履行借款人的所有义务;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日利率=年利率÷360天;实际放款当日为起息日,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每月21日。乙方选择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债权存续期间,甲方有权将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进行转让。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该债权转让协议视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或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且担保人未代偿的,甲方有权寻找收购方收购甲方本合同项下债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等];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任一还款日未全额偿付本金或利息的,则为逾期。乙方除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利息、服务费外,还需从逾期之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与资金出借人在贷款平台签署的具体电子借款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电子版借款合同为准。同日,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共同借款人、甲方)与国元网金公司(居间人、乙方)还签订服务费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在其运营的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软件平台(互联网域名为www.gywj.com)为甲方提供融资信息居间平台服务,且甲方已签订了编号为GYWJ-1901005001的共同借款合同,双方就居间服务收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在平台发布的融资标的所对应的借款金额足额募集后,或募集期限届满而自己未足额募集,但甲方同意仅接受当时已募集资金后,应在乙方委托其指定的资金存管机构向甲方指定账户划款前,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19.5万元(300万元×6.5%)平台服务费;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将服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每延误1日甲方须按未支付服务费总额的0.0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甲方认可乙方已为其在“国元网金”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软件平台上的融资提供了包括但不限于解答咨询、资格审查、风险预估、账目检查、信息咨询、账户管理、撮合服务等服务。当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书项下债务的履行,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分别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通过国元网金公司贷款平台申请的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服务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约定到期日另加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经国元网金公司撮合并提供账户管理等服务,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借款人、甲方)于2019年4月25日分别以各自名义与国元网金公司互联网平台的众多投资人(出借人详见合同附件1、乙方)、国元网金公司(丙方、居间人)通过国元网金公司的互联网平台形成了三份编号为GYWJ-1901005001-3、GYWJ-1901005001-1、GYWJ-1801031004-2号的电子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借款合同为编号GYWJ-1901005001共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5%(日利率=年利率/36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当月利息=借款本金×当月实际使用天数×日利率。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还款详情见附件二《还款计划书》;各方确认丙方有权就为本合同借款所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咨询、信息审核、账户管理、借款交易管理、撮合服务、贷后管理等)向甲方和乙方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具体的收取标准见丙方平台的费用规则或《服务费协议》的相关约定;若甲方于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或还本日的当日未将当期应付的利息或本息存入还款账户中,受让方可将受让价款划转至甲方在丙方指定资金存管机构所开设账户中进行还款,或将受让款直接划至乙方在丙方指定资金存管机构所开立账户。上述情况下,乙方与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从属债权)转归受让方。债权转让后,乙方委托丙方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站内信、电子邮件、特快专递等多种方式通知借款人。丙方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视为借款人收到该等通知并生效;本合同经乙方按照平台的规则,通过在平台上对甲方发布的借款标的点击“投标”按钮确认时,合同成立;自乙方点击平台“投标”按钮时起,即视为乙方已向丙方发出不可撤销的授权,授权丙方或丙方指定人员代为办理本合同项下事宜(代为签署相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代为进行违约提醒和催收);本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其他各方产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律师费等;各方通过丙方平台以在线点击确认或使用电子签名等方式签署本电子合同,各方均认可该签署方式及该形式合同的效力。上述三份电子借款合同书附件一对于每位出借人(投资人)的基本信息、具体的出借金额、本息收益等进行了约定;附件二对于借款人每期利息的偿还时间、每期本息的偿还金额,以及每份电子借款合同项下总计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6250元等作出约定(注:因计息过程中四舍五入,导致甲方实际应缴利息与乙方实际收益之间存在差异的,以乙方应得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
上述电子合同签订当日,田某某等投资人随即将每份电子借款合同项下100万元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通过国元网金公司的互联网平台分别转账发放至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指定的账户。2019年5月21日以来,因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每份电子借款合同项下借期内每期利息,国元网金公司陆续为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向各投资人垫付借期内利息。截至2020年4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因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对于3份电子借款合同项下各投资人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国元网金公司实际代为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陆续向借款合同项下各投资人履行了3228750.03元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本金300万元,利息228750.03元)。2020年4月26日及8月5日,国元网金公司以站内信及EMS快件的形式向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等发出受让债权通知函,明确其实际代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向各平台投资人清偿了借款合同项下3228750.03元本息债务,依约受让了各投资人债权,取得了债权人资格。至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对于上述代偿的借款本息以及服务费协议项下服务费19.5万元未向国元网金公司清偿,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也未依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2020年8月,国元网金公司委托安徽至达事务所追索本案项下债权,为此支出律师费18357.39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贷款申请书、申请、股东会决议、编号GYWJ-1901005001的共同借款合同、编号为GYWJ-1901005001-1的电子借款合同、GYWJ-1901005001-2的电子借款合同、GYWJ-1901005001-3的电子借款合同(包括出借人明细表、还款计划书)、送达地址确认函、委托划款通知书、担保书5份、服务费协议书、借款人即被告1-4和投资人在国元网金平台的登记信息、平台放款流水清单、平台代偿流水清单、徽商银行账户往来流水清单、平台投资人债权转让列表、站内信、债权转让通知函、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诉讼保全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国元网金项目操作流程纸质版和光盘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服务费协议书并通过原告管理的国元网金平台向平台众多投资人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上述4被告在实际取得平台各投资人300万元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原告19.5万元服务费并偿还各投资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作为国元网金平台的管理方,已履行了案涉借款的撮合、账户管理等居间服务,且在4被告发生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后,截至2020年4月25日已代为4被告向各投资人垫付了借款本息3228750.03元。依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债权受让的相关约定,原告已合法受让债权,其有权依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原被告之间的服务费协议书向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支付服务费协议项下19.5万元的服务费、借款合同项下截至2020年4月25日的借款本息3228750.03元以及此日之后的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被告东皖项目管理公司、东皖建设经开区分公司、东皖建设瑶海分公司、融君置业公司的实际融资成本以及原告已经对300万元逾期借款本金实际主张了自2020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逾期服务费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再予以支持。各方在借款合同书中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负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额、案件难易程度、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酌情确定为1万元。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221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以及各方协议书对于担保债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关于各保证人即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能够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8750.03元;
二、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195000元;
四、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万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2214元;
五、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予以追偿;
六、驳回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1319元。由安徽国元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81元,由安徽东皖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开区分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瑶海分公司、宿州市融君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建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晖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先斌、尚昌文、尚毛茂承担40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本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晓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