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

***与***、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42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0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07月0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尚毛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华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王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华澄、曹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柏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律师、东皖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华宏、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华澄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04月24日07时15分许,***驾驶皖A×××××号车在肥西县××镇××路与××路交叉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骑摩托车的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皖A×××××号车为东皖公司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我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28807.59元(医疗费27976.49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525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施救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4.6元)。
东皖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请求由该保险公司赔付。
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的诉求过高,有的无事实法律依据。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月收入4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是否属失地农民,证据不足,折迁不等于是失地农民。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24日07时15分,***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行驶至肥西县××镇××路与××路交叉口时,与***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肥西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3天。于2015年03月07日在该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1天。由***委托,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皖A×××××号小型客车为东皖公司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500000元,承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张存珍系***母亲,育有***等三子。俞常青系***女儿,在肥西县上派初级中学就读。至***定残日,***46周岁,张存珍66周岁,俞常青16周岁。2014年4月,因新港工业园南区建设需要,***户所耕种土地及房屋被政府征收,系失地农民。在事故处理中,***支付***现金30000元,支付医疗费913元。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租房协议书、拆迁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学校证明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致***身体受到伤害,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因本起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皖A×××××的小型客车系东皖公司所有,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系皖A×××××号小型客车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家庭系失地农民,依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等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基于***的诉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收款凭证,确定28889元(含***垫付913元);二、误工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完全反映其误工损失,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确定36600元(122元/天×鉴定300天);三、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年度商务服务行业工资标准,确定15150元(101元/天×鉴定15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住院34天);五、营养费2700元(30元/天×鉴定90天);六、交通费酌定600元;七、伤残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及伤残程度,确定13000元;九、残疾器具费,依票据确定100元;十、鉴定费,依票据确定2000元;十一、摩托车施救费,依票据确定150元;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8254元【(16107元/年÷3子女+16107元/年÷2人)×2年×20%+16107元/年÷3子女×12年×20%】。以上共计217819元(含***垫付款30913元)。经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各项损失95819元,***、东皖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从***垫付款30913元中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19元(支付方式:支付***66906元,支付***28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2元,减半收取2366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75元,被告***、安徽东皖园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柏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