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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超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5542号 原告:安徽超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该支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支队法制大队大队长。 原告安徽超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4843982元及利息534318.13元(按年4.75%自2017年1月14日计至2019年3月30日)合计5378300.13元,并按本金4843982元自2019年5月1日按年4.75%继续计至实际付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招投标于2014年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为被告提供银川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工程交通事件检测项目违停抓拍项目建设。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决算,合同款为5464980元。合同约定,在项目验收一年后应全部支付完合同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合同款,仍拖欠4843982元。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已经给原告造成在生产、经营上的极大影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利息不应当被支持。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对于合同价款而言,通过合同的结算金额,扣减已付款后,则为剩余应付合同款。但是,对于原告所诉利息,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宁正采字(2014)第35-3号没有任何约定,更没有就利息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应当被支持。原告所诉利息起算点存在错误,如上所述,原告所诉利息没有任何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假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诉的利息计算起算点也存在严重错误。据原告立案时向贵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就涉案项目合同的价款事宜,银川市财政局委托第三方对此进行了评审,并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了《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结算评审报告》【鸿利造字(2018)016-013号】,该报告明确,涉案项目的审定值为5464980元即涉案合同的总价款在2018年10月29日才得以明确。但是,原告在计算利息时,直接从2017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而该时间点合同总价款尚不明确。因此,原告所主张利息的计算存在错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中标通知书、宁正采字(2014)第35-3号《政府采购合同》、结算评审报告被告认可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验收通知书,被告认可加盖的印章系其单位印章,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原告经过招投标取得银川市交警支队智慧交通外场独立子系统建设项目Ⅲ标段违停自动抓拍工程。2014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宁正采字【2014】第35-3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银川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管理设施建设工程交通事件检测项目违停抓拍,工程金额以实际安装点位经市政决算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完工质量,按照一定比例给乙方支付进度款,在竣工验收之前,最高付款比例不超过70%;验定案后,支付总工程款20%-25%,剩余5%-10%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验收一年后支付;系统的验收由甲方人员按照投标文件的技术规定及双方协商确定的验收项目进行,乙方技术人员根据要求提供协助。验收结果应予以记录,并在验收完成后3天内签订最终验收报告。如果甲方认定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指标未达到,甲方应在7日内出具不预验收报告,并注明未达到约定标准的具体事项; 系统验收报告作为工程竣工的依据,签订日期作为设备质保的起始日。并就工程内容、工程造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专家验收意见为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后经银川市财政局委托鸿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定工程决算金额为5464980元。上述工程款,被告支付原告620998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项目并经过验收,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当庭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4843982元,且合同约定质保金在验收一年后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843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超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843982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7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4元,由被告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