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鸿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株洲县中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2民终1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8号湘银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罗元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杰,男,199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县中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彦博,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华,男,1952年6月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该医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鸿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曾艳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辉,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杰、株洲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株洲鸿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1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9月28日询问了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被上诉人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彦博、何学华,被上诉人鸿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鹏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手术医生凌仕强不属于被上诉人中医院在上诉人处所投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并相应纠正判决书中“被告中医院投保情况”部分中“被告中医院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险”的认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判决书中“被告中医院投保情况”,认定医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位患者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每位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每项免赔为1000元或损失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索赔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精神损害免于赔偿。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判决书“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如何担责”部分的错误,撤销其中被上诉人中医院“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承保的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分析。事实与理由: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7)湘0221民初1331号案件中医疗责任事故的手术医生凌仕强不属于被上诉人中医院在上诉人中华保险公司处所投医疗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这有被上诉人中医院投保名单为证,因此应当纠正相应的事实认定。二、本案对于其他各方证据均予以了分析认证,唯独对于上诉人的证据只有列举却没有分析认证。同时,在判决书“被告中医院投保情况”中认定了医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位患者赔偿限额20万元,而却对每次每位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每项免赔为1000元或损失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索赔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保险公司增加10%的免赔;精神损害免于赔偿等等内容选择性遗漏,应当纠正。三、判决书“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如何担责”部分,因前述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手术医生凌仕强不属于投保范围的,相关被上诉人中医院“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承保的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分析应当撤销。
田杰未答辩。
中医院辩称:一、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信息栏打印的是株洲县中医院。依据有关文件可知,医疗责任保险参保单位是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这个机构取得执业资格的医护人员都在之列,用通俗的话讲,保险的是医疗机构,而不是特定的某个人。二、医疗责任保险被保险的是医疗机构,无论是本院的医师和外院的专家、或者远程手术专家,只要他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在医疗过程中给患者造成了损害都可以在医疗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三、医疗行为是团队的行为,医师或医疗团队的行为是代表医疗机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医疗机构承担。四、上诉人与中医院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按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格式合同理解发生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方的解释。
鸿福公司辩称,涉案医疗事故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事故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4400元,交通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62568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21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治疗情况
原告田杰于2014年7月1日就职于鸿福公司,从事工程部施工员一职,2015年5月7日16时许,原告田杰在进行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后原告田杰被送往被告中医院处救治,被告中医院中医诊断: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关节内积液;3、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骨折并关节内积液;4、右外踝撕脱性骨折;5、双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副韧带、股二头肌腱及髂胫束损伤,断裂?前交叉韧带远端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补充诊断:右腓总神经严重受损(断裂?)。
2015年5月18日15时,被告中医院对原告田杰进行右侧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侧支撑锁钉钛板内固定、同种异体冻干股植骨术。该手术组医师为凌仕强,手术者为凌仕强,一助为聂露,二助为彭智、彭域、姜金城,麻醉师为张易。术后原告田杰出现“踝关节完全不能背伸”症状。术后经湘雅医院会诊,神经肌电图检查结论:1、右腓总神经严重受损(腓骨头上、头下);2、右坐骨神经受累。建议行神经探查手术,择期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7月2日,原告田杰从被告中医院出院,住院5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中医诊断: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关节内积液,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骨折并关节内积液,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右腓总神经严重受损(断裂?)。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湘雅附一)行腓总神经探查修复术;2、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及关节内半月板韧带等损伤随诊复查;3、后期营养神经促进恢复,加强关节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4、我院继续治疗。
2015年6月29日,被告中医院向原告方出具《关于田杰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腓总神经损伤暂时处理意见》,被告中医院承诺: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腓总神经损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医院承担;2、3-6个月如无恢复,继续去湘雅医院会诊,如需手术所产生医疗费用由医院承担;3、视患者后续治疗的康复情况,双方再协商后一步的赔偿问题。
2015年7月3日,原告田杰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出院诊断: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外踝骨折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
2015年7月16日,原告田杰转入被告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9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中医诊断: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继续营养神经,电针等促进神经恢复,我院随诊。
2016年1月25日原告田杰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足麻木乏力查因: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腓总神经陈旧性损伤,腰椎退行××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坚持双下肢功能锻炼,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出院后复查。
2016年4月14日,原告田杰转入被告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
2016年7月6日,原告田杰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骨性愈合,右腓总神经损伤术后。
在原告田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田杰从被告中医院处领取了58400元。
(二)原告田杰与被告鸿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情况
2017年11月8日,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田杰与被告鸿福公司的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株县人仲案字【2017】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鸿福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田杰工伤待遇等费用共计103698.8元。原告田杰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三)本案医疗事故认定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经株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株医鉴【2017】16号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株洲县中医院对田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田杰右腓总神经损伤加重有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经原告田杰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杰右腓总神经损伤需要治疗,治疗费用约伍万元。
(四)被告中医院投保情况
被告中医院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万元,每次医疗事故每位患者赔偿限额20万元,患者医疗费用每次赔偿限额2万元,本次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五)原告田杰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元;
2、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为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
3、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多次在几家医院住院治疗,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370天×60元/天=22200元;
5、误工费48291.58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完税证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又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共住院370天,故参照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认定误工期为370天,即370×47639/365=48291.58元;
6、护理费44400元,参照株洲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其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共住院370天,故护理费应认定为370天×120元/天=44400元;
7、残疾赔偿金62568元,株洲市医学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株医鉴【2017】16号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杰发生事故前就职于被告鸿福公司,可以参照城镇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为5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精神上受到的损害,一审法院酌情认定5000元;
关于原告田杰诉请中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的问题,因原告田杰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综上,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田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6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142***.5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被告鸿福公司如何担责
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福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田杰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诉讼追究被告鸿福公司相应责任。
二、被告中医院如何担责
原告田杰到被告中医院就诊后在该医院住院和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中医院有义务为原告实施符合现行医疗技术规范的诊断和治疗。依据株洲市医学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株医鉴【2017】16号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株洲县中医院对田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田杰右腓总神经损伤加重有因果关系,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中医院向原告田杰出具了《关于田杰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腓总神经损伤暂时处理意见》,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医院承担40%的责任,扣除被告中医院已支付给原告方的58400元,被告中医院还应付3***83.83元给原告田杰(2364***.58×0.4-58400元=3***83.83)。
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如何担责
被告中医院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事项、理赔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医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田杰与被告中医院之间的关系为侵权关系,该两种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进行处理,故本案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本案的被告中医院在对原告田杰进行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承保的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株洲县中医院赔偿原告田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3.83元;二、驳回原告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76.7元,减半收取2238.35元,由原告田杰承担1343.02元,被告株洲县中医院承担895.3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株洲县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未判决中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仅涉及事实的认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即使是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只要有充分的相反证据仍可以推翻。故本案中华保险公司没有上诉利益,其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安旭
审 判 员 陈 蓉
审 判 员 梁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洪波
书 记 员 汪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