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21民初1331号
原告:田杰,男,199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县中医院,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漉浦路*号。法定代表人蔡建君(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谢彦博,男,1982年9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被告株洲县中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号湘银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罗元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桂兰,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鸿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曾艳红。
原告田杰与被告株洲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被告株洲鸿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杰的委托代理人萧威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彦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何桂兰,被告株洲鸿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事故各项损失,即医疗费50000元,误工费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4400元,交通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62568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211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4年7月1日与被告鸿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大致内容为:原告从事工程部施工员一职,住在公司宿舍。合同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2015年5月7日,原告在公司做事,在高处坠落受伤,到株洲县中医院住院,之后到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以及长沙湘雅医院住院,共计住院天数为370天。经过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鉴定为8级伤残。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原告构成三级戊等即十级医疗事故。工伤已另案处理。本案就医疗事故赔偿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田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福公司的劳动关系;
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
4、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需要人护理。
5、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为370天;
6、医疗事故鉴定书,拟证明被告中医院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
7、医疗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5万元;
8、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仲裁情况。
被告中医院辩称:1、被告愿意承担法律法规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医院方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中医院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时段向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了医疗责任保险,应该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后,再由被告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不足部分;3、原告从2015年7月份至2016年由原告母亲周卫红经手在被告中医院分14次支取了护理费、伙食费合计52000元,原告为到北京就医交通费3702元,两项合计55702元;4、原告在诉状中一些项目赔偿要求过高,如伙补助,目前全省法院系统都是每人每天50元,应该以该标准为准。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事故赔偿纠纷,被告中医院部分人员在保险承保了保险,但本案医生凌仕强是不在承保范围内,一助聂露、二助姜金城也不在承保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条款,对于符合赔偿条件的负责限额赔偿,每位1万元的医疗费用,每位患者限额20万元,每项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的为准,精神损害免赔。3、本案是工伤赔偿的部分不应当在本案损害赔偿中进行重复赔偿。4、对医疗过错鉴定结论的有异议,原告不构成10级伤残。5、损失项目的计算明显过高。
被告鸿福公司辩称:被告依据劳动仲裁对工伤已经全部赔偿,被告鸿福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医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领据16张,拟证明原告在被告中医院处领取55702元;
3、医生执业证书,拟证明张易、姜金城、彭智、聂露、彭域、凌仕强医生执业资格。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投保单、保险条款,投保机构医务员名单,拟证明医疗事故每位患者限额赔偿20万元,患者医疗费每次赔偿限额2万元,每位赔偿1万元,每项免赔1000元或损失的10%以高的为准,精神损害免赔。本案的案由是医疗损害事故赔偿纠纷,被告中医院在保险承保了部分人员保险,本案医生凌仕强不在承保范围内,一助聂露、二助姜金城也不在承保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
被告鸿福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中医院出具的关于田杰右胫骨平台骨折手术后神经损伤暂时处理意见,拟证明原告诉请与被告鸿福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鸿福公司对工伤赔偿已经赔付到位。
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本案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均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1、2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及工伤等级8级有异议,被告鸿福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事故纠纷,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鸿福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鸿福公司只承担56天的护理;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证据4能够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鸿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院的原始病历本遗失,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有效且被告中医院、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进行医疗损害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有医疗过错不一定有损害,被告鸿福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鸿福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6医疗事故鉴定书真实有效,能够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且本院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申请提交本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鉴定,但无法按照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提出书面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案长达二年没有发生治疗费用,不应当有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鸿福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两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鸿福公司对其中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中医院提交的证据1、3,原告、被告鸿福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助聂露、姜金城、凌仕强非投保范围,原告对被告中医院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领取了***700元,但之后退还了1300元给被告中医院,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医院提交的证据2,被告中医院在庭审调查过程中认可了原告退还13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从被告中医院处领取了584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中医院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株洲县中医院医师信息表可以看出,医师聂露、姜金城、凌仕强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投保范围。综上,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1、2、3的证明效力。
三、对被告鸿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鸿福公司与本案有一定关联,应当做出相应赔付,工伤赔付没有处理完毕,被告中医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中医院是本着先治疗后处理问题的目的,处理意见与病历有出入是可以理解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鸿福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因被告鸿福公司与原告工伤案件已经另案处理,故不能证明被告鸿福公司想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将在之后的本院认为里面进行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治疗情况
原告田杰于2014年7月1日就职于株洲鸿福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部施工员一职,2015年5月7日16时许,原告田杰在进行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后原告田杰被送往被告株洲县中医院处救治,被告中医院中医诊断: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关节内积液,3、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骨折并关节内积液,4、右外踝撕脱性骨折,5、双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外侧副韧带、股二头肌腱及髂胫束损伤,断裂?前交叉韧带远端及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腓总神经损伤?)补充诊断:右腓总神经严重受损(断裂?)。
2015年5月18日15时,被告中医院对原告田杰进行右侧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侧支撑锁钉钛板内固定、同种异体冻干股植骨术。该手术组医师为凌仕强,手术者为凌仕强,一助为聂露,二助为彭智、彭域、姜金城,麻醉师为张易。术后原告田杰出现“踝关节完全不能背伸”症状。术后经湘雅医院会诊,神经肌电图检查结论:1、右腓总神经严重受损(腓骨头上、头下),2、右坐骨神经受累。建议行神经探查手术,择期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7月2日,原告田杰从被告中医院出院,住院5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中医诊断: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内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关节内积液,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外侧缘撕脱骨折并关节内积液,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右腓总神经严重受损(断裂?),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湘雅附一)行腓总神经探查修复术,2、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及关节内半月板韧带等损伤随诊复查,3、后期营养神经促进恢复,加强关节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4、我院继续治疗。
2015年6月29日,被告中医院向原告方出具《关于田杰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腓总神经损伤暂时处理意见》,被告中医院承诺:1、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腓总神经损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医院承担;2、3-6个月如无恢复,继续去湘雅医院会诊,如需手术所产生医疗费用由医院承担;3、视患者后续治疗的康复情况,双方再协商后一步的赔偿问题。
2015年7月3日,原告田杰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名,出院诊断: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外踝骨折右侧外踝撕脱性骨折。
2015年7月16日,原告田杰转入被告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93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中医诊断: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双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继续营养神经,电针等促进神经恢复,我院随诊。
2016年1月25日原告田杰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足麻木乏力查因:外伤性腰椎间盘突出症?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腓总神经陈旧性损伤,腰椎退行××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坚持双下肢功能锻炼,继续神经营养治疗,出院后复查。
2016年4月14日,原告田杰转入被告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为:右腓总神经损伤。
2016年7月6日,原告田杰转入株洲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骨性愈合,右腓总神经损伤术后。
在原告田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田杰从被告中医院处领取了58400元。
(二)原告田杰与被告鸿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情况
2017年11月8日,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田杰与被告鸿福公司的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作出株县人仲案字【2017】0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鸿福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田杰工伤待遇等费用共计103698.8元。原告田杰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三)本案医疗事故认定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
经株洲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株洲市医学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株医鉴【2017】16号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株洲县中医院对田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田杰右腓总神经损伤加重有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经原告田杰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杰右腓总神经损伤需要治疗,治疗费用约伍万元。
(四)被告中医院投保情况
被告中医院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5万元,每次医疗事故每位患者赔偿限额20万元,患者医疗费用每次赔偿限额2万元,本次医疗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五)原告田杰因本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
1、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潭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0元;
2、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为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
3、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多次在几家医院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0元,370天×60元/天=22200元;
5、误工费48291.5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单、完税证明、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又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共住院370天,故本院参照商务服务业工资标准,认定误工期为370天,即370×47639/365=48291.58元;
6、护理费44400元,本院参照株洲县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其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从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共住院370天,故护理费应认定为370天×120元/天=44400元;
7、残疾赔偿金62568元,株洲市医学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株医鉴【2017】16号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杰发生事故前就职于被告鸿福公司,可以参照城镇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为5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中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原告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
关于原告田杰诉请中司法鉴定费用1500元的问题,因原告田杰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田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64***.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田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142***.5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一、被告鸿福公司如何担责。
因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福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田杰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诉讼追究被告鸿福公司相应责任。
二、被告中医院如何担责。
原告田杰到被告中医院就诊后在该医院住院和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中医院有义务为原告实施符合现行医疗技术规范的诊断和治疗。依据株洲市医学会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株医鉴【2017】16号株洲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认为:株洲县中医院对田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田杰右腓总神经损伤加重有因果关系,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中医院向原告田杰出具了《关于田杰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腓总神经损伤暂时处理意见》,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医院承担40%的责任,扣除被告中医院已支付给原告方的58400元,被告中医院还应付3***83.83元给原告田杰(2364***.58×0.4-58400元=3***83.83)。
三、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如何担责。
被告中医院作为被保险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双方就保险事项、理赔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中医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原告田杰与被告中医院之间的关系为侵权关系,该两种关系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中进行处理,故本案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本案的被告中医院在对原告田杰进行赔偿后,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承保的相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株洲县中医院赔偿原告田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83.83元;
二、驳回原告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76.7元,减半收取2238.35元,由原告田杰承担1343.02元,被告株洲县中医院895.33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株洲县中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李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