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山西胜源水泥有限公司、解万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区民初字第1410号
原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蕉山乡杜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涛,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费扬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胜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城区下团堡乡仓房坪村西。
法定代表人解万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解万毅,山西省胜源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公司)诉被告山西胜源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源水泥公司)、解万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涛、费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源水泥公司、解万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隅水泥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达成《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熟料,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后结账,第一被告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第二被告对该熟料购销合同的履行进行了保证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供货,第一被告全部接受后也未提异议,但第一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7月10日共拖欠原告货款3801502.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01502.8元,并从2014年8月25日开始按欠款额日2‰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
被告胜源水泥公司未答辩。
被告解万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金隅水泥公司与胜源水泥公司达成《熟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胜源水泥公司向金隅水泥公司购买水泥熟料,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后结账,胜源水泥公司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金隅水泥公司按约完成供货,胜源水泥公司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金隅水泥公司货款。2015年7月10日,金隅水泥公司及其销售主管公司(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与胜源水泥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三方确定拖欠货款总额为3801502.8元,胜源水泥公司保证自2015年8月开始每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胜源水泥公司并未按约履行,迄今欠款总额仍为3801502.8元。另查明,2015年7月10日,解万毅签署《担保书》一份,自愿对胜源水泥公司与金隅水泥公司已订立的或即将订立的水泥买卖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含运费)、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2014年8月25日-2016年8月25日),从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熟料购销合同》一份、《还款协议》原件一份、《担保书》原件一份即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金隅水泥公司与胜源水泥公司达成《熟料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金隅水泥公司完成供货后胜源水泥公司未能支付货款且一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2‰,应当认定为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判令胜源水泥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月2%标准计算。解万毅自愿签署的《保证书》系对上述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胜源水泥公司、解万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胜源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拖欠货款3801502.8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月2%支付违约金至欠款偿还完时止;
二、被告解万毅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12元,减半收取18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胜源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牛媛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