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23民初295号
原告:原敏杰,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系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保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蕉山乡***。
法定代表人:马树立,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助理。
原告原敏杰与被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敏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乐、被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同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在上早班站岗期间,不慎掉入3米深的壕沟内受伤。第二天原告进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提起诉讼。
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的保安服务外包给了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保安人员都由该公司指派,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原告也从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广灵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伟杰、原志强的证明材料和证言、工作照等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卡入账短信通知;2、银行卡交易明细;3、视听资料;被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更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与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敏杰于2015年3月28日应被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保安队长之邀到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保安队长发放。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上午站岗期间发生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将保安服务外包给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系接受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保安队长邀请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其工资亦由保安队长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敏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原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立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