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2民终1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灵县蕉山乡***。
法定代表人:马树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灵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3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委诉讼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与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确认为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应被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保安队长之邀到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资由保安队长发放。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上午站岗期间发生事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将保安服务外包给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系接受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保安队长邀请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其工资亦由保安队长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支付的服务费转账凭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灵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其在二审中提交了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支付的服务费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保安服务已外包给北京军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对此虽不予认可,但认可其是由保安队长招聘后在被上诉人处劳动,并由保安队长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而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记录,未显示是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钧&#xB;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丽琼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