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0822民初1578号
原告内蒙古浩天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鑫宽铝合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兴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个体,住磴口县,身份信息不详。
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内蒙古浩天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彦淖尔市鑫宽铝合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浩天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巴彦淖尔市鑫宽铝合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浩天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巴彦淖尔市鑫宽铝合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浩天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4元,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