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7民初5043号
原告:镇雄**水泥砖厂,住所地:镇雄县泼机镇庙山村侈密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7MA6KH0172H。
经营者:**,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被告:***,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阳区。
被告:云南昌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腊山街道鲁布革大道67号三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喆,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镇雄**水泥砖厂(以下简称“**砖厂”)与被告***、***、云南昌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砖厂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昌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砖砂款131296元,并以1312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020年5月至2022年8月的损失为12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初,被告***找到原告的经营者**,称被告昌皓公司正在承建泼机卫生院,欲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因建设地点与原告相距仅有五十余米,原告与被告***很快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圆孔砖(大砖、标砖)每块2.8元,***每块2.4元,粉砂每吨70元(含运费),上述材料根据被告的需要随时供应(需要时由***、***电话联系),原告将上述材料运送到建设地点后被告方人员签单收货,供货结束后凭单支付砖砂款。2020年3月供货结束,原告累计向三被告供砖、砂250车次,砖砂款共计131296元。2020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砖砂款,被告***、***以工程款未划拨到位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昌皓公司索要,三被告均相互推诿。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昌皓公司中标了泼机卫生院建设工程项目,我经人介绍从昌皓公司手里拿过来施工,当时还**皓公司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我现在无法提交,主要约定由我负责组织现场施工,所有建筑材料由我购买,工人由我聘请,工程全部由我们完成,昌皓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划款给我,由我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是我聘请的工人,是我让***去向原告购买砖砂等建筑材料的,至于***是否和原告约定供货结束即凭单付款我不清楚,但我对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及价款均无异议。现泼机卫生院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后昌皓公司又与发包方签订消防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因此导致整个工程都没有通过竣工验收,我与昌皓公司也就无法结算,但当时介绍我**皓公司接手工程的人告诉我说,昌皓公司认可差欠我的工程款只有几千元,事实上昌皓公司大概还差欠我40万元左右。发包方后来又付了60万元给昌皓公司,昌皓公司支付了16万元的电梯费和4万元的工人工资后,剩余的钱就应当用来支付本案原告的砖砂款和其他应付的工程款。综上,昌皓公司才是泼机卫生院的承包人,我与昌皓公司是授权关系,原告主张的砖砂款应**皓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皓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包了泼机卫生院建设项目后又转包给被告***,答辩人与***之间是转包关系,工程价款是由***负责结算。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达成过任何水泥砖、粉砂供货协议,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为***,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向***主张价款,而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二、在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昌皓公司是镇雄县泼机卫生院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后昌皓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被告***是被告***聘请的工人。2019年11月,被告***受***委托,与原告**砖厂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向原告购买项目建设所需的水泥砖和砂,价格为圆孔砖(大砖、标砖)每块2.8元,***每块2.4元,粉砂每吨70元,原告负责将砖、砂运送到建设地点,由被告方人员签单收货,供货结束后凭单支付砖砂款。2020年3月供货结束,原告累计向被告运送砖、砂250车次,砖砂款共计131296元。该砖砂款至今未付,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告出售砖、砂给被告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被告***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砖厂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砖、砂买卖合同,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是委托人,***是受托人,故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原告**砖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案涉合同仅对被告***和原告**砖厂发生约束力。
关于昌皓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公司与被告***是转包关系,即昌皓公司是承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时原告有相信合同相对方是昌皓公司的事由,即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请求由被告昌皓公司承担连带缺乏法律依据。至于昌皓公司与被告***之间转包合同是否有效,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也不影响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于2020年3月供货结束,被告***对总价款亦无异议,在原告提出付款请求的情况下应当立即支付价款,其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砖砂款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砖厂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砖厂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雄**水泥砖厂砖砂款131296元,并以1312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镇雄**水泥砖厂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镇雄**水泥砖厂对被告***、云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镇雄**水泥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闵 佳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