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农垦绿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人民政府、黑龙江农垦绿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终6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1419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农垦绿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农垦总局林业站。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农镇政府)与黑龙江农垦绿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农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欢欢,被上诉人绿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农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工程款总额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工程款总额的认定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该合同不能证明绿园公司履行合同的程度及工程实际施工成果,且绿园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中,除第一页封皮均无新农镇政府盖章及负责人签章,即未经新农镇政府认可。单位工程费汇总表中关于“*利润30%”的表述,“*利润”系预算报价中的概念,不应当出现在结算文件中,也恰恰说明了该组文件的性质为预算而非结算,关于绿化工程的工程量应当结合验收单、绿化产品的采购单,而非绿园公司自制的又未经新农镇政府确认的表格,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法律原则,绿园公司在缺失以上重要证据的前提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认定违约金总额错误,起算违约金的时间应当从绿园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起算;3.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中缺少关于质证内容,严重损害了新农镇政府的合法权益;4.证人*某存在虚假证言,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工程总量。
绿园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总额的认定绿园公司有一份工程量结算报价表,表明了工程量和报价。新农镇政府提出除第一页封皮外其他均无单位盖章和签章,文件是一体的,合同盖章有瑕疵是新农镇政府的原因不是绿园公司造成的。2.因该工程不是招标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样本,当时协商只是采用格式但是没有要求提供几项内容。3.新农镇政府在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盖章就说明对报价进行审核而确定,审核单位写的是新农镇政府单位名字并且盖章。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关于30%的表述因为不属于招标工程因此没有按照工程预结算取费标准,而是按照成本的30%取费,不存在预算问题。4.新农镇政府对工程量决算报价表盖章,且新农镇政府进行使用。从使用之日起不付款就需要付利息。5.关于质证过程在判决中可以不体现。6.证人陈述的是事实。绿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互相可以佐证的,合同有工程款总价216400元。工程决算清单报价表也有216400元,有新农镇政府盖章确认,另外绿园公司还有经过新农镇政府当时镇长确认的发票。有主管财务的镇长和经办人签字。当时绿园公司给新农镇政府提出的资料是一式三份,至今为止新农镇政府一套没有拿出是工作失误,不是绿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
绿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农镇政府给付工程款216410元;2.判令新农镇政府赔偿应付工程款216410元自2010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5日,绿园公司与新农镇政府签订《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老机场路绿化带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6410元,2010年6月10日开工,2010年6月30日竣工。合同签订后,绿园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2010年9月10日新农镇政府对绿园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老机场路绿化带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审核予以确认,工程总价为216410元。经绿园公司多次索要,新农镇政府至今未给付该笔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绿园公司与新农镇政府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绿园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新农镇政府未按约给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绿园公司要求新农镇政府给付工程款2164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2010年9月10日,新农镇政府对绿园公司承建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老机场路绿化带改造工程的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审核予以确认,该竣工文件结算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绿园公司要求新农镇政府赔偿应付工程款216410元自2010年9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黑龙江农垦绿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6410元;2、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黑龙江农垦绿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16410元工程款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利息99080.8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黑龙江农垦绿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16410工程款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绿园公司与新农镇政府签订的《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老机场路绿化带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能否作为认定工程款总额的依据问题。新农镇政府提出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的性质为预算而非结算,并且新农镇政府只在第一页盖章。首先,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相吻合;其次,决算清单报价表是工程完工后作出的;再次,在一审诉讼中,新农镇政府相关人员亦证明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共六页)就是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新农镇政府盖章时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新农镇政府未提交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证据,新农镇政府在案涉工程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上盖章,可视为其对工程决算报价的认可。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起算点问题。2010年9月10日,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双方签订工程量决算清单报价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010年9月10日应为给付工程款之日,一审判决以此为起算点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法庭已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在一审判决中对证据及证人证言亦明确了认定意见。因此,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证据认定正确。
综上所述,新农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迎
审判员柳波
审判员*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