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421民初1379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孤树镇方管屯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88653970R。
法定代表人:*查,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绥中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处,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水利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支锐峰,系该管理处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绥中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2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兵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