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鼎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29民初1312号

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孤树镇方官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奎,系经理。

被告:内蒙古鼎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工业园区腾飞南路40号地矿局办公室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贾明泽,系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腾飞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史晓,系总经理

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本院已依法追加。

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646186.3元;并判令被告支付以1646186.3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7年4月开始给被告供货至2017年9月停止供货,被告已经归还了部分货款,就被告所欠未还货款,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补签了管材、管件采购合同,被告欠原告货款164618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给原告开具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646186.3元,但汇票到期日2019年12月21日被告拒付,原告又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内蒙古鼎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将本案应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异议人内蒙古鼎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异议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异议人与原告的管辖约定,本案应当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如下:一、应当按照双方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1、合同的管辖约定。2018年11月22日,异议人向原告采购管管材,双方签订了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双方同意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给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2、按照管辖约定确定管辖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解释》第30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根据该条规定,若有管辖协议的,应当按照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如上所述,,本案中双方的管辖协议约定由异议人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异议人与原告目前尚未达成仲裁协议,根据第13条的约定,本案应当由买方所在地即异议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异议人所在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本质就是原告将管材和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异议人。异议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管材的种类、数量、质量、包装、装运、交货、检验等,这些内容均属于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三、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如上所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同时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按照双方的管辖约定将本案移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给甲方或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决”。依照该合同约定,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鼎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内蒙古鼎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而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玉田县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被告内蒙古鼎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鼎鑫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海

人民陪审员  陈颖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