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1313号
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孤树镇方官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波,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怀仁县。
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管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源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52647.56元及利息(按对账明细约定日期及利息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日我公司开始给被告供货,至2016年4月14日一共给被告供货482647.56元,被告到目前为止一共还款230000元,还欠我公司252647.56元。我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9月12日对账,并签了对账函,对欠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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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被告没有异议。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无果,特向法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252647.56元为基数,按年息18%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PVC管材、管件制造、销售业务,自2015年11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上述货物,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共累计欠原告货款252647.56元。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兑账明细一份,明细载明:“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兑账明细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欠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合计:252647.56大写贰拾伍万陆仟肆佰柒拾元已开发票金额:0;下欠发票金额:。注:此欠款:贰拾伍万贰仟陆佰肆拾柒元承诺在2018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货款,款到此条作废,如若未结清货款,此条即为欠条,起法律效力。未按承诺日期还款的,自发货之日起按年息18%收取利息。此对账函自收到之日起7日内未回复的,以此对账函为准。欠款单位:(盖章)***(签字)发货单位(盖章)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刘文云20**年9月12日”。原被告兑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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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PVC管材等材料,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所需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兑账明细上约定,如被告未按承诺日期还款,自发货之日起按年息18%收取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9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252647.56元为基数,按年息18%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河北鸿源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2647.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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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089元,保全费2693元,合计778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海
人民陪审员 陈颖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