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3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南街道解放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11592946A。
法定代表人:沈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生,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新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玉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春,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忠,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黄骅市。
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绿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六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百丰绿化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由百丰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保修期自合同约定完工期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无事实依据:其一,百丰绿化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其二,本案实际工期并非合同约定,百丰绿化公司实际施工远远超出30日,二审中南通六建将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三,南通六建与百丰绿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工期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以此计算两年质保期至2019年6月30日。二、一审法院判决南通六建向百丰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84.66元错误:1.依据南通六建与百丰绿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质保期至2019年6月30日,而目前涉案项目仍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应当在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质保金即13.37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百丰绿化公司提供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其一,南通六建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6月6日共接收到建设方7份关于百丰绿化公司施工项目的整改通知,足以认定百丰绿化公司提供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二,一审法院认定梁红彬为南通六建项目经理,而南通六建提交的梁红彬与建设方经理王松之间的往来函件,足以认定百丰绿化公司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电子函件作为电子证据,依法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能以百丰绿化公司不认可而不予确认;其三,一审中百丰绿化公司提交的照片,因拍摄时间不清,并不能证明是在质保期内拍摄,也不能证明百丰绿化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3.因百丰绿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未能尽到保修责任,导致南通六建被建设方扣除绿化维修费,百丰绿化公司应承担责任。南通六建提交的合同书,清楚的标有“绿化质保维修项目费用”为46633元,而南通六建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百丰绿化公司,百丰绿化公司就应该就该部分工程向建设方承担维修责任。因此导致的维修费46633元(暂定),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双方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违约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乙方违反其他约定义务,按承包价款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337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百丰绿化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百丰绿化公司答辩称,百丰绿化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南通六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工程分两个阶段完成,一个是原合同的绿化工程,一个是后增加的绿化工程,在一审中,百丰绿化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21日由项目经理梁红彬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明确说明绿化工程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个阶段即原合同阶段,百丰绿化公司已如约完成,经验收后开始进入质保期,质保期自2016年5月9日计算至2018年5月9日,是合理合法的,而后增加工程,是于2017年3月15日开始施工的并于2017年4月10日左右完工,于2017年4月21日,对所有整体的绿化工程进行了总验收,后增加的质保期,应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原合同工程阶段的质保期如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计算显示公平。2、一审法院判决南通六建向百丰绿化公司支付工程款266084.66元是合理合法的,原合同工程早在2016年5月份就已验收合格,在百丰绿化公司一审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质保期。因此,扣留原合同工程10%的质保金,于理不合,后增加工程因仍在质保期扣除增加工程款的10%的质保金是合理的。根据一审中,百丰绿化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确认单,三项证据可以明确说明总体绿化工程已在2017年4月22日就已验收合格,质量不存在问题,因为项目经理梁红彬已在相应的实际工期、实际工程质量、实际安全生产、实际文明施工等各项栏目处已符合要求“合格”等字样予以确认。因此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即使在工期内存在问题,即质保期内存在问题,也已整改完毕。南通六建一审提交的整改通知单均为复印件和打印件,并非南通六建所述的电子函件,不符合电子函件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南通六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百丰绿化公司在质保期内未尽到保修责任,以及存在违约的情形,南通六建一审期间提交的合同书,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百丰绿化公司未尽到绿化维修责任。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南通六建的上诉请求。
百丰绿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故请求判令南通六建支付百丰绿化公司工程款27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南通六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百丰绿化公司与南通六建就和信海纳川(沧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底盘部件生产制造项目工程中相关的绿化项目签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绿化工程,包括厂区绿植栽种、硬化、景观设施、绿地平整、废土处理等,承包价格为综合单价包含人工、材料、机械、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合同总工期为30天,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为止,工期进度必须满足南通六建的总施工进度计划要求;暂定合同总价(即固定综合单价合同)1227846.6元,实际工程总价按照本合同报价书的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竣工图纸工程量计取。(其中种植土换填量及肥料用量为总价死包,工程量详见合同清单)。《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项第二条规定:工程中期款:……其余10%作为合同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后的24个月,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贰年内无息付清。(其中苗木养护时间为竣工后24个月:冬青卫矛、金叶女贞、月季成活率在95%,其余苗木成活率为100%);第六条规定:甲方(南通六建)每次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需提交相对应金额的合法发票给甲方,在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最后一笔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金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八项第一条规定:甲方(南通六建)派梁红彬为项目经理,联系电话189××××****负责检查、指导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对违章作业及施工质量问题予以质证直至处罚;《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十一项第5条规定:质量保修期(贰年)内,甲方通知乙方(百丰绿化公司)进行保修,乙方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天内派人执行,逾期不派人进行维修的,甲方有权另安排人员维修,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017年4月21日,对一期厂区绿化种植及景观绿化施工后增加工程,由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及《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详细工作内容及工程量:按合同清单项目,已施工完成,后增加工程已完工。《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确认单》中对实际工期(符合要求)、实际工程质量(合格)、实际安全生产(符合要求)、实际文明施工(符合要求),项目审核处由合同中确定的项目经理梁红彬签字确认。信海纳川(沧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底盘部件生产制造项目工程中相关的绿化项目确认工程总价为133.7万元,百丰绿化公司主张南通六建支付106万元,尚有27.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南通六建认可百丰绿化公司为绿化工程施工人,庭后认可南通六建方已支付百丰绿化公司工程款60万元。上述事实有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确认单、结算书、电子函件、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南通六建虽不认可河北分公司的存在,但认可信海纳川(沧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总承包合同是南通六建所签订,百丰绿化公司方是绿化工程的施工方,且南通六建自认已向百丰绿化公司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南通六建在庭审中亦主张百丰绿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百丰绿化公司与南通六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南通六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中约定梁红彬为南通六建的项目经理,负责检查、指导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对违章作业及施工质量问题予以指正直至处罚,故对梁红彬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视为南通六建的确认。南通六建提交的王松与梁经理等人发送的电子函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百丰绿化公司也不认可,故对上述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9日,工程量详见合同清单,合同价款为1227846.6元。2017年4月21日梁红彬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按合同清单项目已施工完成。后增加工程已完工。从该证据可以看出,百丰绿化公司按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的工期完成了合同清单中所有的工程量。后增加的工程在2017年4月21日已完工。故本案中主合同的工程的质保期应计算至2018年5月9日,南通六建应支付全部工程款1227846.6元,后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为109153.4元,质保期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故按合同约定南通六建应扣除后增加工程款10%的质保金10915.34元,其余工程款98238.06元被告应支付给百丰绿化公司。南通六建主张由于百丰绿化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和信海纳川(沧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扣质保金286833元,但2018年9月4日信海纳川(沧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南通六建、北京创吉可喜装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书中载明系工厂建筑、绿化质保维修项目费用处理合同,该扣款包括工厂建筑的部分,而百丰绿化公司仅负责绿化工程的施工,所以无法确认绿化维修的费用,且百丰绿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从该合同不能推定百丰绿化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南通六建应支付百丰绿化公司工程款1326084.66元。南通六建虽认可支付百丰绿化公司60万元工程款,但百丰绿化公司自认南通六建已支付106万元,故南通六建还应支付百丰绿化公司工程款266084.66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每次支付百丰绿化公司货款时,百丰绿化公司需提交相对应金额的合法发票给对方,在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最后一笔结算款时需提供含质保金金额的发票,否则南通六建有权迟延付款。百丰绿化公司最后一次开票的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因此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27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266084.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83元,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南通六建提交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百丰绿化公司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在2019年6月30日到期;证据二、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在百丰绿化公司质保期内又发生了维修,具体的款项还等确定后确认。
百丰绿化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的补充协议不属于二审应认定的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该证据属于一审能够提交但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形式上未注明签订日期,系总工程验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即在总的结算金额后签订的,该协议签订时,该绿化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并进入质保期,因此该补充协议无任何实际意义,不能证明质保期是从2017年6月30日开始计算的。对证据二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三方共同串通损害百丰绿化公司权益的可能且该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实绿化工程存在问题。截止2019年4月20日,百丰绿化公司施工的总体绿化工程,已全部超过质保期,百丰绿化公司保留追溯,剩余质保金的权利。
百丰绿化公司提交证据:南通六建该项目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梁红彬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梁红彬的身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绿化工程分两期完成,后增加工程是在原合同工程出现不可抗力,导致一批草皮和树苗死亡后,又增加的工程量,证明原合同工程已如期如约完工并进入质保期。
南通六建质证称,对百丰绿化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2019年5月22日提供的,已过了举证期限。情况说明中,梁红彬所说的情况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梁红彬本人也非南通六建员工,只是临时聘用,而梁红彬早在2017年已离开该项目,所说的情况与百丰绿化公司要求的情况一致不排除相互串通,来损害南通六建公司的权益,南通六建保留追究梁红彬及黄骅市百丰绿化公司的责任。另外,百丰绿化公司一直强调工程已竣工验收,而南通六建提出的是质保期的维修责任和扣除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通六建与百丰绿化公司在原绿化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明确载明“1、以上工程结算完成,结算总金额为1337000元。2、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工期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3、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仍按原合同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通六建与百丰绿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南通六建与百丰绿化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工期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原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案涉的绿化工程的完工日期应为2017年6月30日,案涉绿化工程的质保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
南通六建主张百丰绿化公司提供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提交其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6月6日接收到的建设方7份关于百丰绿化公司施工项目的整改通知,但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合同工期延长至2017年6月30日,在工程完工之后建设方并无绿化工程的整改通知送达南通六建,无证据证明在涉案绿化工程完工之后仍存在需要整改维修之处。在南通六建提交的《合同书》中扣除费用项目中仅记载“建筑&绿化维修费用:286833RMB”,其上诉称的“‘绿化质保维修费用’为46633元”在合同书中并无记载,故南通六建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所涉绿化工程的质保期至2019年6月30日,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后才支付,涉案的绿化工程仍处于质保期中,绿化工程的质保金133700元百丰绿化公司应在绿化工程质保期(即2019年7月1日)后向南通六建另行主张。南通六建应支付百丰绿化公司未付工程款143300元(1337000元-1060000元-133700元)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8)冀098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8)冀0983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43300元及利息(以1433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317元,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桂苓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刘晓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