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民初1926号
原告:***,男,汉族,初中文化,1930年11月2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1997年11月13日出生,住。
被告: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新海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玉亮,经理。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8层801/802/803/804/806/815#。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王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振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公司职员,住。
原告***与被告***、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振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46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在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相关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尸检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后,按50%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另请法院核实本案是否存在垫付款和其他调解情况,以避免重复索赔。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8日7时许,***驾驶冀J×××××号车沿扣村十里河桥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刘淑荣相撞,造成刘淑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淑荣负事故同等责任。
又查,***驾驶的冀J×××××号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8851.54元,依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依据病例住院1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
3、护理费120元,依据院病例住院1天,按照每天120元标准计算;
4、营养费30元,依据院病例住院1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
5、死亡赔偿金70155元,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年计算,因事故发生时死者81周岁按照5年计算;
6、丧葬费35816.5元,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1633元计算六个月;
7、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8、尸检费:3000元,依据相应票据予以证实;
9、精神损失费3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予以酌情认定;
10、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151023.04元,医疗费项下8931.54元,伤残项下142091.5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淑荣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8931.54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共计118931.5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事故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按照75%比例赔付原告24068.6元。对于误工费,因死者已八十周岁以上,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定。被告***、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18931.5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4068.6元;
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黄骅市百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5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