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润水务有限公司

新城区中泰派格家具经销部与内蒙古联润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102民初2894号

原告:新城区中泰派格家具经销部,住呼和浩特市。

经营者:**,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联润水务有限公司,住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娜,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城区中泰派格家具经销部与被告内蒙古联润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区中泰派格家具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联润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区中泰派格家具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7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59.43元(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付清本息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价值共计389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2017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元,承诺货到后付清剩余全部货款,原告按照约定送货到被告处,被告验收后接收到了全部办公家具,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除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协商未果,只好起诉法院,恳请依法材裁判。

被告内蒙古联润水务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确实委托岳飞向原告购买了办公家具,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在原告提供的两台茶几质量不合格,价格4000元左右,原告没有把购买家具的发票交给被告,所以未能从公司账户提取现金,所以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价值共计38900元,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家具保修期3年,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商业发票。2017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13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的合同书、内蒙古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收条、微信截图,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购买办公家具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两台茶几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也未申请质量鉴定,本院无法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联润水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新城区中泰派格家具经销部支付货款257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25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联润水务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八年八月一日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