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4民初12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国桥,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溪城华府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凯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大厦2号办公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林星。
原告***与被告涂国桥、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宁夏凯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聚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安瑞,被告涂国桥及其与聚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马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700元(按年率6%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利息主张至款项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凯威公司将其开发的凯威·观湖壹号三期工程发包给被告聚仁公司,后聚仁公司、涂国桥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经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80000元未付。2018年6月8日,被告涂国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80000元的欠条,承诺10天付清款项。现约定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付欠款。
涂国桥辩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被告涂国桥是被告聚仁公司职员,是涉案工程被告聚仁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归责于被告聚仁公司。
聚仁公司辩称,被告涂国桥系被告聚仁公司员工,被告聚仁公司指定被告涂国桥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涂国桥履行职务行为应当归责于被告聚仁公司,故被告涂国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凯威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应承担责任。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聚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结算金额为1715101元,扣除未完工的保温、混凝土胀膜等施工费13000元,被告聚仁公司实际应付1702101元。从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8日,被告聚仁公司陆续给原告支付1725000元,超付22899元。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持有被告涂国桥错打的欠条到劳动监察大队、信访部门反映,被告聚仁公司给上述部门出具了情况说明后,上述部门未再要求被告聚仁公司给原告付款。现因被告聚仁公司超付工程款,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退还超付工程款2289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935元;2、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辩称,被告聚仁公司尚欠***工程款,不存在超付情形,其诉请不能成立。
凯威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凯威公司将其开发的凯威·观湖壹号三期工程发包给聚仁公司施工,2015年6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法庭提交2015年7月20日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甲方”为聚仁公司,“乙方”为***,约定聚仁公司将凯威·观湖壹号三期64#商业楼工程中所有图示模板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工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同价款以建筑面积每平米116元计算;工程款支付为:地下室封顶支付70%,三层主体封顶预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全部封顶预付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余款装饰抹灰完成后3个月内付清。***在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乙方”处签名,“甲方”处加盖“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观湖壹号三期第二项目部”印章,涂国桥在“负责人”处签名。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签订后,***组织人工进行了施工。
2018年6月8日,***与涂国桥签订《BC区木工结算单》,显示经***与涂国桥结算,***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715101元,扣除项为:1、保温1500元,2、保温500元,3、抹灰1000元,4、扣除6000元,5、热水器1000元,6、床80套。同日,***与涂国桥签订《BC区木工结算单》后,涂国桥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观湖壹号64楼木工BC区人工费(韩成品)总欠: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承诺壹拾天收清,涂国桥”。庭审中,涂国桥称出具此《欠条》是因涂国桥与***结算后,***给聚仁公司出纳马俊打电话核实欠款情况,因马俊不在公司财务室,回复好像差十七八万,后***要求涂国桥出具欠条,涂国桥给***出具了承诺书,***不同意,涂国桥便出具了欠条,但双方说好之后再对账,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准。***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欠条》中载明的180000元未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后因聚仁公司、涂国桥与***对该《欠条》争议较大,本院通知***与涂国桥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称其与涂国桥结算后,双方协商工程造价按1900000元计算,涂国桥之前给***支付过1620000元,涂国桥答应第二天再给100000元,然后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条》,施工过程中,因工地塔吊有吊不到的地方,***用人工运输材料,当时***询问为何工程造价中不包含这个人工费,涂国桥说人工费另算,不想让他人知道这个费用,该180000元实际是补偿的人工费,结算单上写的人工与《欠条》中的人工费没有关系。涂国桥陈述与庭审一致。
已付款方面,2018年6月8日前,聚仁公司使用马俊账户给***转账支付1620000元。异议款项为:1、2016年4月30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借款原因:罚款,借款金额(大写)壹仟元整,¥1000”。***认为聚仁公司、涂国桥无权进行罚款,且《借款借据》上没有***签名。聚仁公司、涂国桥称《借款借据》上“***”字样系***本人书写,与***出具的其他《借款借据》上签名一致。2、2015年11月10日董继红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姓名):董继红,借款原因:(此处空白),借款金额(大写)肆仟元整,¥4000”。***称该《借款借据》系董继红出具,与***无关。另2018年6月9日,聚仁公司使用马俊账户给***转款100000元。
庭审中,对于本案法律关系,***主张涂国桥挂靠聚仁公司施工,聚仁公司系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聚仁公司、涂国桥称涂国桥为聚仁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负责人员,属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法律关系,***主张涂国桥挂靠聚仁公司施工,聚仁公司、涂国桥辩称涂国桥为聚仁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负责人员,涂国桥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属履行职务行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聚仁公司,根据***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显示,案涉合同相对方为聚仁公司与***,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上加盖“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观湖壹号三期第二项目部”印章,涂国桥签名也是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现聚仁公司也认可涂国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聚仁公司、涂国桥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确认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的相对方为聚仁公司与***,***与聚仁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因***属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上述《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
现***施工工程已经完工,涂国桥在与***结算后给***出具了180000元的《欠条》,***依据该《欠条》主张工程款。聚仁公司辩称该180000元《欠条》不属实,应以实际工程价款为主,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1715101元,减去扣款13000元后为1702101元,聚仁公司已付1725000元,超付工程款。但根据审理查明,***与涂国桥系结算在前,出具《欠条》在后,***对于《欠条》的形成及记载金额为何高于结算后的欠付金额能够做出合理解释。按照聚仁公司陈述,该180000元《欠条》系估算的欠款金额,但聚仁公司或者涂国桥至今也未申请撤销该《欠条》,且聚仁公司在涂国桥出具欠条后继续给***付款,并将款项付超,故聚仁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主张《欠条》载明的180000元不包含在结算总价中,工程造价应以两者之和为准,如上所述,《欠条》系在***与涂国桥结算后出具,《欠条》记载的金额已经高于结算后的欠付金额,***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造价应以结算金额加该180000元为准,故对于***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至2018年6月8日,聚仁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以《欠条》记载金额为准即180000元。现聚仁公司在《欠条》出具后已付100000元,故聚仁公司还应付***80000元工程款。
聚仁公司逾期付款,现***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聚仁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80000元工程款自2018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要求涂国桥承担责任,如上所述,涂国桥与***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凯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聚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凯威公司欠付聚仁公司工程款,故对于***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聚仁公司的反诉诉请,根据审理查明,聚仁公司现仍欠付工程款,故对其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80000元工程款自2018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原告***负担2446元,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反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维国
人民陪审员 曲海宁
人民陪审员 杨伟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婷
书 记 员 金 娟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