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终3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诉人**、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聚仁公司二审出具的证据可能会使本案的事实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上诉人聚仁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李根贤
审判员 黑 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