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9054号
起诉人: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溪城华府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2020年8月27日,本院收到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531243.40元,利息32937.06元,合计564180.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诉称,2016年5月1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枫林湾一期电梯前室墙地面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起诉人购买起诉人价值1173963元的墙面砖。合同签订后,起诉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起诉人仅支付部分货款。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在《枫林湾一期电梯前室墙地面砖供货合同》中约定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被起诉人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亦在银川市金凤区,且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均不在银川市兴庆区,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在《枫林湾一期电梯前室墙地面砖供货合同》中约定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无效,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汤 涛
书记员 张晓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