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4民初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溪城华府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凯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大厦2号办公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林星。
原告***与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凯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我院(2019)宁010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重大疫情),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梁彩萍
人民陪审员 宋开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黄慧波
书 记 员 马 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