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04民初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溪城华府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凯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臻君大厦2号办公楼11层。

法定代表人:林星。

原告***与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凯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原告***、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我院(2019)宁010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重大疫情),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梁彩萍

人民陪审员  宋开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黄慧波

书 记 员  马 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