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4民初52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丽,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森林公园溪城华府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丽,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凯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南街东侧臻君豪庭花园2号楼11层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宁夏凯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聚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9)宁010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判决:聚仁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80000元工程款自2018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聚仁公司的反诉请求。***、聚仁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2019)宁0104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20年2月3日,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重大疫情),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莉、安瑞,被告***及其与被告聚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学全、胡慧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9700元(按年率6%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9年2月18日),利息主张至款项付清之日止;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凯威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凯威·观湖壹号三期工程发包给聚仁公司,后聚仁公司、***又将凯威·观湖壹号三期64#商业楼模板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封顶付70%,三层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全部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余款装饰抹灰工程结束完成3个月内付清。***按期施工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下剩180000元人工费未付。2018年6月8日,***出具《欠条》一张,其中载明:“观湖壹号64楼木工BC区人工费(***)总欠: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承诺壹拾天收清……”。现付款期限已届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人工费。故***诉至法院。
***、聚仁公司辩称,一、聚仁公司已超付劳务费,***诉请不能成立。2015年7月20日聚仁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施工过程中,聚仁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7年12月14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625000元。完工后,通过聚仁公司技术员和工程代班马某核对工程量,***对工程量签字确认。经结算,聚仁公司共计应向***支付劳务费1715101元,扣除未完工的保温、混凝土胀模、热水器、抹灰等费用13000元,聚仁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702101元。2017年6月8日,聚仁公司财务人员马俊因在开车状态接听***电话,在没有核对账目情况下,仅凭记忆告知***未付款项大概为180000元左右。听了马俊的电话,在***强行要求下,***出具了涉案180000元的《欠条》,但双方申明需要马俊回来再行核对账目。因***当时承诺第二天付款,2018年6月9日马俊在不了解上述《欠条》情形下又支付了100000元。事后,马俊查账发现因其忘记2017年12月支付的100000元,故告知***不正确的数额,导致聚仁公司合计支付***劳务费1725000元,超付22899元。随后,***和马俊电话联系***,让***退还超付的两万余元,但***拒绝退还,也不归还上述《欠条》。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至少应当提供承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及已付款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才能确定应当给付的工程价款。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仅凭***出具的一张《欠条》,再没有其它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欠款事实情况下,认定***与聚仁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付款的依据应当是经聚仁公司财务认可的工程结算单,而不是***随意出具的欠条。***作为聚仁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仅有领导和监督工地的权利,没有结算和付款的权利。工程费的结算必须经施工人员申报、现场技术员确认、公司内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确认、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才能认定。二、***为聚仁公司员工,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职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凯威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聚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⒈判令***退还聚仁公司超付工程款22899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2018年6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935元(即22899元×6%÷360天×245天=935元),以上合计23290元;⒉本案的反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从聚仁公司处分包的劳务工程,结算价款为1715101元,减去相应的扣除项目13000元,聚仁公司应向***支付1702101元。但聚仁公司分十一次向***实际付款1725000元,超付22899元。
***对聚仁公司的反诉辩称,聚仁公司尚欠***工程款180000元,并不存在聚仁公司所说超付事实。请求驳回聚仁公司的反诉请求。
凯威公司就本案本诉及反诉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凯威·观湖壹号三期64号商业楼的建设单位为凯威公司、施工单位为聚仁公司。***和马俊分别系聚仁公司在凯威·观湖壹号三期64号商业楼的项目经理和项目出纳。
2015年7月,聚仁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约定:聚仁公司将凯威·观湖壹号三期64#商业楼工程中所有图示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交由***施工;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承包性质:1、包工不包料,不包主材,如木胶板、木方、铁管、扣件、顶丝。2、包附材,铁丝、元钉、胶带、密封条、各种手持工具、手持电工工具、各种电锯、机具、安全帽及劳动保护用品,自备吊料钢丝绳一付及塔吊指挥对讲机。3、铁管、扣件、板卡、顶丝采用领用制。本工程劳务承包价以建筑面积每平米116元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为:地下室封顶付70%,三层主体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70%,主体全部封顶付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结构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5%,余款装饰抹灰工程结束完成3个月内付清。***在该《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第九页甲方“负责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
庭审中,***和聚仁公司向法庭提交《BC区木工结算单》两份【其中,一份为打印件;另一份为手写件】。《BC区木工结算单》打印件空白处有***签名,其中“三、扣除事项”显示“1、B区观光造型柱、M至N轴柱子支模板偏差30-50㎜,扣木工1500元补给保温组。2、C区造型柱偏差3CM,30保温板找平,扣500元补给保温组。3、C区L-M轴/1-01轴二层至层面梁不在同一平面,抹灰层局部达到6CM,扣1000元补给抹灰班组。4、扣除6000元混凝土胀模”。《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显示***已完工工程造价合计1715101元,其中“三、扣除”显示为“1、保温1500元。2、保温500元。3、抹灰1000元。4、扣除6000元。5、热水器1000元。6、床30套”。该《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中有***和***签名,显示签署日期为2018年6月8日。***和聚仁公司据该两份结算单欲证明:完工后,先由聚仁公司技术人员与工程代班核算工程量后,由***签字确认;再由聚仁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双方确认;经结算,聚仁公司应向***支付共计1715101元,扣除未完工的保温、混凝土胀模、热水器、抹灰等费用13000元,聚仁公司实际应向***支付1702101元。***对上述《BC区木工结算单》打印件认可,认为扣除事项为四项,扣除费用合计9000元;对上述《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中“三、扣除”部分的“5、热水器1000元。6、床30套”不认可,认为是***事后添加的。***主张《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中“三、扣除”部分的“5、热水器1000元。6、床30套”是在其与***签名前就写好的,是聚仁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马某书写的。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和聚仁公司申请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陈述:《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中“一、……”、“二、……”和“三、扣除”部分中的一至五项系我一并书写,“三、扣除”部分中“6、床30套”不是我书写的,具体由谁书写不清楚。
已付款方面。2015年9月19日至2017年12月14日,聚仁公司通过马俊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777)分十次给***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2×××55转账合计1620000元。该十次转款,***均为聚仁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据》。2016年4月30日,***被聚仁公司罚款1000元。聚仁公司另向法庭提交2015年11月10日董继红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其中载明:“借款人(姓名):董继红,借款原因:(此处空白),借款金额(大写):肆仟圆整,¥4000”。***对该董继红出具的《借款借据》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另查明,2018年6月8日,***向聚仁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关(观)湖一号工地木工人费拾万元整100000。今借人***2018.6.8日。52×××55建行”。2018年6月9日17:14:38,聚仁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马俊建设银行账户(尾号3777)将上述2018年6月8日《借条》对应的100000元转账付至***中国建设银行账号52×××55。
再查明,2018年6月8日上述《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出具后,当日***又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观湖壹号64楼木工BC区人工费(***)总欠: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承诺壹拾天收清,***”。本案原一审期间,关于为何出具该《欠条》,***陈述:工地的塔吊有些地方吊不到,我用人工运输材料等,***答应补偿我180000元人工费;当时结算时,***跟我协商总工程款按1900000元计算,因为此前已付1620000元,***说当天或者第二条再付100000元,剩余的给我出具一张180000元的《欠条》;我当时问***为何170余万元的结算单中不包含这个180000元的人工费,***说另外给我计算人工费;***说如果把180000元加到170余万元的结算金额中,害怕别人看见,别人也会向***要这个钱,***就给我单独出具了这个《欠条》。***陈述:2018年6月8日我电话联系***到速8酒店,我带着结算单,《BC区木工结算单》打印件是现场核实的量,《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是马某计算的价格,***核算后签字,我后签字。我说要走,***说要对账,我说管理财务的马俊不在无法对账,***就给马俊打电话,当时马俊在开车,后来***说马俊在电话中说大致欠180000元,***要这180000元,我说过两天聚仁公司想办法给,***说口说无凭,我给***先写了180000元的承诺书,***说承诺书不行,我就把承诺书撕掉,又写了180000元的《欠条》。2018年11月15日聚仁公司向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观湖一号三期64#楼木工——***一事情况说明如下:2018年6月初,***要求对账结算,我公司员工***约***到丽景街速八酒店大厅商谈,待核算工程量后,决算金额由***和我(即***)双方签字确认。当时,***提出查余款,因本人(即***)没管账目,会计马俊又不在银川。***打电话跟马俊沟通,马俊说:‘大概欠180000元,需要查账后才知道具体金额。’我当时口头承诺拾天对账付清。***不同意,要求我书写书面承诺:十天付清。随后,***又说:‘承诺不行,必须改成欠条,否则不让我走。’在我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我写了180000元的欠条,同时,在欠条下面写了承诺:十天付清。10天后,我和马俊约***到观湖对账,发现(不含欠条)***已经拿超22899元。当时,让***把欠条退还我们,他以未带欠条为由,便离开了。后来,经多次电话邀约,均无结果”。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和聚仁公司向法庭提交马俊书写的《说明》一份,该《说明》中马俊陈述:2018年6月8日,***打来电话时我当时正在路上开车,他问工程款还差多少没支付?我说因为没有看帐,不记得具体还差多少了,要看帐才知道。但***坚持要问,我就说大致还欠十七八万吧,就挂了电话。但事后才听***说……当时听了我的电话后,***非要让***给他打一个十八万元的欠条,说是对账后多退少补,***就给他打了。第二天我又给他付了十万元后,拿出账一看,因为把2017年12月14日支付的十万忘记了,所以以为还差十七八万,结果付超了。我连忙打电话给***,让他把付超的贰万二仟捌佰玖拾玖元退给我,他一直不退,也不还***打的欠条,后来连我们的电话也不接了。因此,付款应当依据结算付款,这张欠条数额是错误的。
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期间,凯威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本院问聚仁公司:凯威公司与聚仁公司之间就凯威·观湖壹号三期64号商业楼的工程款是否结清?聚仁公司答: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有争议,没有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聚仁公司承建凯威公司开发的凯威·观湖壹号三期64号商业楼后,将其中所有图示模板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交由***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现***以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上述《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木工)》应认定无效。***系聚仁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聚仁公司履行职务,***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聚仁公司承担。具体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聚仁公司应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二、聚仁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三、凯威公司是否应对聚仁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为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和聚仁公司对《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显示的***已完工工程造价171510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显示的扣除费用合计9000元(即1500元+500元+1000元+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显示的扣除事项“5、热水器1000元。6、床30套”在同日***签署的《BC区木工结算单》打印件中未有显示,***主张该部分文字系其与***签名前就写好的,是聚仁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马某书写的,但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扣除事项“6、床30套”不是其书写,具体由谁书写不清楚,与***陈述并不一致。故聚仁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热水器1000元和床30套计3000元不能成立。***主张除过上述《BC区木工结算单》手写件显示的已完工工程造价1715101元外,聚仁公司还应支付其人工费18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2018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和聚仁公司虽辩称该《欠条》系***在不清楚***已付款情况下出具,但自2018年6月8日【《欠条》出具之日】至2019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期间,***或聚仁公司既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欠条》,亦未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就该《欠条》形成原因及记载金额为何高于结算后的欠付金额均能作出合理解释;再,聚仁公司向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上述《欠条》出具“……10天后,我(即***)和马俊约***到观湖对账,发现(不含欠条)***已经拿超22899元。当时,让***把欠条退还我们,他以未带欠条为由,便离开了”,而***和聚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马俊《说明》中,马俊又说“第二天(即2018年6月9日)我又给他(***)付了十万元后,拿出账一看,因为把2017年12月14日支付的十万忘记了,所以以为还差十七、八万,结果付超了。我连忙打电话给***,让他把付超的……退给我,他一直不退,也不还***打的欠条,后来连我们的电话也不接了”。可见,聚仁公司与马俊就何时发现超付***工程款及发现超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形也陈述一致,故***和聚仁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提交的上述《欠条》予以采信。又,2016年4月30日,***被聚仁公司罚款1000元。综上,聚仁公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共计为1885101元(1715101元-1000元-9000元+18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聚仁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10日董继红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并未有***签名,***对该《借款借据》亦不认可,聚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董继红系受***委托预支工程款,故该《借款借据》显示的4000元不应认定为聚仁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015年9月1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聚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工程款1720000元(1620000元+100000元)。即聚仁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65101元(1885101元-1720000元),聚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考虑上述《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年基准利率4.75%支持165101元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9174.41元【165101元×4.75%÷365天×427天】;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支持1651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凯威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聚仁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凯威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向聚仁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但凯威公司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付款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判决凯威公司在欠付聚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65101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凯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101元、利息9174.41元,并按年利率4.25%的标准支付16510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夏凯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65101元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446元,原告***负担751元,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1元,由反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城
人民陪审员 宋开辉
人民陪审员 梁彩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文雯
书 记 员 马 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