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7494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宁夏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
法定代表人:岳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公司)、第三人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被告聚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第三人南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45605元,逾期付款利息203444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的银川市金凤区项目工程期间,于2015、2016年将上述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建设。在施工完成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应付劳务款项等事项进行结算。经核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各项劳务款项13578355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2545605元未支付,现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进行了劳务施工,双方也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却至今拖欠原告劳务款项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与事实不符,不存在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545605元未付的事实。我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甲公司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3日就涉案工程的木工、抹灰、砌墙工程共签订有5份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身义务。自2014年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我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1062862.6元。涉案5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每项工程暂留质保金5%,乙工程约定竣工验收后付10%;丙工程的木工与丁工程的木工另约定以房屋、车辆等抵顶10%。故涉案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确认为1279577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1047450元、质保金639788.65元、扣款124411元及约定竣工验收后付款230325.5元,原告实欠我公司现金753797.85元。按照合同约定10%的房屋及车辆抵顶合计金额为850419.3元,事实上我公司现金部分已经付超;因涉案两个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且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协助我公司就其分包的工程申请组织验收,实际施工的墙面及抹灰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未履行合同约定保修义务,故其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与原告未对付款利息进行约定。虽然双方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材料损失扣款、抵顶房屋等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明确的起算时间、计息的欠款基数也与事实不符,故要求告我公司支付利息203444元的请求无法成立。据此,根本不存在我公司欠付原告2545695元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545695元及利息203444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涉案工程与第三人无关,是原告个人承揽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临时用工付款单、补偿协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就完成的工程就行结算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书》(木工)、劳务承包合同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及第三人虽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均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能够证实原、被告及甲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原告认可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2019年5月31日石某某付款明细表、丙工程付款明细一览表、乙工程付款明细一览表,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汇融项目工程扣款通知单、颐和金凤花园扣款通知单,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赵某与原告微信通知截图打印件、工程联系函、快递寄送单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向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1日,被告聚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南江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木工)》,工程承包范围为丙工程24层写字楼、16层写字楼、4层酒店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以内的主体及二次结构模板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地下车库、16层写字楼及24层写字楼地下室按图纸注明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3元计算,本工程食宿及床铺由乙方自行负责。付款方式为按甲方拨款方式付款,封顶付形象进度75%,十二层封顶形象进度的70%,结构主体封顶以后付总工程的80%,二次结构完成当年年底付总工程的85%,扣除5%质保金,剩余10%根据建设单位给甲方付款情况,酌情考虑以车、房等固定财产抵用工程款。合同上甲方落款加盖“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融科技中心项目部”印章,赵某在甲方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6年3月20日,被告聚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南江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墙体砌筑及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内外墙抹灰)》,将汇融中心A、B座办公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汇融中心A、B座办公楼及地下车库墙体砌筑及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室内外抹灰,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实际墙体砌筑及混凝土浇筑方量以每立方米225元结算,室内、外抹灰以每平方米18元计算。付款方式为按甲方拨款方式付款,所承包工程完成以后付总工程款的85%,暂留5%质保金,代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退还,剩余1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一次性付清。合同上甲方落款加盖“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融科技中心项目部”印章,赵某在甲方处签字,乙方落款处加盖“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6年12月3日,被告聚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南江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项目4号商铺、5号商铺、6号商铺、7号商铺、8号商铺及14号楼、20号楼、23号楼室内外抹灰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室内抹灰以每平方米18元计算。付款方式为室内外墙面抹灰、楼梯踏步面抹灰施工完成以后付总工程款的85%,其余1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一次性付清,暂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内退还。合同上甲方落款加盖“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颐和金凤花园项目部”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南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全权负责涉案项目14号楼、4商铺、5商铺、6商铺及最西侧南北向后浇带以西所有主楼涵盖范围内地下车库工程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中的全部事宜。
2015年7月15日,被告聚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南江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木工)》,将涉案工程14号楼、4号商铺、5号商铺、6号商铺及最西侧南北后浇带以西14号楼辐射范围内所有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涉案项目14号楼、04号商铺、05号商铺、06号商铺及最西侧南北后浇带以西14号楼辐射范围内所有地下车库图纸及设计变更范围内所有木工工作内容,施工图纸范围以内的主体及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的所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颐和金凤花园二期C-14号楼主体机构与二次结构均按模板展开面积以每平米30元计算,4号商铺、5号商铺、6号商铺主体机构与二次结构均按模板展开面积以每平方米32元算计算,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与二次结构均按模板展开面积以每平方米38元计算。本工程乙方食宿及床铺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架体模板拆除完毕、材料整理归类码放完毕以后付总工程款的80%,二次结构砌体、抹灰完成且甲方安排专人对乙方承包工程量验收完毕后付款85%,扣除5%的质保金,剩余10%根据建设单位给甲方的付款情况,酌情考虑以车、房等固定财产抵用工程款。合同上甲方落款加盖“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颐和金凤花园项目部”印章,赵亮在甲方处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6年12月3日,被告聚仁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南江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墙体砌筑及二次结构混凝土浇筑)》,将涉案工程7号、8号商铺、4号楼、20号楼、23号楼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设计图纸散水范围以内的所有室内外砌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设计图纸和变更文件内容对所砌筑的二次结构混凝土方量进行工程量计算,商铺按每立方米215元结算,主楼按每立方米235元结算。计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砌体结构及二次混凝土浇筑完成以后付总工程款的85%,暂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内退还,剩余10%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一次性付清。合同上甲方落款加盖“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乙方落款处加盖“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名。
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款共计13578355。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付款共计11032750元,被告聚仁公司认可宁夏丙工程于2016年6月交付,乙工程于2016年11月交付。
另查明,2016年12月3日,宁夏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丙工程25号、26号商铺工程分包给南江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以内主体及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第三人南江公司陈述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聚仁公司提交的合同均在落款处加盖“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亦加盖“南江大千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第三人南江公司不认可,认为该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经本院询问,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申请就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就其陈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均是其从被告聚仁公司承揽,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聚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南江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且庭审中,原告陈述不要求第三人南江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聚仁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翠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艳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