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民终2077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达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25日撤离施工现场,也不履行生效的(2018)宁0122民初6638号判决文书所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未于冬季停工期结束后恢复施工,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不得不另行组织他人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864692.18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仍不能确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3.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前提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支付给案外人***的劳务费3639238元未予认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864692.18元明显错误,该3639238元系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向案外人***支付的劳务费,该款项应当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法庭调查中,案外人*****其承包涉案工程劳务费单价为540元/㎡,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出具的鉴定报告,涉案工程面积为10839㎡,故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应付劳务费为5853060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3639238元劳务费也不存在超付行为。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3639238元是上诉人严格履行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的行为,故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36392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3639238元应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中予以扣减。4.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照工程款486469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自行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08000元及其代缴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98710元全部由贺兰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用于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98710元明显错误。6.原审判决以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6638号案件查明致使被上诉人停工的原因和过错在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4227300元、损失100000元不予支持明显错误。7.原审判决仅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工程资料,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配合竣工验收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8.上诉人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中,法院通过多次证据交换及质证完成了本案的审理,并未严格按照庭审程序审理本案,鉴定机构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法院通知就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质证当天,审判法官又要求进行法庭辩论,由于审判法官仅通知就鉴定意见书组织质证,故均未就辩论意见提前准备,不得不以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的形式完成辩论。且法庭组织的证据交换与质证均是由书记员完成的,主审法官并未参与,上诉人认为主审法官未当庭直接听取**,违法直接审理原则,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不服贺兰县人民法院(2020)宁0122民初5612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聚仁建筑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施工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正确。二、上诉人在停止施工通知下达后,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是径行将工程又分包给案外人张运动进行施工,其本身行为就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上诉人需就所施工工程质量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现因上诉人原因导致施工合同解除,且上诉人已就被上诉人已施工的部分,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承担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无不当。三、经一审查明,上诉人认可其将景天百货中心2号综合楼的劳务打包部分直接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且被上诉人施工的1号综合楼未完成部分亦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完毕。四、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行交纳308000元及代其交纳剩余1号楼、2号楼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事实认可,经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自行交纳的308000元已于2018年12月3日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方式退还给被上诉人,另外500000元经被上诉人出具上述““付款委托书”后,由劳动监察大队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形式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下剩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劳动监察大队已退回至上诉人处,上诉人并未返还给被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下剩退还的均是2号综合楼农民工工资,与被上诉人施工的1号综合楼并无关联,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正确。五、截至今日上诉人都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第三、一审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本案,在庭审中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表示亦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的方式进行辩论,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情形。 聚仁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700000元,返还保证金436000元,合计713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9年3月1日至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顺达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贺兰县景天百货中心1#综合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2.判令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开具7076781.4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2273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损失10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9月18日,原告聚仁建筑公司与被告顺达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景天百货中心1#商业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合同价款154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462000元。***为原告项目经理。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内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五。发包人付款周期为:每月5日前按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本合同价的90%,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后一个月内付至总造价的97%,工程质量保修期后在物业公司使用验收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无利息计算。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质保期最长为5年。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2条约定:发包人提供电源距离项目地红线100米内,由本工程承包人接入施工现场分电表箱,并单独装裱计量,从发包电源到施工用电设备线路的安装由承包人施工组织,设计发生的所有费用,无论承包人是否在投标中标中单独列支,发包人均认为此项费用包含在报价中,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提供水源,距离项目地红线100米,由承包人接入施工现场予以单独装裱计量。施工现场各用水点的安装表数量由承包人负责安装,管材及设备的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无论承包人是否在投标中标中单独列支,发包人均认为此项费用包含在报价中,由承包人承担。后该合同在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景天百货中心1号综合楼工程中的劳务大包部分(除钢筋、商混、管理人员工资)交由案外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至2018年3月19日,贺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对涉案工程进行技术标准检查过程中,下发工程停工通知书一份,载明存在的问题为:1、该项目1#楼未办理质监、**及施工许可证;2、未履行开复工手续,擅自开工建设,企业未开展开复工自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场复工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施工现场不具备复工条件;3、1#楼三层模板支撑体整体失稳、脚手架整体失稳、塔吊未检测;4、项目邻边防护严重不到位,未搭建安全通道;5、脚手架缺少连墙件,使用不合格安全网,用电私接乱接;6、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落实整改。后原告停止对涉案工程施工,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了施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原告曾以被告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审批手续、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被告提起反诉,后经一审法院审理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宁0122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反诉原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冬季停工期结束后恢复对贺兰县景天百货中心1#综合楼的施工;三、驳回反诉原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现原告认为被告阻碍其继续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又诉至一审法院,被告提出反诉,均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还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将景天百货中心1号综合楼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2号综合楼中的劳务大包部分直接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其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且原告所施1号综合楼工程未完成部分亦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34087.2元,未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原告于2018年3月25日撤离施工现场。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银川聚仁建筑有限公司承建***达实业有限公司,***天百货中心1号楼主体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三层,扣除我公司支付劳务费,剩余款项***实业有限公司全权支付***劳务费。经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核实,其与原告未就涉案工程中其为原告所施工程劳务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认可2017年年底前由原告及被告代付工程款共计1860000元、收到原告以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形式支付工程款808000元,该1860000元未包含在被告主张的代付金额中。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因原、被告对原告就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贺兰县景天百货1#商业综合楼已完工工程申请鉴定造价为10519390.32元,鉴定造价为9598745.1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5740元。另,根据一审法院向贺兰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调查核实,景天百货中心2号综合楼,被告及案外人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分别缴纳劳动保障金295355元,景天百货中心1号综合楼,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分别缴纳劳动保障金308000元,合计120671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退还原告308000元,2018年12月3日退还被告500000元,2019年1月24日退还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95355元,2019年1月24日退还被告103355元。被告对原告自行缴纳308000元及代缴剩余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事实认可,原告认可2018年12月3日劳动保障监察局退还被告的500000元劳动保障金被告已退还原告。 二、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拒绝让其继续施工,存在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认可被告已付款3434087.2元。被告认为,1.原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手续,且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没有进行验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已付工程款应当将其代原告向案外人***(宁夏新蜀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639238元及合同印花产生的4456.2元计算在内。原告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全部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形式退还完毕,其不具有退还的义务。3.对鉴定意见中土方外运费及开挖土方机械费用承担不予认可,认为施工过程中水费、电费均由被告缴纳,应从鉴定意见中扣减。关于工程税金问题,要求原告开具工程发票,否则要求工程造价按税前工程造价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二、本案应付款、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三、反诉原告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曾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宁0122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原、被告继续履行,但根据被告庭审**,现涉案工程剩余未完工部分已由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工程应付款、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关于应付款,因涉案工程原告未全部施工完毕即停工,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涉案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贺兰县景天百货1#商业综合楼已完工程申请鉴定造价为10519390.32元,鉴定造价为9598745.17元(其中含11%税金951227元)。经质证,被告主**定意见中应扣除未实际施工的土方外运5000米工程款,且扣除的开挖土方机械费金额与双方约定不符,经与鉴定公司核实,该鉴定意见未计算土方外运5000米的工程款,且扣除的开挖土方机械费金额系双方约定的各自承担7500元,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税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事宜,但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是承包方的义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应付款应以扣除税金951227元后的价格进行计算,即应付款基数为8647518.17元(9598745.17元-951227元=8647518.17元)。另,涉案工程经鉴定产生水电费89313.24元,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水电费由其实际支付1156297.87元,应当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原告仅对1号综合楼部分进行施工,剩余未施工部分系由案外人进行施工,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水、电费的金额,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载明的金额为认定依据。对于该部分费用负担问题,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承担责任主体,但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4.2条约定:被告作为发包方提供水源、电源,剩余部分费用均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由承包人承担可知,涉案工程水电费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故应付款应当将水电费89313.324元予以扣减为8558204.93元(8647518.17元-89313.24元=8558204.93元)。 关于已付款,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434087.2元,被告主张已付款还应包含合同印花产生的4456.2元,及其代原告向案外人***(宁夏新蜀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3639238元。原告对合同印花4456.2元及向***支付的劳务费3639238元均不予认可,认为代付行为未经原告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印花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应计算在已付款中。对于被告向***代为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景天百货中心2号综合楼工程中劳务大包部分被告于2016年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承包的景天百货1号综合楼中的劳务大包部分原告亦交由案外人***进行施工,且原告未施工完毕退场后,其所施工的景天百货中心工程1号综合楼剩余未完工部分亦由案外人***继续施工并施工完毕。原告虽向被告出具付款委托书,但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未进行结算,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向***代为支付的款项中属于原告所施工1号楼部分的工程款金额,故对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作认定,若存在超付行为,被告可另案向***予以主张。故涉案工程已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3434087.2元,综上计算未付款为5124117.73元(8558204.93元-3434087.2元=5124117.73元)。原告自2018年3月停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最长为5年,现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00000元,一审法院再予以扣除质保金后支持4864692.18元(5124117.73元-8647518.17元×3%=4864692.1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生效的(2018)宁0122民初6638号判决书查明原告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1累计支付928000元,其中308000元注明工资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贺兰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缴纳劳动保障金308000元。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款的928000元中,除308000元系景天百货中心1号综合楼劳动保障金外,剩余部分系支付景天百货2号综合楼劳动保障金。现已退还保证金808000元,剩余保障金未予退还。被告对原告自行缴纳及代缴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均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形式退还原告,其不再具有退还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向贺兰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调查核实,景天百货中心2号综合楼缴纳劳动保障金590710元,景天百货中心1号综合楼缴纳劳动保障金616000元,合计120671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退还原告308000元,2018年12月3日退还被告500000元,2019年1月24日退还宁夏灵武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95355元,2019年1月24日退还被告103355元。原告认可2018年12月3日退还被告的500000元劳动保障金被告已退还原告,剩余未退还金额系2号综合楼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劳动保障金436000元,一审法院支持398710元(1206710元-808000=3987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71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5日前按工程形象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本合同价的90%。**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每月上报了工程进度及应付款数额,截止目前被告已实际支付的340余万元工程款,是否与工程进度相一致无法查实,双方亦未对农民工保证金的返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由被告以4867371.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贺兰县景天百货中心1#综合楼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因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内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故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提交其施工期间已完工工程施工资料。反诉原、被告一致认可反诉被告于2018年3月25日退出施工现场,故一审法院支持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涉案工程2018年3月25日之前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资料。 (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因双方关于开具工程款发票未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故该诉请不属法院审理范围,且一审法院已在应付工程款中就税金予以扣除,故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主张要求反诉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4227300元、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审理的另案查明,致反诉被告停工原因和过错在反诉原告,且涉案工程停工后,经一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由反诉被告继续施工,但反诉原告未将工程交由反诉被告继续施工,而另行委托案外人施工完毕,庭审中反诉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的事实及损失金额,故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顺达实业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工程款、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辩称,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应由原告承担,应从鉴定意见应付款中予以扣减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反诉被告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交工违约金、损失无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不应提交工程资料的辩解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本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本诉被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64692.18元、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98710元;三、本诉被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以486469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本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四、驳回本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反诉原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贺兰县景天百货中心1#商业综合楼工程于2018年3月25日之前已完成工程的全部资料;六、驳回反诉原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87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5740元,由本诉被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638元,由本诉原告银川聚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79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196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顺达实业公司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景天商业广场劳务费确认单1份、工程量清单1份,证据二:资金审批单及收据12份、转账凭证4份、附加协议3份、工资表5份,证据三:收条2页、工资表2页,证据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聚仁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中的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对于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在一审时已提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阐述如下:1.关于违约责任及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另案(2018)宁0122民初6638号民事判决书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判决聚仁建筑公司继续履行与顺达实业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一审查明情况,被上诉人系于2018年3月25日撤离施工现场,而一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撤离施工现场后,上诉人即找到***继续施工,同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上诉人并未让被上诉人进场继续施工,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停工通知书》记载的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但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系于2018年11月28日才取得,被上诉人2018年3月25日已经退场,上诉人亦委托他人施工,故上诉人所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上诉人称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是否合格不能确定,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均涉及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如果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当首先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上诉人支付***的3639238元劳务费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付款委托书》,***实业公司全权支付***劳务费,但根据查明情况,***施工的内容不仅包括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内的景天百货中心1号楼工程,还包括上诉人直接交付给***施工的2号综合楼工程,而上诉人提交的××区,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作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亦已告知当事人主张途径。4.关于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5日撤场,上诉人亦将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但双方一直未予结算,一审法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并无不当。5.关于保证金退还的问题。对于被上诉人缴纳及代缴共计120671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一审法院向贺兰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确定景天百货中心1、2号综合楼应缴纳劳动保障金数额及所缴纳款项的退还情况,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确定上诉人应予退还被上诉人398710元亦无不当。6.关于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上诉理由。工程施工资料是工程建设及竣工验收的必备条件,也是对工程进行检查、维护、管理、使用、改建和扩建的原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5日退出施工现场时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后续未完工程系由案外人完工,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2018年3月25日之前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资料即是配合竣工验收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配合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7.关于程序问题。经翻阅一审案卷卷宗,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顺达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44元,由上诉人贺兰县顺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