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4民初927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卢龙县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216164624。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董事长。
地址: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8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卢龙壮业未来城工地务工。2018年9月11日早上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联系未果。2019年3月,原告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卢劳人仲案[201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被告工地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通过交通事故程序处理,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卢劳人仲案[20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卢劳人仲案[2019]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3、肖栋身份证复印件、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在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卢龙壮业未来城建筑工地上班,2018年9月11日早上5时50分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壮业未来城二期公示牌照片。
5、一本通/绿卡通工资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通过62×××30账号向***6217991260009289393账号支付工资。
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没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因为对方车辆逃逸,才认定原告无责任,如果逃逸车辆到案,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对肖栋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肖栋没有出庭作证,也不清楚身份信息。公示牌照片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对被告的工商信息没异议。对工资交易明细有异议,无法证明对方账户户名,且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唐山市医疗保险出院证,证明***受伤情况。
2、卢龙县潘庄镇派出所为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1日早上5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经过。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意见,笔录中能够证明原告是在去壮业未来城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唐山市医疗保险出院证真实性没意见。
依原告***申请,本庭依法调取证据如下:
1、李某、周某调查笔录2份,证明2018年3月,***、李某、周立军等人经同村周小军介绍到卢龙县壮业未来城建筑工地打工。
2、壮业未来城二期项目经理部备案表、李光建筑工程资格证书,证明壮业未来城二期的建设单位是秦皇岛市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经理李光具有建筑工程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证明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壮业未来城二期(2#、3#、4#、5#、9#、10#、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8轴-23轴)工程由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关于62×××30账户的户名、身份信息的查询回执,证明62×××30账户的户名系李光。
5、证人李某卡号62×××94的交易明细,证明通过李光62×××30账号向李某卡号62×××94支付的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李光资格证书能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职工,项目经理部备案表能够证明李光是原告工作的建筑工地项目经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工作的建筑工地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邮政储蓄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及证人李某的工资是李光通过银行卡支付的,由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与公司核实后确认其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壮业未来城二期项目经理部备案表、李光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查询明细真实性没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周某、李某是否是被告公司职工存在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秦皇岛市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壮业·未来城二期(2#、3#、4#、5#、9#、10#、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8轴-23轴)工程由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李光在卢龙县城乡建设局备案。2018年3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壮业·未来城工地打工。2018年9月11日早上5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联系,均未果。2019年3月,原告***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卢劳人仲案[2019]4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2019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仲裁裁决书。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壮业·未来城二期工地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李某、周某的证人证言,项目经理李光向原告***及证人李某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及其它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壮业·未来城二期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李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