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冀03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中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216164624。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才瑜,系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46370-1。
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亮,男,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马学飞,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系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1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瑜,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亮,原审第三人马学飞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进章在原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岭国际住宅楼施工工地工作。2015年11月20日16时35分许,马进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道与××盘山路交叉口时,被案外人李建强驾驶的冀C×××××号货车撞伤,经秦皇岛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载明:马进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马学飞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马进章的工伤认定申请,称马进进章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举证书》,认为马进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为马进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是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进一步进行了调查核实,在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认为马进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进章因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受伤害职工近亲属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在第三人马学飞依法提出其父亲马进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原告认为马进章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仅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举证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以及马进章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主张。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在马进章工伤认定案件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经过调查核实并综合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马进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事故发生后,马进章死亡,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己经对其进行了赔偿,而且,其酒后驾驶,自身有重大过错,其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后果有认知能力,应对自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二、马进章并不是在我公司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规定上、下班时间为:2015年10月-12月上午7:00-11:30,下午13:00-18:00。马进章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私自离开违反了作息时间,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三、我公司与马东起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签订的是劳务合同,马东起和马进章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我公司更没有与马进章形成任何直接的关系。所以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认定与我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既然不是劳动关系,自然不是工伤。四、我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给第三人马学飞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劳动关系。其证明是应承包人马东起的要求为马学飞具的,其声称是为了在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中使用,我公司出于同情为其出具了证明。证明也标明了使用用途。证明明确“马进章从事本工作业”。而且上诉人与马东起签订了《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马东起、马东起与马进章形成的是都是劳务关系。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观点。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以“在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上诉人未提供为理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规定,不予采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第59条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上诉人没有拒不提供,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达的时候正是上诉人单位放假期间,文件由门卫接收,没有及时送达相关负责人,证据才没有及时取得。所以上诉人并不是“拒不提供”。一审法院应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上,马进章没有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决,撤销工伤认定、撤销原审判决。请支持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马学飞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马进章的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诊断书、劳动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证言等材料。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提交了《举证书》,认为马进章不能认定为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进章血液酒精浓度为33.46mg/100ml,未达到醉酒标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出具了《证明》,证明马进章系其公司职工。上诉人单位的员工马振存、刘胜飞出具证言,证明马进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因下雪,与工友一起下班回家。被上诉人经过调查查明,2015年11月20日16时35分许,马进章下班途中经过开发区长江西道与六盘山路交叉口时,被货车撞伤,经秦皇岛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300010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马进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马学飞述称,第三人认为工伤赔偿与人身伤害赔偿属于双轨制赔偿,二者并不冲突。马进章没有达到醉酒程度,不属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已经为马进章出具了证明,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发当天的天气为雨加雪,故马进章及其工友在已经完成了当天的全部工作内容后,工地负责人向马进章及其工友传达了提前下班以免发生危险的通知后,马进章才于当天16时30分左右离开工地,不存在早退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依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在第三人马学飞依法提出其父亲马进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上诉人秦皇岛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上诉人认为马进章因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工伤,其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仅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举证书》说明其观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在马进章工伤认定案件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经过调查核实并综合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马进章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决定,并送达了当事人,其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诉讼中主张其与马进章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马进章不是正常下班时间,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工伤决定及原审法院判决,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高
审判员 李朝富
审判员 刘爱臣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