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749号
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21616462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0128215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8日、202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才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欠1#库37.75万元、2#库382.38万元,合计欠工程款420.13万元及利息110.64万元,欠款本息合计:530.77万元,并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增加诉讼请求2753116.34元。1、1#***损失755054.17元,2#库未按进度付款利息241256.11元,2#**工后逾期付款利息1536808.71元,利息损失合计:2533118.99元;2、因甲方分包和延迟拨款导致工期延长,增加的处理成本和利润损失(窝工损失)1486332元;3、***定费105900元、诉讼费4895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7587元,合计:61537元;以上合计:4080987.99元。1#库欠款本金350000元+2#库欠款本金3629828.35元+4080987.99元-5307700元(原诉讼请求)=2753116.34元。再增加诉讼费19275元,最终增加诉讼请求为2753116.34元+19275元=2772391.3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及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5年5月10日及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冷链仓库”一期、二期工程。一期2015年7月1日进场施工,已于2017年6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2018年6月15日建设单位开始使用,决算价1200万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050万元(扣除质保金),剩余37.75万元未付。二期2017年5月20日进场施工,已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报出二期决算价11492764、44元,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结算资料,原告请求金额按决算下浮10%计算,即1034.3487万元。扣除质保金被告应支付982.63万元,但被告只陆续支付了600.25万元,剩余382.38万元未付。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2款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原告结算报告为准审计定案,予以结算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及违约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施工过程中被告延迟付工程进度款;1#库定案过程中、2#**工后被告拖延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起诉时未计算窝工损失及***定发生等诉讼费用,该损失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请求增加诉讼请求2753116.34。
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号库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一号库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二号库的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的计算不能以工程造价鉴定为依据。且,被答辩人未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未履行合同结算条款约定的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进行结算审查,故二号库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应付款。二号库中工程延期违约金、维修费、预期利益、土建工程、消防系统工程费用,应在二号库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答辩人已经完成一号库的付款义务,且答辩人超额支付了1457582元,被答辩人应予返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1月30日完成了一号库的结算备案审核,根据《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审核书》,结算定案造价为1200万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13457582元,答辩人针对一号库完成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答辩人多支付了1457582元,现答辩人要求返还。二号库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8007185元,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支付二号库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二号库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二号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F-2013-0201)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捌佰万零柒仟壹佰捌拾伍元(¥8007185元);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以外各种因素引起的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变化及风险因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再另行计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按***造价站公布的同期造价信息由承包人做出预算,经发包人审核确认,追加合同款。”《补充协议》1.3条约定“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洽商、签证、变更引起的增加工程量。”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二号库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风险费用包含在价款中,风险范围外的价格调整应由答辩人审核确认。2、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双方按照固定总价合同履行,对增减项进行了洽商。在履行二号库合同过程中,双方多次进行洽商,变更洽商记录中对墙体填充材料进行变更、取消卫生间感应器、取消二号库外墙保温等工程增减量如实记录,进一步证明二号库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鉴定的工程量、工程结算总价款、利息鉴定申请的报告不应得到采信。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工程款结算应以被答辩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为条件,被答辩人未提交上述资料,没有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结算条款约定的义务,答辩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答辩人要求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支付二号库的工程款及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二号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2条约定:“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3、完成施工资料的整理及工程结算书的编制工作并交发包方,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留5%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无质量问题,两年内退还全部质量保修金”。二号库《补充协议》4.5条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后1个月内完成审计定案。”4.7条约定“决算后5个月内付至总价款95%”。依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16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据此,被答辩人有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的义务。中国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4工程结算的编制规定,完整的结算材料应包含:编制依据有施工发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相关材料、设备采购合同(4.1.3),招标文件(4.1.4)、工程竣工图或施工图、施工会审记录,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和相关会议纪要(4.1.5),经批准的开、竣工报告或停工、复工报告(4.1.6),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价格信息(4.1.7),工程预算书(4.1.8)。据此,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提交上述完整的结算材料,答辩人才能完成结算审查。因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交结算报告书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答辩人无法进行结算审查,被答辩人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答辩人没有完成结算的强制性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延期交工,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维修费、逾期利益损失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答辩人主张二号库工程造价款中包含他人施工的消防部分和土建部分,上述费用应在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1、逾期竣工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4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号库实际开工日期2017年6月22日,实际竣工日期2018年12月20日。被答辩人实际工期549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日历天数346天的约定,**竣工天数为203天。另,根据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7.5.2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迟一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人民10000/天。”故按照合同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203万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被答辩人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维修费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竣工后,1号库、2号库的工程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冷链1#仓库存在如下质量问题:地下库南墙多点漏水、墙体裂缝、地面裂缝、外窗漏水、二层屋面南侧漏水、三层层面漏水。冷链2#仓库存在如下质量问题:西南角漏水现象、东南角与西南角风机旁起鼓、地下库西墙严重渗水、墙体裂缝、二号库地基下沉、三层屋顶漏水等问题。答辩人要求维修费用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具体以鉴定评估价值为准。3、预期利益损失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被答辩人施工的2#冷链恒温仓库存在众多质量问题不能投入使用,造成答辩人无法取回投资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预期利益损失暂计150万元,最终以鉴定评估价值为准,并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4、涉案二号库消防系统是由案外人***锐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施工,故消防系统工程费用应在二号库总价中扣除。答辩人提供了自己与案外人的消防工程合同、付款银行回单、锐杰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二号库消防工程不是被答辩人承建,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45万元消防系统施工费。5、土建工程已经明确约定由甲方分包,所以该部分费用也应扣除。因双方补充协议中明确3.1约定“土方开挖、回填工程由甲方分包”,在被答辩人第三次质证证据六中认可该分包项目不是其施工项目,所以土建部分分包项目费用应予以扣除。答辩人在造价鉴定中已经明确土建部分应予扣除,具体扣除项目如下:1、土建(2018.1.1以前施工内容)序号1,价格950.72元;序号2,4546.79元;序号3价格465.24元,合计5962.75元。2、墙体保温(2018.1.1以前施工内容)序号89,价格22788.8元。3、土建(2018.1.1以后施工内容)序号114,价格85167.45元;序号115,价格3670.80元;序号117,价格79571.54元;序号118,价格79571.54元;序号125,价格26795.52元;序号126,价格3064.68元;序号127,价格35523.68元;序号134,220.18元。合计313585.39元。上述三项共计342336.94元,应该在二号库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五、被答辩人没有窝工的事实,其主张的窝工损失不成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窝工,被答辩人提交的《施工日志》中也未有被答辩人窝工的记录,故答辩人并不存在窝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故即便被答辩人有窝工,也并非由答辩人导致,窝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全额支付了一号库的工程款,二号库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应扣除相应的款项,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1#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2#库设计图、施工图纸扫描光盘。证明发包方是城港,承包方是三信,承包方依发包方要求按设计图(施工图)进行施工,仓库功能是戊类库房。《补充协议》第一条第4款工程款结算以结算报告为准(补充协议为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1#仓库《补充协议》第六条、2#仓库《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证明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
证据二、《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审核书》(1#定案单)证明1#***已于2019.1.31审计定案,结算价1200万,已无争议。
证据三、(一)、2#仓库《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款应以原告所报结算报告为准视为审计定案。(见证一(一))、(二)2#库《建设工程结算报价书》、(三)2019.11.26《发文记录表》,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达了2#库结算资料(补充协议、变更和洽商、结算书),被告签收。根据《补充协议》及收发文记录应以原告所报结算报告为准视为审计定案。
证据四、1、〈评估鉴定申请书〉,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机构出具2#**定结论为造价10139293元。1#库图纸会审记录4页、变更明细表1页、设计变更通知单、图纸、照片、洽商记录39页、工程量计算书1页、报价记录表4页;2#库图纸、会审记录4页、洽商记录4页、设计变更通知单及图纸8页《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审核书》(见证二)5、1#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见证一(一)),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有洽商、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合同是可变价格,工程价格以结算报告为准,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证据五、1#、2#**工验收报告,证明1#、2#库工程已经合格并竣工验收。
证据六、(一)1#仓库《补充协议》第六条、2#仓库《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款证明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见证一(一))、(二)1#、(41页)2#(22页)库收款凭证、〈收款明细表〉、(三)〈冷链1#仓***计算表〉、《冷链仓库二期利息计算表》、(四)银行《借款合同》(14页)、银行借款凭证、借款利息凭证(6页),证明被告付款时间及金额;拖欠工程款、进度款的金额、时间及利息计算依据。证明被告应按约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计算依据。
证据七、证明停窝工损失,1、2#**误工期统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包括进度计划表)2#库施工日志8页,证明经监理确认的施工时间、甲方分包的实际施工时间;2、《工作联系单》2页,证明经监理确认的施工时间、甲方分包的实际施工时间;3、2017.11.16〈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2018年12月31日〈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中止施工,因被告要求停工给原告停窝工损失;4、租赁费用表、5、〈工资审批表〉、《明细表》21页
证据八、《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见证四2),证明原告施工范围、甲方(被告)分包工程范围
证据九、《施工结束证明》、〈收条〉,证明发包方、监理、施工三方签字**确认施工结束,二号库工程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
证据十、函,证明原告催要工程款、进度款及利息
证据十一、诉讼费、保险、保全、鉴定等费用发票,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进度款及利息导致诉讼,原告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十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荣誉证书10份。证明原告有建筑业资质,是讲信誉单位、施工质量优质。
证据十三、2018年7月20日的施工日志一页及一号库和二号库的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施工日志证明室内抹灰完成,具备安装外窗的条件,保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保修合同,原告按保修合同履行保修义务,而且补充协议也约定了质保金的条款。一号库和二号库并无根本的质量问题,如果需要部分维修,原告也一直履行着保修义务,被告不应以此为由拖延付款。
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1、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合同”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1总价合同“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除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以外各种因素引起的人工工资、施工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变化及风险因素。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不再另行计算。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按***造价站公布的同期造价信息由承包人做出预算,经发包人审核确认,追加合同款。”通过《补充协议》1.3条约定“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内的洽商、签证、变更引起的增加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可证明2号库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而能证明原告申请鉴定不应得到支持。2、对(二)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补充协议违约责任第一条:甲方如在收到乙方递交的结算报告后1个月内没有完成审计定案,这个条款是以原告先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为前置条件,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告递交结算报告,更证明原告没有履行递交结算报告的合同约定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号库补充协议四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第1条约定“本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纸和本协议确定包含的施工项目,竣工图、甲方审批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甲方认可的现场签证,变更计算工程量套用河北2012建筑、装饰、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规费、安全措费以及相关部门认定标准,取费等及按所承包工程类别计取。”通过4.1条的约定,可知,原告应提交施工图纸、竣工图、甲方签字认可的现场签证、规费、安全措费等一整套完成的结算资料给被告后,被告才能进行审计定案。另结合,2019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原告“贵司发来2号库工程结算函后,我公司按结算程序提出了先会商,贵方认为结算数不可修改,并提出专业公司来算,我方委托了两家财务公司,都提出两个问题,一没有决算详细资料,二决算费用承担比例。”通过被告回函能够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决算详细资料,再次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结算的全部资料。因原告违约,没有提交全部结算资料导致本案2号库至今没有审计更没有达到付款条件。
对证据二,对《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审核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完成审计定案,只是被告认可一号库包干结算价为1200万,包干价进一步证明该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
对证据三,1、对(一)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中明确结算报告是原告应提交给被告的前置义务,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审核。因原告提交的是报价书不是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的结算报告,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获得被告审计定案。2、对(二)二号库《建设工程结算报价书》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该份书证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报价书不一致,立案时原告提交的报价书无造价工程师**,而庭审时提交的这份报价书加盖了造价工程师的**确认,两份报价书形式上存在明显差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报价书》提出合理怀疑,原告无法证明该报价书的真实形成过程,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提交的报价书无校对人、审定人、编制单位、编制日期,没有任何第三方确认签字**,无任何信用背书的报价书不具有真实性。除合同约定的原告需要提交结算报告外,还需要提交结算资料,依据中国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编审规程》4工程结算的编制规定,完整的结算材料应包含:编制依据有施工发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有相关材料、设备采购合同(4.1.3),招标文件(4.1.4)、工程竣工图或施工图、施工会审记录,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设计变更、工程洽商和相关会议纪要(4.1.5),经批准的开、竣工报告或停工、复工报告(4.1.6),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价格信息(4.1.7),工程预算书(4.1.8)。显然原告提交的结算报价书形式上不符合行业标准,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提交标准,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和全部结算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对证据(三)2019.11.26《发文记录表》,从时间上看,是原告在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发了冷链2号库三个文件:1《合同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签字时间应在2019年11月26日以后,可以证明到2019年11月26日之前,双方并没有对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变更洽商明细表,也可以得知该明细一直在原告处掌握,一直到2019年11月26日才交被告,被告对工程中实际发生的增减量并不完全知晓。3结算报价书,从该份文件也可以得知结算报价书的制定时间也应在2019年11月左右,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对发文记录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号**工验收报告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而原告向被告送达2号库《补充协议》、变更和洽商记录、建设工程结算报价书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6日,原告提交时间已经违反补充协议4.5条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递交的时间,原告对未按照提交结算报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外,通过原告该发文记录表中记载的文件名称可以看出来,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的结算资料要求,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自身违约导致工程至今无法结算,工程至今不满足付款条件的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
对证据四:对《评估鉴定申请书》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作为固定总价合同,原告无权要求对工程量、工程量结算总价款、利息进行委托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本鉴定申请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申请,其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另外,《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消防系统工程、土建工程部分进行扣减,原告认可土建部分是被告分包(2021年9月10日质证笔录第二页原告证据6),被告在鉴定阶段向鉴定机构提交了消防系统工程分包的证据,但该鉴定机构都没有对分包项目进行扣减。在鉴定征求意见稿中附件16“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两份告知书没有出现在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中。被告对该鉴定公司如何获取的安全监督告知书、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来源存疑,认为该鉴定机构没有本着公平公正的去为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对非法来源的证据不做说明,对合法性不予认可。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许可的鉴定范围,所以对该造价鉴定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号库图纸会审记录、变更明细表、设计变更通知单的三性没有异议,1号库图纸会审记录将填充墙的材料更改为加气混凝土砌块,本工程甲方自理采暖和消防系统不设,更能证明1号库施工中工程量有增减。对工程洽商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洽商记录不能完整还原洽商过程,对洽商记录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程量计算书三性不予认可,无原告、被告、监理单位**确认。对报价汇总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监理确认的情况下,不存在合同价格可变的情况。对2号库图纸会审记录三性没有异议,但能够证明2号库中对墙体填充材料进行变更、取消卫生间感应器、取消2号库外墙保温等工程量有增减。对工程洽商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洽商记录有部分缺失不能完整还原洽商过程,对洽商记录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设计通知单三性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洽商记录等也只是证明对工程量增加进行记录,不能改变涉案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的本质,更不会以原告提交的结算报价书作为结算依据。
对证据五,对1号库、2号**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掩盖涉案两个恒温冷链仓库存在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已经对质量鉴定进行了现场查勘,待鉴定报告出来后,被告会申请质量维修费鉴定,对维修费被告同样主张在原告工程款中扣除。
对证据六1、对(一)质证意见同证据一。2、对(二)1号库收款凭证真实性认可,收款明细不认可,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款凭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号库工程款13457582元,依据1200万结算,被告多支付1457582元。对二号库的收款凭证和计算明细被告认可。对(三)对1号库冷链利息计算表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457582元,不存在**付款情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一号***。对2号库冷链利息计算表三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结算报告违约在先导致2号库至今不能结算,按照补充协议4.5、4.7约定,2号库不具备付款条件。另因2号**定结论不能作为主张依据,其无权要求按照造价鉴定结果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四)对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0日,本案一号库开工时间是2015年5月10日,远早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2015年12月10日,且被告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已经向原告付款6494545元,所以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因为工程借款的情况发生,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七,对2号**期误工统计表、报审表、2号库施工日志(8页)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监理人员签字确认,没有被告确认签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该统计表中记录桩基工程开始时间2017年6月2日,完成时间2017年9月6日,原告没有提供2017年6月22日的施工日志,无法证明桩基工程的开始时间,而结束时间是2017年9月6日,但是从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中也没有桩基工程完工的记载,原告对桩基工程施工误工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冬季停工的主张也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2017年11月16日的停工开始时间的施工日志,也没有提供2018年3月21日复工的施工日志。原告对冬季停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外窗工程开始时间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20日的施工日志没有记载,而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21日施工日志中没有记载外窗施工完成的记载。防火卷帘门开始时间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9月17日施工日志中并无记载,原告没有提供2018年10月10日防火卷帘门完成时间,室内外粉刷工程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开始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日志只记录了室内粉刷工程不含室外,而2018年10月25日施工日志中没有对粉刷工程完成进行记录。通风、消防、粉刷维修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10月11日只是记录了防火门开始施工,原告提供的2018年12月18日施工日志中只记录了粉刷维修,并无消防、通风完成的记载,鉴于原告停工的延期误工表与自己提供的施工日志存在多处不一致。结合2号**工验收报告可以确定**竣工天数为203天,进一步证明该统计表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所以被告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误工统计表、进度表、节选的8***日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工作联系单格式不一致,一份需要监理单位签字,一份没有监理单位签字,无法核实工作联系单真伪,按照日常工作习惯工作联系作为三方工作内容的记录应该加盖三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才能起到工作联系的目的,对三方才具有约束力,而本案工作联系单格式不一致,且无被告方、监理方签字,被告认为该工作联系单制作可疑、签字可疑,因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不认可。3、对《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三性不予认可,建设单位签字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签字,原告没有提供2017年11月15日的施工日志,对中止施工的证据举证不足。《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该恢复时间记载从2018年3月21日恢复施工,但是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2018年3月9日起便记载每天施工情况与《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相互矛盾,原告自己的证据之间都存在不一致,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出中止施工申请和恢复施工申请的证据,被告对《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提出合理怀疑,该申请告知书的出具违背被告尽快完工、尽快使用的合同目的,因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停工也不会影响被告付款总金额,相反,如果停工只会增加工期,不利于被告尽快完工尽快使用的合同目的,所以从被告的合同目的出发,被告是不会提出停工申请。而原告作为施工方,冬季施工会增加冬季施工措施费,因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原告为了控制费用减少冬季施工措施费的支出,才可能会提出冬季停工的请求。可以证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21日,延误工期126天的过错方为原告,所以原告提供的两份安全告知书不是客观的真实反映,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4、对《租赁费用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配合租赁设备的使用证据无法证明租赁费是否实际发生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5、对《工资审批表》、《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工资支付的具体人员、人员收款等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第七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停工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可见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证据与施工日志之间多处不一致,时间点或者日志内容与原告延期误工统计表不能对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实际的损失。另外,原告在自己提交的证据第十组中提供了2019年5月30日,原告出具的《冷链恒温仓储物流建设项目欠款及结算情况说明》中记载“具体详见2018年11月30日,冷链恒温仓储物流建设项目工程相关情况说明,在此情况下我公司让然坚持施工,保质保量按时交付业主。”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冷链恒温仓储物流建设项目相关情况说明》“在贵单位资金未按节点拨付的情况下从未停工,为了确保按期交付积极筹措自己进组织施工,”通过原告向被告的两份发函可以确定一个事实,原告自认2号库施工过程中没有停工。依据《民法典》80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自认2号库没有停工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停窝工无事实依据无权主张停工、窝工损失。
对证据八,质证意见与证据四质证意见一致
对证据九,对施工结束证明、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2号库施工完毕便已经达到使用标准,目前2号库仍存在漏水问题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针对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所以2号库尚不具备使用条件,原告的证明被告使用依据不足。
对证据十,对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1号库、2号库实际付款和欠款情况,其中1号库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付款50万、2019年11月15日付款100万,2号库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付款100万
对证据十一,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鉴定**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因原告自身原因产生的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对证据十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事实无关。
对证据十三,对施工日志的三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监理人员签字,没有被告确认签字,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原告立案时是提交了完整的施工日志,但是在本次庭审,只是提交了九页对其有利的施工日志,不能反映整个施工的全貌。对于该页证据与之前提交的八页施工日志属于对施工日志的摘录,法院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质量保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质量保修书只能证明双方对于工程质量保修有所约定,而原告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并未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认真整改,才造成二号库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对此已经提出鉴定,鉴定机构也已经完成现场勘定。
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代:第一组证据:证据1、冷链恒温仓储物流二号仓库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5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明目的:双方签订二号仓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46天,工期总日历天数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证据1-35页)
证据2、二号仓库《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6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明目的:二号仓库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实际工期549天,按照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346天计算,原告实际**竣工203天。原告**竣工构成违约。(证据36-41页)
第二组证据
证据3、视频30个、照片五组(拍摄时间2019年8月---2021年8月)(68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施工完成的1号仓库、2号仓库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其中冷链1#仓库存在如下质量问题:地下库南墙多点漏水、墙体裂缝、地面裂缝、外窗漏水、二层屋面南侧漏水、三层层面漏水。冷链2#仓库存在如下质量问题:西南角漏水现象、东南角与西南角风机旁起鼓、地下库西墙严重渗水、墙体裂缝、二号库地基下沉、三层屋顶漏水等问题,至今以上质量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得到维修,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证据42-110页)
证据4、***市永盛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冷链恒温仓储物流建设项目2#仓库建筑质量意见”回复》(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明目的:经专业建筑设计咨询公司对2#仓库进行现场查看、复核图纸,认定2#仓库消防施工无法完成、西侧墙体全面浸水。(证据111页)
证据5、“工程建设小组”微信群聊天记录、照片三张(4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明目的:因2#仓库质量不合格,质监站不出具质量合格报告,质监站于2019年12月12日组织现场会,要求对2#仓库工程质量问题修复后才能出具合格报告。(证据112-115)
证据6、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冷链恒温仓储物流建设项目工程相关情况说明》(3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16-118页);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冷链仓储物流项目情况说明的回函》(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19);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8月15日甲方对2#仓库催促结算函答复”的复函》(2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20-121页);2019年9月4日《二号库墙面渗水说明》(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22页);2019年9月4日***出具《2号楼跳闸事件》(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23页);2019年11月1日被告向开发区建设规划局提交的《关于城港建设二号库项目质量质疑意见》(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24页);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维青集团(冷链仓库)维保期内需解决问题答复函》(1页),证据来源:原告。(证据125页);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冷链恒温仓储物流建设项目欠款、利息的函以及“甲方向主管部门反映质量问题”的意见》(3页),证据来源:原告。(证据126-128);201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咨询函》(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29页);2020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通知函》(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30页);2020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城港建设冷链仓储项目漏水维修的函》(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31页);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城港建设冷链仓储项目渗漏维修函”的回复》(2页),证据来源:原告。(证据132-133页);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公函》(2页),证据来源:原告。(证据134-135页)。证明目的:原告施工的两个恒温冷链物流仓库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保金。
第四组证据
证据7: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锐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订立《***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冷链仓储物流建设2#仓库消防系统》,该消防工程45万不应包含在二号库总价合同中。(6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36-142)
证据8:被告付款回单5张,证明被告付款情况。(5页),证据来源:被告。(143-147)
证据9:案外人***锐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发票5张,证明被告消防工程外包工程已完成。(5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48-152)
证据10,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目的被告用冀C2××**号小轿车抵账给原告,顶账金额55万元。(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53页)
第五组证据
证据11:***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证明公司股东***。(2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54-155)
证据12:***向土建施工人***付款凭证。(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56)
第五组证据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土建费用172365元,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
第六组证据
证据13: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按照财务公司的要求:一没有决算详细资料,二决算费用承担比例。(1页)证据来源:被告(证据157)。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一直提出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达到补充协议约定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要求,造成被告无法决算,故本案付款条件为成就。
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
对证1、证2、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开竣工时间应以施工许可证2017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1日为准,因甲方分包、延迟付款、甲方要求冬季停工等原因,导致实际竣工日期延长至2018年12月20日。工期延长因素如下:(一)建设单位分包及冬季停工因素影响:1、建设单位分包桩基施工:2017年5月20日进场,2017年6月22日桩基础开始施工,2017年9月6日质监站验桩通过,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时间建设单位分包桩基施工76天,桩基正常施工天数50天,因建设单位桩基施工导致总工期延长26天。2、建设单位为节约建设成本要求我单位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3月21日冬期停工,日历天数126天。【详见**站中止施工和恢复施工报告(后附)】。中止施工建设告知书可以看出是被告公司要求中止施工的,恢复施工告知书的抬头也是被告公司,后面盖有被告公司。说明停工是被告公司要求的,恢复开工也是被告公司要求的,后面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及**,该表在被告公司及**站均有原件保存。冬季本来是可以施工的,被告公司为了节约成本,没有给冬季施工的费用,所以被告为了节约成本要求冬季停工。3、2018年6月15日主体验收,2018年6月21日至7月20日内外墙抹灰完成,已具备安装门窗条件,由于建设单位进度款拨付滞后,到2018年8月21日外窗才进场安装,导致工期延长30天,我们有拨付款的统计表可以证明,施工日志也可以证明抹灰是什么时间完成的,以及和施工组织设计上的时间不相符,导致工期延长。2018年9月17日混凝土地面完成,具备门安装条件,2018年10月10日建设单位分包的防火门、卷帘门才开始施工,造成工期延长23天,有施工组织设计及付款凭证为证,该工程也是甲分包的。4、建设单位分包室内外粉刷:施工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25日,实际施工90天,正常施工工期为30天,造成工期延长60天。该项也是甲分包的,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有正常施工的天数。5、建设单位分包的室内通风、消防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12月18日,实际施工69天,正常工期为40天,延长工期29天。以上5项因建设单位原因延长工期294天,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停窝工损失。(二)延迟付款。1、根据双方履行的《补充协议》,协议签署后10天内甲方支付预付款170万,该笔款项于2017年11月14日分两笔支付,拖延6个月。该项也有付款明细和付款凭证为证。2、根据双方履行的《补充协议》约定:地下一层主体完工后10天内再付170万,地下一层主体完工实际时间2017年10月21日,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情况是:2018年5月29日支付20万,2018年7月3日支付132.7635万元(扣除了甲分包的172365元)。拨款延期7个月和10个月。(具体拨款金额详见《收款明细》)
第二组证据:
证据3、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有《竣工验收报告》为证,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双方有质保合同,原告按质保合同履行了维修义务。此次上诉我方的诉请为工程款欠款本金、进度款及利息、窝工损失。保留了质保金的诉权,本次诉讼中没有起诉质保金。本工程2018年12月20日已经质监站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有竣工验收报告为证)对于贵公司反应的质量问题,一直按合同履行保修职责。1#仓库墙体裂缝等问题已进行维修。2#仓库三层屋顶防水渗漏,是由于被告分包(外墙保温粉刷施工及安装通风设备)造成破坏引起的,与我方无关;地下库西南墙经鉴定闭水试验48h后未发现渗漏湿渍,属于被告未通风、使用不当造成发霉。2#仓库基础我方未发现下沉,况且桩基础及回填土均由被告分包施工,此类问题与我方无关。近期跟踪鉴定发现多处质量问题是由于甲方分包、后期使用维护不当造成的,与我方施工质量无关。
对证据4、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回复意见恰恰证明我公司按图施工,消防电气设备问题与我公司无关。2#库2018年12月20日已竣工验收。消防是甲方分包项目,是否通过验收是被告与第三方问题。经我公司从主管部门了解,消防验收于2020年6月3日通过。照片看不清是否浸水及部位,是被告一方的主观臆断,永盛设计的回复“从目前现场表观现象难以判断是否为墙体漏水还是墙体表面潮湿结露所成的露水”。经查看现场,2#***长期没有通风。所以被告主张的漏水并没有定论,经现场勘查,确实是表面并没有水印,而是有结露。
对证据5、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的三性也不认可。工程建设小组的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与工程质量没有关联性,聊天记录是建设单位内部聊天,没有客观真实性。2019年12月12日现场会对于墙面结露浸水原因当时没有下结论。我公司项目部及工程部在2020年4月17日、6月中旬、9月25日及11月19日进行了4次实地回访,贵单位***副总和***进行接待,并未发现渗漏。被告申请的质量鉴定现场也未发现渗漏。
对证据6、被告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被告一面之词,我方不予认可。被告是以所谓“质量问题”推拖支付工程款、进度款。
第四组证据:
对证据7、被告城港与第三***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消防工程是甲方分包的,消防问题及是否验收通过与我方无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据此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履行的情况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冷链恒温仓储物流建设项目2#(1#)仓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本工程的具体情况,甲、乙双方签订如下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先签订施工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对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的补充修正。补充协议约定甲分包是由被告直接付款,原告诉请部分并不包括被告直接付款的甲分包的项目。补充协议中第一条4款证明施工合同总价为暂估价,以结算为准。《***定意见书》是遵循承包方的实际施工内容及市场价得出的结果,鉴定价格中不包括甲方(被告)分包项目。也说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有客观真实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合同与实际施工价格差距太大,显失公平。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竣工结算报告为准结算工程款。设计变更是按甲方要求,由甲方委托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工程洽商有甲方签字或**,证明甲方明知并认可变更洽商。甲方分包项目甲方应自行与分包方结算,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里不包括甲方分包项目的价款。
对证据8、9、恰恰证明了被告与分包方直接进行了结算,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的金额里不包括甲方(被告)分包项目,《***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里也不包括甲方分包项目,法院可以要求司法审计的人员出庭进行释明。
对证据10、车辆顶账金额55万已计算到被告已付款里,原告诉请支付的欠款里已扣除该顶账款。
对证据11、不是正式的工商登记档案,没有工商局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
对证据12、***如果是股东且该付款如果是真实的,***如果承包了部分工程的话,在我们付款统计表里有一个是给***的付款中能对应,证明被告直接对甲分包方付款,履行了补充协议的约定,但是该金额不能算进固定总价里,因为双方是固定总价合同,这个在后面的函中也能体现。
对证据13、恰恰证明了双方履行的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而是据实结算,被告认为结算资料不全,那么也就是认可了应该根据资料据实结算,而不是固定总价合同。该份函中提到了审计费用,证明双方曾经同意过通过审计来解决付款的问题。对于渗水问题,鉴定机构此次来现场没有发现渗水问题,对于消防及电路问题是甲分包的,该问题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三具有真实性,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十三虽具有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及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15年5月10日及2017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建设施工“冷链仓库”一期、二期工程。一期2015年7月1日进场施工,已于2017年6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建设单位,2018年6月15日建设单位开始使用,决算价1200万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105万元(扣除质保金),剩余35万元未付。二期2017年5月20日进场施工,已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建设单位。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报出二期决算价11492764、44元,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结算资料,原告请求金额按决算下浮10%计算,即1034.3487万元。扣除质保金被告应支付982.63万元,但被告只陆续支付了600.25万元,剩余382.38万元未付。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2款约定,被告不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原告结算报告为准审计定案,予以结算剩余工程款,并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及违约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因施工过程中被告延迟付工程进度款;1#库定案过程中、2#**工后被告拖延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起诉时未计算窝工损失及***定发生等诉讼费用,该损失及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请求增加诉讼请求2753116.34。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至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作出***鉴字(2021)第002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二号库工程造价为10139293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号库原、被告双方决算价款为1200万元,扣除5%质保金后,被告应付1140万元,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05万元,故一号库剩余35万元未付。二号库部分,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但补充协议双方进行了结算调整。原告因建设工程所超额支付的费用及被告自行甲分包的费用,应由被告方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至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向本院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为10139293元。该部分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后,被告应付金额为9632328.35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600.25万元,剩余3629828.35元未付,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反诉并要求进行质量等鉴定,因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多次修改鉴定申请,鉴定机构至今未向本院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事实系证据明显不足,因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应无限期延长,故被告应另案起诉(鉴定可依程序正常进行,鉴定报告出具后可作为证据依法使用)。另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只支持正常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其他不予支持。窝工损失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号库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号库工程款3629828.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和鉴定费105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市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市三信安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162元,由被告***市城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国权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