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第20207号
原告:安徽五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区兴庐科技产业园2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9HDN8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知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镇花园大道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5691642。
法定代表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至***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五峰**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知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知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可移动式数字化非遗体验中心项目委托开发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01,704.04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可移动式数字化非遗体验中心项目委托开发合同》,合同总金额13,672,346.8元。根据合同第三条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知本公司向***公司支付人民币60万元,***公司在收到此费用次日启动第一阶段工作内容。***公司为完成合同义务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先后出具了四套设计方案,并向知本公司开具了第一阶段60万元费用的发票,但知本公司迟迟不予支付首期款,经多次催要未果。
根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1点的约定,知本公司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期限)支付***公司的制作经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每日向***公司支付欠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知本公司除应支付全部欠款外,还应按照具体开发需求报价总额的30%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知本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30日,***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30%,本合同总价为13,672,346.8元,因此本案违约金为4,101,704.04元。
被告知本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原因系因***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责任在***公司。其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无据,如认为知本公司未按约支付60万元的合同首付款构成违约,则按合同约定,在***公司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知本公司也仅按照具体开发需求报价总额的30%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只能以60万元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经审理查明:***公司(乙方、受托方)与知本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一份“可移动式数字化非遗体验中心项目委托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设计并安装“可移动式数字化非遗体验中心”项目的整套应用,包含软件系统及内容的设计、开发与制作,配套硬件的选型、购买、安装、软硬件调试等。对于合同内容约定,1、双方已顺利配合完成上述项目的政府奖补资金申报工作,甲方已获得政府专项奖补资金约200万。乙方已顺利配合完成该项目的整体设计规划方案和软硬件及内容预算清单。双方同意将项目乙方预算控制在1367余万元以内,其中软件系统和内容设计研发预算为563万元,硬件购买及安装调试预算为804余万。双方同意该项目的乙方实际委托开发费用以双方认可的具体开发需求报价文档为准,具体开发需求报价文档经双方盖章后可作为本合同附件。报价文档是甲方付款的,该文档中报价已包含了乙方的人员费用、差旅费用等。还约定,项目分三阶段完成开发实施。一阶段工作内容为每个展项的详细脚本和软件功能设计,交付成果为双方确认的脚本方案文档等,并对二、三阶段工作内容均作约定,并约2019年5月1日前整体交付验收合格。对于付款方式约定1、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开发费用;2、甲方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乙方需先向甲方提供正式等额税务发票,甲方收到出具式发票按约付款;3、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0万元,乙方收到此费用次日启动第一阶段工作内容;4、第一阶段交付成果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依据双方认可的具体开发需求报价文档,向乙方支付具体开发需求报价中软件系统及内容设计研发实际经费总额的50%,乙方应在收款次日启动第二阶段工作内容等。对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付款方式(期限)支付乙方制作经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每日向乙方支付欠款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内,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应支付全部欠款外,甲方还应按照具体开发需求报价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双方2019年8月2日向知本公司催款函,载明:双方于1月23日签订合同,但仍未收到第一笔60万元的款项,已逾期150天,要求收到函7日内支付启动首付金额60万元。并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相关函件及一致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合同后应受约束。知本公司认为五峰公司缺乏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60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其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综合考量,对***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具体酌定为5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知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可移动式数字化非遗体验中心项目委托开发合同书”;
二、被告安徽知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14元,减半收取198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807元,由原告负担21782元,被告负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