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民终98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俊朴,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泽水利水电公司)承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8)内2224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8月0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二)项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内2224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完成七眼井的打井工程,既然认可上诉人完成了打井工程,被上诉人就应该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不能以工程款不知如何计算、不知责任如何划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262条是正确的,但所做的判断是错误的。该法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没有规定不给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其一、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15年兴安盟突泉县水龙泉镇龙胜村和光辉村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违法。其二、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常建华程希国调取询问笔录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职权调取的范围,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合同没有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纠正一审法院错误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蒙泽水利水电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连带给付打井款86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带给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兴安盟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将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六标段即突泉县水泉镇龙胜村和光辉村段,发包给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挂靠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是实际的承包人。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与齐伟签订承揽合同,将该标段的打井项目承包给齐伟,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告**实际完成了七眼井的部分施工任务,但与被告***没有书面合同,也未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人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部分打井工程,双方事实上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通过对涉诉标段打井工程的另外两名实际施工人程希国、于海良负责的打井工程进行对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七眼井的部分打井工作就撤出了工地,这七眼井的后续工作由程希国、于海良完成。根据本院对突泉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常建华所作笔录,这七眼井因为质量不符合标准进行过返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标准并提前撤出施工场地,被告***可以要求其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虽一直坚称其是与齐伟签订的承揽合同,其只能跟齐伟结算,但一直在以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等理由进行抗辩。现在该七眼井已经由他人完成后续工作,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已无法还原当时原告**撤离工地时的状态,已经不具备评估鉴定条件。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施工前与被告***对于施工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是如何约定的,又确实存在提前撤出工地、完成的工作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对于目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如何结算、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均无法确认。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蒙泽水利水电公司、***连带给付打井款864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交的其与***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在***打井工程中对七眼井施工的事实,**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主张其与齐伟签订施工合同,应与齐伟结算工程款,但未能提交齐伟施工的相关证据,故***应该向**结算该七口井的工程款。但从一审法院调取的突泉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常建华以及该工地两外两名实际施工人程希国、于海良的证言可以认定,**未完成该七口井的全部施工即撤出工地,**在该工程中未施工完毕,由他人完成七口井的后续施工,**对其完成的工作量及应付款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要求***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支付全部施工款8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其所完成工程部分若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宏楠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杨丽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全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