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2224民初2965号
原告:**,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秀,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个体,群众,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内蒙古烘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翁跟路1号商住楼2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段俊朴,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泽水利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连带给付打井款86,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连带给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突泉县国土资源局将国土整理电机井工程发包给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原告通过被告***在水泉镇龙胜村为该工程施工打井,共打八眼井(每眼80米×135元),共产生工程款86,4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短期内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是本案打井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作为总承包商,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完工并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故二被告应从该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把打井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是将部分打井工程承包给齐某,是齐某又找的原告,原告应该找齐某索要工程款。齐某所打的几眼井,在打到一半时,突泉县国土资源局的巡查人员发现,用的钻头细,质量不符合标准,并告知监理屈某某和被告***,被告***要求齐某返工重打,齐某怕成本高就扔下工程不管走了。事后,被告***又找其他人重新打的井,为此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正准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辩称,1.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允许被告***使用其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电击井工程施工,属于挂靠关系,具体的施工事项不知情;2.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未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共四页、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虽然与被告***没有书面合同,但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打了八眼井,被告***质证后认为,录音和短信记录存在原告进行技术处理的可能,且短信记录中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提交突泉县水泉镇龙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龙胜村参与打井施工,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打印好后,让村主任杜某某盖的章。
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齐伟签订的打井合同一份及被告***自列清单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2015年土地整理项目第十六标段中的打井项目承包给齐某,每米单价135元,干眼每米80元,工期一个月,共80口井,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0月24日,证明被告***是将打井工程承包给齐伟,原告是给齐某干活,应该找齐某索要工程款,原告**认为齐某没有实际打井,被告***又找原告打的井;提交兴安盟土地整治项目工程付款申请表八页,证明被告***确实在突泉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了工程及屈乐纯的监理身份,原告**和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直接约定的打井合同。
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未举证。
应本院要求,原告**提交其打井井号单一份,井号为5、6、7、10、11、12、13、15号;被告***提交了程某某打井井号单2页,被告***与程某某付款协议一份,于某某收款收据一份,有王某、费某某、屈某某签字的于某某打井井号确认单一份,被告***自列于某某洗井井号单一份。经对比,原告**所列15号井,在程某某打井单中也出现,其所列10号、12号井在于某某打井单中也出现,原告**解释称,是其先进入工地打井,当时还没有井号,其是诉讼后现场确认所得井号,与程某某、于某某井号可能有冲突,但位置不会有冲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年兴安盟突泉县水泉镇龙胜村和光辉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六标段)施工合同”首页及部分合同内容,共五页,依该合同记载,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六标段,发包人为兴安盟国土资源局,承包人为蒙泽水利水电公司,施工地点为突泉县水泉镇龙胜村和光辉村,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3日。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向突泉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常某某做询问笔录一份,2019年5月16日向案外人程某某做询问笔录一份。对这两份笔录,原告**认为,当时常某某只是发现车上的钻头细,但原告车上有好几种钻头,实际施工的钻头符合标准,对程某某称进行了七眼井打的下管、下料,以及于海良为该七眼井洗井的事实认可,表示同意按七眼井计算其施工量,并扣除相应的下管、下料及洗井费用;被告***坚持认为是案外人齐某与其签订合同,并实际打了七眼井,二份笔录可以证明这七眼井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兴安盟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将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第十六标段即突泉县水泉镇龙胜村和光辉村段,发包给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被告***挂靠被告蒙泽水利水电公司,是实际的承包人。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与齐伟签订承揽合同,将该标段的打井项目承包给齐某,但该协议并未履行。原告**实际完成了七眼井的部分施工任务,但与被告***没有书面合同,也未结算。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二人的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完成了部分打井工程,双方事实上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通过对涉诉标段打井工程的另外两名实际施工人程某某、于某某负责的打井工程进行对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七眼井的部分打井工作就撤出了工地,这七眼井的后续工作由程某某、于某某完成。
根据本院对突泉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常某某所作笔录,这七眼井因为质量不符合标准进行过返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标准并提前撤出施工场地,被告***可以要求其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虽一直坚称其是与齐某签订的承揽合同,其只能跟齐某结算,但一直在以质量不合格、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等理由进行抗辩。
现在该七眼井已经由他人完成后续工作,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已无法还原当时原告**撤离工地时的状态,已经不具备评估鉴定条件。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施工前与被告***对于施工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是如何约定的,又确实存在提前撤出工地、完成的工作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对于目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如何结算、双方之间的责任划分均无法确认。
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兵兵
人民陪审员 支雪松
人民陪审员 柳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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