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格莱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段俊朴、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05民初756号

原告:河北格莱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侯家庙乡赵家梁村西4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翁根路1号商住楼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河北格莱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西工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泽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莱西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宝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蒙泽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莱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6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每月1%计算);2.被告蒙泽工程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1014EK-1),被告蒙泽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一台套钻机、空压机设备(型号见合同),合同总价值212万元,并约定买受人除预付部分货款外,余款124.2万元分12个月付清,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空压机及配件交付义务,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在2019年9月5日被告段俊补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并代表其本人及蒙泽工程公司,同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进一步确定了欠款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处理等,但二被告仍然违约分文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诸于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未答辩。

蒙泽工程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格莱西工程公司与***、蒙泽工程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1014EK-1),合同约定,***向格莱西工程公司购买水井钻机一台,金额560000元;购买阿特拉斯空压机一台,金额1560000元,合计人民币2120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30000元,发货前再付848000元,余款1242000元分12个月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若延期支付货款,自收货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每月按未付款金额1%收取利息,并从2017年11月30日开始收取滞纳金,每超出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付清全额货款,蒙泽工程公司对欠款及其利息以及追债时所造成的相关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期限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格莱西工程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只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9月5日,***与格莱西工程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并代表蒙泽工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9月5日***欠格莱西工程公司设备款及利息660116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560000元,余款格莱西工程公司放弃;如***不能全额支付,欠款确认为660000元,格莱西工程公司有权主张12月1日之后形成的利息,利息计算按原合同约定;蒙泽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三年。协议签订后,***未按协议履行,按照协议约定尚欠格莱西工程公司货款660000元。

本院认为,格莱西工程公司与***、蒙泽工程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及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按《补充协议》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所欠货款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的责任;蒙泽工程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对***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格莱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格莱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息1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二、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0元,减半收取计5,200.0元,由***负担,内蒙古蒙泽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昝荣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