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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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2223民初5093号
原告:白某,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五一街翁根路1号商住楼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白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5.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5.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山林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电力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期限为自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30日,工程总价预估为35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分段结算,并且被告应与业主单位工程款下来后的第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则由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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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支付原告未支付工程款20%违约金。2020年12月26日,原告已将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且已经交付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计算,被告尚欠原告275.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现该工程已经有业主单位验收完毕,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1.《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1份,证明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完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将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山林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电力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2.施工完毕移交清单2张(山林、育林),证明工程已经顺利完工,并移交给被告。3.兴自然资字〔2020〕81号文件1份,证明施工地点由山林村变更为山林村与育林村的事实。4.兴安盟自然资源局文件1份,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5决算审计汇总表1份,证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330.5万元。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山林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山林村、育林村,工程内容为10KV输电线路架设,380V低压线路敷设,设备购置与安装调试,接火验收等内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50万元,实际工程款应以工程决算为准。兴自然资字〔2020〕81号文件将2016年兴安盟扎赉特旗新林镇山林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部分工程调整到育林村实施,调入面积为260.61公顷。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汇总表审计涉案工程价款为3312299.87元。兴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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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资字〔2020〕38号文件,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的;(二)…。”据此原告没有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兴安盟土地整治中心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请求参照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决算审计金额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请求被告给付330.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55万元,剩余275.5万元未支付,该请求未超出审计金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5.5万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㈠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某工程款275.5万元;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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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33248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原告白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40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840元及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