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大亚湾某某铁厂有限公司与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亚湾***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响水河工业区石化大道西13号。
法定代表人:杨秀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卫东,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泽宏,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张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觉,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亚湾***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诉讼费由五矿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还款协议》不完整,已经惠州中院认定确有错误,案涉14张汇票交回五矿公司后, 宝兴公司已不存在欠款。(二)宝兴公司申请调查收集主要证据出口退税额,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宝兴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提请对案件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但二审法院也未予理睬。宝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五矿公司提交意见称,宝兴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1.《还款协议》项下11份合同的签订以及18张汇票的出票日、到期日均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完成,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账后签订,系对于宝兴公司欠款的最终确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宝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全参加广东高院执行局调查时多次表示“公证是真实的”“合同和汇票是真实的”“公证书载明的债务本金是真实的”“对公证债权文书没有异议”,杨秀全的陈述即为宝兴公司的意思表示,如其内容虚假,亦应由宝兴公司自行承担不利后果。3.宝兴公司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多次以还款、出具书面材料的方式确认并履行双方债务,在偿还款项的同时,持续通过书面确认等形式对双方的债务进行连续的、稳定的结算与再承诺。4.宝兴公司提交的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和五矿公司提交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在款项数额方面并无较大差异,最终审计结果出现很大差异的关键点也仅是对上述14张汇票流转性质的认定问题。5.宝兴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五矿公司提交的第3.15组证据项下不存在欠款债务,或者已经履行、结算或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系五矿公司和宝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还款协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无不当。(二)因双方之间的外贸钢材采购贸易均是由宝兴公司供货,五矿公司付款,为此,五矿公司共向宝兴公司出具了18张汇票作为货款支付,其中案涉14张汇票背书转让的性质并非退票,而是票据支付,宝兴公司对五矿公司存在欠款债务。1.五矿公司已实际向宝兴公司开立18张汇票用于支付外贸出口合同项下预付款,宝兴公司已经成为该18张汇票的权利人,之后宝兴公司才能以票据权利人(即背书人)的身份,又将上述14张汇票回头背书转让给原债务人五矿公司,应当认定五矿公司已实际向宝兴公司支付了外贸出口合同项下预付款333339338.4元,宝兴公司将上述14张汇票回头背书转让给五矿公司后不得再行追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宝兴公司已经将自身享有的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五矿公司,并以空白背书授权补记的方式授权五矿公司自行处置。故宝兴公司的上述14张汇票的流转不属于退票行为,而是票据支付行为。3.宝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存在对五矿公司的欠款债务,或者已经履行、结算或支付了部分款项的事实。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专项审计报告》将案涉14张汇票的背书转让认定为退票并直接冲减《还款协议》中11份外贸出口合同项下的款项缺乏依据,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宝兴公司偿还五矿公司欠款本金84011745.76元及相应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宝兴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亚湾***铁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赵宇晖
审判员 彭红运
二○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官助理 宋琛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记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