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华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五矿无锡物流园有限公司等公司设立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民申23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华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海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维,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杰曼,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矿无锡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天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觉,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张岑,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无锡华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五矿无锡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公司)、一审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东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华东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即无权再向物流园公司主张资产移交差额款,不仅与承诺书内容及当事人真实意思不符,亦违背客观常理,应予纠正。二审判决对承诺书定性错误,错误认定华东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就无权再向物流园公司主张款项,导致本案结果有失公允,严重损害了华东公司合法权益。承诺书内容仅涉及股权转让事宜,与本案所涉代建后资产移交无关,不能作为判定资产移交差额款应否支付的依据。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看,承诺书内容不包括对资产移交差额款等权利的放弃。承诺书内容本身与客观事实不符,仅系为配合物流园公司办理股权转让内部请款手续所需出具,不应具备法律约束力。如认定承诺书内容包含资产移交部分,实质等于在已达成补偿合意的情况下,华东公司放弃资产移交差额进行亏本转让,明显有悖常理。物流园公司旨在通过该承诺书拒绝支付资产移交差额款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物流园公司未依约履行完毕补偿义务,应按照一审判决金额向华东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虽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应按照评估价转让资产,但在此后的五矿上海浦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请示报告中已载明,各方再次确认上述资产评估价仅系为符合国有资产收购流程而设置,实际上各方仍应按照股东协议约定以原始价格进行平价收购并支付资金占用等其他费用。故物流园公司应当按照原始价格支付华东公司资产移交的差额费。经核算,该差额费用包括华东公司先行垫付资金费用的差额部分及相应资金占用成本、因移交资产发生的税金及合理的管理费用等。关于该部分款项的金额,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审计并形成了司法财务鉴定报告,并作出相应判决。除双方认可的支付租金方式外,物流园公司还主张其已经通过贸易让利、股权溢价方式对华东公司进行了补偿。在华东公司对此有理由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物流园公司已通过其他方式对华东公司进行了适当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物流园公司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物流园公司虽然依法不能按账面价值而只能按资产评估价值来收购华东公司转让的资产,且不能直接向华东公司支付补偿款,但物流园公司、五矿公司已通过变通形式即通过租金、贸易让利、股权转让不当溢价三种形式合计向华东公司进行了高达48726073.52元的超额补偿,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未弥补的资产转让差额及资金利息成本。华东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而提起本案诉讼,属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其意图侵占巨额国有资产,已涉嫌刑事犯罪。2.二审判决对承诺书的认定正确。承诺书是华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自作出之日生效,对其当然具有约束力,且承诺书是华东公司认可已获得足额补偿的意思表示,并非仅针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华东公司掩盖事实真相再次起诉索要补偿款,违背了禁反言的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3.司法财务鉴定报告选取的鉴定材料都是华东公司单方制作的财务凭证,一审法院未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鉴定机构到华东公司调取材料时也未通知物流园公司到场,最终审计范围亦未告知五矿公司,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司法财务鉴定报告的内容及结论均存在明显错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本案一审判决系受到原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钱新宏的违法干预而作出,目前无锡市检察院已对钱新宏立案调查。综上,请求驳回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过程中,华东公司提供了江苏悦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的悦通专审[2020]第0422号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物流园公司二审中称“2015年5月至8月通过无锡物流园与华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进行了18轮高买低卖的‘贸易让利’方式补偿了23244510元”,但2012年至2014年期间,华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物流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同样以通过“贸易让利”方式,由物流园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净得资金27613460.85元。物流园公司所谓的“贸易让利”款尚不足以冲抵其2012年至2014年通过“贸易让利”方式获得的款项,显然不能再作为对华东公司的补偿款对待,故其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物流园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能推翻华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且专项审计报告未实际审计财务账册及合同,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上述专项审计报告系在本案二审判决后由华东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检材由其单方提供,未经物流园公司质证确认,本院难以采信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案涉承诺书对华东公司有约束力。华东公司向五矿公司、物流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加盖了华东公司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高建维的签名,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011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华东公司认可承诺书和其上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虽然当事人对承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8月31日还是5月20日存在争议,但在承诺书出具时,五矿公司尚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承诺书可视为附生效条件的承诺。2015年12月29日全部款项付清后,承诺书生效条件已成就,华东公司也未在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主张撤销该承诺书,故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东公司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承诺。华东公司称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不应支持华东公司要求对其在物流园公司投资建设过程中支出等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诉请。首先,五矿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股东协议约定,两公司出资设立物流园公司,公司成立前,项目相关的所有费用由华东公司先行支付,公司成立后,所形成的资产及产生费用由五矿公司指定的专业审计、评估机构统一进行审计、评估认定。对于经审计认定属合理之处的交易税费、资金成本费用、日常管理费用等相关费用,可由物流园公司实际承担,但华东公司必须提供相关原始凭证。物流园公司设立后,华东公司按照股东协议约定经过审计评估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资产及股权进行了转让,审计评估中已将华东公司前期先行支付的费用、资金成本等计算在内。其次,一审法院调取的《关于对华东市场在物流园公司项目建设与收购过程中承担的费用支出与利息损失给与补偿的请示》载明的请示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即在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之前。对于该请示的审批意见单虽显示有约定时间共同研究如何补偿的内容,但最终未形成明确的答复,请示中的内容亦未实际实施。最后,华东公司与五矿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将其拥有的钢铁大道、钢铁二路、货场出租给五矿公司,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租金总额10177289.32元。华东公司自认已收到该租金款项且同意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并称合同项下的房产在代建完成后就实际由五矿公司使用,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之所以无中生有签订该份租赁合同是五矿公司以支付租赁费的形式补偿华东公司代建的实际支出与五矿公司支付的转让价之间的巨大差额。物流园公司二审中亦认可因五矿公司是国有企业只能按资产评估价值来收购华东公司转让的资产而不能直接支付补偿款,其已通过变通方式对华东公司进行补偿。结合华东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再要求物流园公司或五矿公司对其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华东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