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其他案由非诉执行审查执行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异议人):**,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异议人):胡迪,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复议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飞,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复议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楠,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张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富力双子座办公楼A座2502-2503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良。
复议申请人**、胡迪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1)京02执异6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与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尔公司)进出口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9)二中民初字第138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2执恢51号】过程中,胡迪、**对该院依据(2021)京02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强制执行二人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胡迪述称,请求中止对(2021)京02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五矿钢铁公司与曼德尔公司、胡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结束,(2018)京0108民初25366号、(2020)京01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为:1.确认曼德尔公司与胡迪于2009年4月22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CW26074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CW2607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胡迪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曼德尔公司返还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21层2502号房屋(以下简称2502号房屋)的出售款9 519 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 519 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胡迪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曼德尔公司返还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21层2503号房屋(以下简称2503号房屋)。根据上述判决,胡迪和**并非2502号房屋、250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具体如下:2009年4月10日,胡迪与北京国合京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胡迪以其名义代国合公司购买2502号房屋、2503号房屋,同时上述房屋过户至胡迪名下。2017年10月20日,国合公司又与胡迪、**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将2503号房屋过户至**名下,由**代国合公司持有该处房产。因此,2502号房屋、250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国合公司,而非**、胡迪。
五矿钢铁公司辩称,不同意**、胡迪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1.我方对**、胡迪所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国合公司与曼德尔公司是关联公司,制作这个协议成本较低。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胡迪与曼德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2502号房屋、2503号房屋是曼德尔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给**、胡迪的,代持情形不能成立。3.**、胡迪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此事,且其所述理由与一审、二审理由相互矛盾。
北京二中院查明,五矿钢铁公司与曼德尔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13855号民事判决:曼德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矿钢铁公司偿还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亿五千八百零一万零九百三十元六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三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其他诉讼费用五千元,由曼德尔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曼德尔公司未依据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五矿钢铁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0)二中执字第00633号立案执行,后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方式结案。2021年1月14日,该院以(2021)京02执恢51号立案恢复。
另查明,五矿钢铁公司与曼德尔公司、**、胡迪、田国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2536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曼德尔公司与胡迪于2009年4月22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CW26074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CW26073《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胡迪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曼德尔公司返还2502号房屋的出售款9 519 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 519 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胡迪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曼德尔公司返还2503号房屋。曼德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1年1月25日,北京二中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2021)京02执恢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名下的2503号房屋。后,该院对2503号房屋在京东网进行拍卖,买受人北京善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最高价14 841 000元竞得。
2021年1月27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执恢51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胡迪、**向五矿钢铁公司履行其对曼德尔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9 519 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 519 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得向曼德尔公司清偿;同时告知**、胡迪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出。2021年2月22日,**、胡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签收了上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二人未在通知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021年3月25日,北京二中院作出(2021)京02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曼德尔公司对第三人胡迪、**的到期债权人民币9
519 500元及相应利息(以 9
519 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冻结、划拨胡迪、**应支付的到期债务9 519 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 519 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胡迪、**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确认曼德尔公司对**、胡迪享有到期债权9 519 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 519 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院依据五矿钢铁公司的申请向**、胡迪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胡迪亦未在期限内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据此作出(2021)京02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胡迪名下相应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胡迪所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胡迪的异议请求。
**、胡迪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684号执行裁定。主要理由如下:1. 二人系(2018)京0108民初25366号、(2020)京01民终820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而非案外第三人,因此其书面申请执行异议的期限并未经过。2.二人之所以现阶段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是由于近期才掌握到执行存有问题的相关证据,即二人与国合公司签订的代持协议。如不停止北京二中院的执行程序,会给二人造成严重损失。
除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已经生效的(2018)京0108民初25366号、(2020)京01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认定:胡迪与**系夫妻,田国英与**系父女,田国英系国合公司之股东、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胡迪在就(2020)京01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称,“国合公司代胡迪支付的购房款情况真实,合情合理”。同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1)京民申4641号民事裁定:驳回**、胡迪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2021)京02执恢51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曼德尔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该案以外的第三人**、胡迪依据(2018)京0108民初25366号、(2020)京01民终8208号生效判决享有到期债权;北京二中院依申请执行人五矿钢铁公司的申请,向第三人**、胡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二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既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北京二中院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的规定,裁定对其强制执行。鉴于该二人与国合公司存在密切关系,双方所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证明效力不足;尤其考虑到该二人在多年诉讼中一再主张“国合公司代胡迪支付购房款”,而从未主张所谓“代持关系”,故本院对其申请理由不予采信。北京二中院裁定驳回该二人的异议请求,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胡迪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68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德海
审判员 杨林
审判员 公涛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记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