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2执异684号
异议人:**,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异议人:胡迪,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若飞,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艺楠,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张岑,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富力双子座办公楼A座2502-2503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良。
本院在执行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与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尔公司)进出口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1)京02执恢51号]过程中,胡迪、**对本院出具(2021)京02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胡迪、**名下财产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迪、**称:请求中止对(2021)京02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五矿钢铁公司与曼德尔公司、胡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结束,(2018)京0108民初25366号、(2020)京01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结果为:1、确认曼德尔公司与胡迪于2009年4月22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胡迪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曼德尔公司返还北京市×××2502号房屋(以下简称2502号房屋)的出售款9519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51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胡迪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曼德尔公司返还北京市×××2503号房屋(以下简称2503号房屋)。根据上述判决,胡迪和**并非2502号房屋、250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具体如下:2009年4月10日,胡迪与北京国合京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胡迪以其名义代国合公司购买2502号房屋、2503号房屋,同时上述房屋过户至胡迪名下。2017年10月20日,国合公司又与胡迪、**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将2503号房屋过户至**名下,由**代国合公司持有该处房产。因此,2502号房屋、2503号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国合公司,而非**、胡迪。
五矿钢铁公司称,我方不同意胡迪、**的异议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我方对胡迪、**所述《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国合公司与曼德尔公司是关联公司,制作这个协议成本较低。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胡迪与曼德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2502号房屋、2503号房屋是曼德尔公司为逃避债务转移给胡迪、**,代持情形不能成立。三、胡迪、**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出此事,且其所述理由与一审、二审理由相互矛盾。
经审查查明,五矿钢铁公司与曼德尔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1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亿五千八百零一万零九百三十元六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三万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其他诉讼费用五千元,由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曼德尔公司未依据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五矿钢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0年二中执字第00633号立案执行,后本院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方式结案。2021年1月14日,本院以(2021)京02执恢51号立案恢复。
另查明,五矿公司与曼德尔公司、胡迪、**、田国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25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曼德尔公司与胡迪于2009年4月22日签署的合同编号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胡迪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曼德尔公司返还2502号房屋的出售款9519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51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胡迪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曼德尔公司返还2503号房屋。曼德尔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8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1年1月25日,本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送达(2021)京02执恢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名下的2503号房屋。后,本院对2503号房屋在京东网进行拍卖,买受人北京善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最高价14841000元竞得。
2021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恢51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胡迪、**向五矿钢铁公司履行其对曼德尔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9519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519500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不得向曼德尔公司清偿。同时,告知胡迪、**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2021年2月22日,胡迪、**的代理人签收了上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且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
2021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1)京02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胡迪、**的到期债权人民币9519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51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冻结、划拨胡迪、**应支付的到期债务9519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519500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胡迪、**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确认曼德尔公司对胡迪、**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9519500元及相应利息(以9519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五矿钢铁公司的申请向胡迪、**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胡迪、**亦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据此作出(2021)京02执恢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胡迪、**名下相应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现胡迪、**所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迪、**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奕良
审 判 员 连 强
审 判 员 姜高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