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迪,男,1970年4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飞,北京京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楠,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5号B座8层。
法定代表人:张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曌,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富力双子座办公楼A座2502-xxx号。
法定代表人:田国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迪、**因与被上诉人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胡迪、**并非涉案车位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4月10日,胡迪与北京国合京龙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合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胡迪以其名义代国合公司购买涉案车位。后2017年10月20日国合公司又与胡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涉案车位过户至**名下,由**代国合公司。故涉案车位对应的纠纷与胡迪、**无关,车位占用费亦不应当由我方返还。
五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胡迪、**主张的代持关系并不能成立,在本案的一审及另案当中并没有提到代持关系的问题,且其自己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的。关于12个车位的问题,已经确立无效,且判决已经生效,本案一审已经确认涉案车位应当返还,五矿公司认为胡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曼德尔公司辩称,本案是否是代持关系我们不清楚,但房款确实有一部分(首付款)是由国合公司支付给我方的,其中首付款中的30万元是胡迪支付给我方的,剩余的首付款都是国合公司支付的。
五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胡迪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3层375、-3层376、-3层377、-2层2193、-2层2192、-3层385、-3层380、-3层381、-3层382、-3层383、-3层379、-3层378、共计12个车位转让给**的行为无效;2.依法判令胡迪、**返还涉案车位,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3.曼德尔公司、胡迪、**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车位占用费损失,暂计至2021年8月1日,合计1316000元,自2022年1月起,每年度占用费按照100元/月/个递增;4.判决胡迪、**支付车位占用费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21年8月1日为307577.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京0108民初37341号原告五矿公司诉被告曼德尔公司、胡迪、**、第三人北京富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05年2月3日、4日,曼德尔公司向富力城公司支付定金24万元,富力城公司为曼德尔公司开具收据12张,载明收到定金2万元并注明车位号。2005年3月15日,曼德尔公司签订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3层375、-3层376、-3层377、-2层2193、-2层2192、-3层385、-3层380、-3层381、-3层382、-3层383、-3层379、-3层378共计12个地下车位,总价款183万元。3月16日,曼德尔公司向富力城公司支付159万元。此后,案涉12个车位由曼德尔公司使用。2009年4月22日,曼德尔公司与胡迪签订两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2502、xxx号房屋出售给胡迪。2009年7月7日,五矿公司以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将曼德尔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2008年9月2日的欠款确认书。该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二中民初字第1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曼德尔公偿还五矿公司货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58010930.69元。2010年3月11日,五矿公司申请执行上述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二中执字第633-1号执行裁定书,以曼德尔公司涉案财产暂无未能执行变现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5年8月3日,曼德尔公司与胡迪向富力城公司提交申请书,其上载明,曼德尔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向富力城公司购买了xxx号房屋及12个车位。2009年4月,曼德尔公司将xxx号房屋及12个车位出售给胡迪,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办理车位过户手续。现胡迪要求曼德尔公司协助办理车位产权证明,曼德尔公司申请富力城公司在办理车位网签合同时,将车位买受人变更为胡迪,以便办理车位产权登记手续。富力城公司变更申请单记载:曼德尔公司申请将2005年购买的12个案涉车位更名给胡迪,并将已交车位款159万元转让给胡迪作为案涉车位款,曼德尔公司自愿处理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并承担相关费用。2015年9月富力城公司对此审批同意。2017年9月4日,富力城公司与胡迪就案涉12上车位签订了12份《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总价款183万元。同日,富力城公司向胡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载明为富力城车位款,并备注了车位号。2017年10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上述12个车位的契税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为胡迪。
案涉12个车位于2017年10月19日登记至胡迪名下,登记原因为新建房屋买卖。2017年10月25日,胡迪将案涉12个车位变更至**名下,登记原因为夫妻间不动产转移登记。
曼德尔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田某某为股东之一,并任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10日,曼德尔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田某某不再为该公司股东。此后田某某不再担任曼德尔公司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系田某某之女。**与胡迪于2005年8月11日登记结婚。田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地址曾均为北京市宣武区xxxx。
(2018)京0108民初37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曼德尔公司将案涉车位无偿转让胡迪,胡迪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可以认定曼德尔公司与胡迪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双方之间的车位转让合同关系应为无效。五矿公司要求确认曼德尔公司将案涉12个车位合同权益转让给胡迪的合同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曼德尔公司车位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不包括**,故五矿公司主张要求确认曼德尔公司将车位合同权益转让给**的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曼德尔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2层2192、-2层2193、-3层375、-3层376、-3层377、-3层378、-3层379、-3层380、-3层381、-3层382、-3层383、-3层385共计12个车位合同权益转给胡迪的合同无效。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五矿公司提供谈话笔录,证明曼德尔公司已经停业停产未再经营,其根本未在其注册地址办公,因此,其不可能使用涉案12个车位,12个车位系对外出租状态;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A座25403办公楼一直处于对外出租状态,12个车位极有可能出租给办公楼租客使用。胡迪、**、曼德尔公司对于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车位对外出租。法院确认谈话笔录的真实性。
诉讼中,经五矿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银地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3层375、-3层376、-3层377、-2层2193、-2层2192、-3层385、-3层380、-3层381、-3层382、-3层383、-3层379、-3层378共12个车位房地产自2009年4月至价值时点的市场租金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2009年租金-2层价格月500元、-3层400元;2010年-2层租金价格月600元、-3层500元;2011年-2层租金价格月600元、-3层500元;2012年-2层租金价格月700元、-3层600元;2013年-2层租金价格为月700元、-3层600元;2014年-2层租金价格月800元、-3层700元;2015年-2层租金价格月800元、-3层700元;2016年-2层租金价格月900元、-3层800元;2017年-2层租金价格月900元、-3层800元;2018年-2层租金价格月1000元、-3层900元;2019年-2层租金价格月1000元、-3层900元;2020年-2层租金价格月1100元、-3层1000元;2021年-2层租金价格月1100元、-3层1000元;五矿公司支付评估费120000元。胡迪、**、曼德尔公司对于评估报告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胡迪、**认为其并未收取过车位租金,故评估报告与其无关。法院确认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法院根据五矿公司申请,轮侯查封**名下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2层2192、-2层2193、-3层375、-3层376、-3层377、-3层378、-3层379、-3层380、-3层381、-3层382、-3层383、-3层385共计12个车位以及**名下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曼德尔公司与五矿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于2008年9月2日已通过欠款确认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此后曼德尔公司将涉案12个车位转让给胡迪的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判决无效。胡迪于2017年10月25日将其名下12个车位又更名至其妻**名下。因夫妻间更名仅为形式上变更,未改变财产性质;**取得车位未支付对价,且**系曼德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女,对于曼德尔公司与五矿公司之间债务亦应明确知晓,故胡迪在取得车位所有权后又将车位过户到**名下,亦属于恶意患通、逃避债务,有损害五矿公司利益的行为。故胡迪、**之间的更名行为亦为无效。五矿公司作为曼德尔公司的债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法院对其起诉要求确认胡迪将12个车位变更至**名下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胡迪将车位变更**名下的行为无效后,**应将车位过户至胡迪名下;且生效(2018)京0108民初37341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曼德尔公司将12个车位合同权益转给胡迪的合同无效;故胡迪、**应当将12个车位返还并过户至曼德尔公司名下。关于车位占用费损失,曼德尔公司于2009年4月将12个车位转让给胡迪,故合同无效后,胡迪、**应当将自2009年4月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占用车位期间取得的收益返还给曼德尔公司。五矿公司申请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计算车位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且评估公司已出具评估报告书,故法院对五矿公司主张的占用费一项予以支持,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胡迪、**作为车位占用方,应将在此期间收益返还给曼德尔公司;五矿公司主张向其返还车位费,法院不予支持;因评估报告书仅对2021年前的车位费标准予以估算,故五矿公司申请2022年之后按照100元/月/个递增并无依据,故五矿公司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主张。胡迪、**称车位系由公司员工、家属等无偿使用,但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五矿公司主张车位占用费的利息损失,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确认胡迪将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3层375、-3层376、-3层377、-2层2193、-2层2192、-3层385、-3层380、-3层381、-3层382、-3层383、-3层379、-3层378、共计12个车位转让给**的行为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胡迪、**返还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9号楼-3层375、-3层376、-3层377、-2层2193、-2层2192、-3层385、-3层380、-3层381、-3层382、-3层383、-3层379、-3层378、共计12个车位,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至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名下;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胡迪、**支付北京曼德尔国际经贸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的车位费损失1352600元;四、驳回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胡迪、**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国合公司与胡迪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国合公司与胡迪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据3国合公司、胡迪、**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证据4账单明细一份,证据1-4证明目的为涉案车位系胡迪、**代国合公司持有。五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另案诉讼及纠纷中胡迪、**从未提交上述证据,亦未提出车位系代持,协议书的取得时间及约定内容等与事实不符,明显不真实;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账单系国合公司自行制作,且未附任何凭证予以佐证,真实性不认可。曼德尔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核实,证据4显示的钱款,曼德尔公司确实收到了。本院对上述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说明逾期举证存在客观上的正当理由,由于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原因逾期举证的,发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胡迪、**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协议书、账单等证明材料,欲证明涉案车位系代案外人国合公司持有。本院认为,三份协议签署时间均在本案诉讼之前,而就涉案车位涉及的纠纷自2018年就产生,胡迪、**作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在对协议内容明知的情况下,在本案二审之前并未向法院提交过上述协议,亦未提出过涉案车位系代持的理由,明显有悖常理,胡迪、**在一审期间就车位所有权的陈述与其二审提交的证明材料相互矛盾,本院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胡迪、**关于涉案车位系代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曼德尔公司将涉案12个车位转让给胡迪的合同关系已经生效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胡迪已无权对涉案车位进行处分,现依据法院查明事实,胡迪将涉案车位再次更名至其妻**名下,**未支付对价,且**、胡迪与曼德尔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胡迪将车位过户到**名下的行为属于恶意患通、逃避债务并系侵害五矿公司利益的行为正确,胡迪、**之间的更名行为应属无效,胡迪、**应当将12个车位返还并过户至曼德尔公司名下。
关于车位占用费损失。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中曼德尔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胡迪、**支付车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胡迪、**取得了车位出租收益,五矿公司不享有代位主张的权利;五矿公司并非被转让12个车位的所有权人,曼德尔公司与胡迪、**之间的转让行为,侵害了五矿公司及时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延迟履行债务的法律后果,无效转让行为并未造成五矿公司物权的损失,故本案无效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应为将物权恢复到转让前的物权状态。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确认胡迪、**向曼德尔公司支付车位费损失超出当事人诉请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该项判决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胡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1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11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胡迪、**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费120000元,由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胡迪、**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12元,由胡迪、**负担84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25.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3元,由胡迪、**负担8486.5元(已交纳),由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军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汤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 悦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邓文静
书 记 员  姜雨蕾